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易国,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81451607N。
法定代表人:白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严易国、原审被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严易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原审被告和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举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严易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严易国单独完成39户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严易国单独完成,而是由严易国、张正勤、张华三人共同完成,完工后,三人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秀山县建委对危房改造整体工程验收后,也未明确三人分别完成的工程量。一审仅依据严易国提交的户主名单及工程明细表就认定其所完成户数和工程量,证据不足。2.严易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严易国曾于2016年12月29日撤诉后,至本案2020年6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前案与本案的诉请、事由及证据完全一致,并非要待张正勤的证实才能确认。
严易国辩称,1.严易国主张的工程量是自己单独完成部分,单独完成部分为39户,有张正勤、张华的确认,有建委工程明细表佐证,工程明细表是在秀山县建委调取,客观真实,一审对此认定清楚。2.因本案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张兵及和众公司一直没有与严易国进行结算,致使严易国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2016年撤诉后,严易国一直要求张正勤证实其完成户数,直至本案起诉张正勤才作证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和众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严易国完成782811.06元的工程量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仅凭严易国自己编制的名册上有张正勤签字就采信是错误的,该明细表上没有张兵签字。2.严易国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6年11月提起诉讼,2016年12月撤诉,至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严易国完成的户数及明细表在2016年提起诉讼时已经提交,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前次诉讼一致。严易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严易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兵、和众公司支付严易国工程款255669元;2.由张兵、和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秀山县洪安镇D级危房改造工程由和众公司承包,和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兵。2011年11月23日,张兵(甲方)与严易国(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协议》,载明:“经双方一致协商,将洪安镇D级危旧房改造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在装修过程中所需资金由甲方垫付,乙方也有责任垫付。二、甲方和政府配合乙方在施工中所产生的矛盾纠纷等事项。三、工程完工,需建委验收合格,乙方将自己领到应有的工程余款。四、安全事故,如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占50%。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均具法律效力。”协议甲方签字处有张兵的签字,乙方签字处有严易国的签字。案涉改造房屋共计151户,严易国负责部分房屋改造的木工部分,前期施工过程中,由严易国和案外人张正勤二人共同负责整个工程木工部分,二人各自单独施工并按照各自完成户数计算工程量,经严易国和张正勤对各自完成的户数确认,严易国单独完成39户。后期严易国与案外人张正勤、张华三人共同负责木工部分,三人共同施工40户,严易国独自完成的39户木工总计工程款为782811.06元。张兵在庭审中自认,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与严易国约定按建委审计价格,由严易国享有60%的工程款,由发包方享有40%的工程款,其亦认可案涉工程均通过验收,也收到了和众公司向其支付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严易国因本案案涉工程款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于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再于2020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争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二)和众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
本案案涉工程系秀山县洪安镇D级危旧房改造工程,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和众公司承包后,和众公司将其分包给张兵,张兵再将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严易国,虽案涉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张兵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给严易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系无效。
虽然严易国和张兵形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严易国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严易国施工的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张兵对该工程质量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严易国可参照合同价款要求张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参照双方约定,张兵享有审计后的总工程款40%,严易国享有审计后总工程款60%。从严易国举示的证据,结合证人张华的证言,共同施工人张正勤的笔录以及张兵的陈述,可以确认严易国单独施工的户数为39户,木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782811.06元,严易国享有该部分工程款60%的份额,即782811.06元×60%=469686.6元,再扣除严易国自认已收到张兵支付的240000元,张兵尚欠的工程款为469686.6元-240000元=229686.6元。张兵虽辩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基本都已经支付给严易国及共同施工人,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张兵应支付严易国工程款229686.6元。
(二)和众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严易国要求和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是因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和众公司。虽和众公司确系旧房改造工程的承包方,但其是将工程分包给张兵,而不是给严易国,严易国举示的证据也只能证明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的是张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主张权利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即向张兵主张,故本案中和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严易国于2016年12月29日撤诉,其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未届满,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就本案来言,严易国于2016年12月29日撤诉,至2020年6月29日起诉,时间确实过了三年半之久,但本案诉争的是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具体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虽然严易国于2016年12月29日起诉的事实、金额与本案一致,但是结合共同施工人张正勤的笔录可知,严易国真正确定具体所做的户数,需与张华、张正勤各自所施工的户数进行区分才行,严易国虽然举示了自己与张华、张正勤签订户主名单,但是该名单一直未经张正勤证实,所以各自完成工程量是否真实一直处于待核实状态,即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尚无法确定。直到本案张正勤才确认严易国举示户主名单以及他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后,该名单的真实性才得以确认,据此严易国才能依据该清单计算自己单独所完成的工程量,并且计算出张兵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张兵当庭也认可三名施工人谁具体做的哪户是由施工人自己确认。另外,结合张兵辩称的理由以及严易国多次起诉后又撤诉的原因,亦可证实严易国在前几次诉讼中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而撤诉,但在本案过程中,经张正勤的确认以及张兵的自认后,严易国才清楚知晓张兵尚欠款项的数额。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严易国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华18000元。2021年2月17日,张华在该借条下手写“此款由张兵代严易国偿还,故该借条交由张兵”。二审中,严易国明确表示认可张兵代严易国偿还张华18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在张兵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严易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严易国所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现评述如下: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严易国自2016年12月29日撤诉后,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严易国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是经过与其共同施工人张正勤、张华分别进行工程量确认后才得知其完工工程量及价款,张兵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才得以确定,至此,严易国向张兵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一审认定严易国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严易国所完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一审中,严易国提交的与其共同施工人张正勤签字确认的危房改造工程户主名单,能够与秀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出具的危房改造工程明细表上载明户主相互印证,严易国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张正勤认可危房改造工程户主名单上其签字属实。由此,一审认定严易国单独施工户数为危房改造工程户主名单上明确的39户,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兵主张一审认定严易国单独施工户数错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以上事实,不予采信。结合秀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出具的危房改造工程明细表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一审认定严易国木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782811.06元,并无不当。再结合严易国、张兵均认可按照秀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审定价格,由严易国享60%工程款,以及严易国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240000元的事实,一审认定张兵尚欠工程款为229686.6元正确。鉴于二审中,严易国同意对张兵代其支付给张华的18000元欠款进行抵扣,故张兵还应支付严易国的款项为229686.6元-18000元=211686.6元。对于张兵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严易国工程款294730元应予抵扣,并提交了12份领据。严易国称其中2012年2月6日的领据是其他领据和欠条的汇总,而2012年2月6日的领据载明建房款共计177290元,有别于其余领条仅载明建房款的书写形式,严易国陈述属实的可能性更大,对张兵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严易国工程款294730元并应予抵扣,不予支持。对于张兵上诉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6月5日支付严易国人工工资共计131153元应予抵扣,并提交了两份张正勤及张华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严易国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张兵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张兵上诉主张吴天明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危房改造工程材料款60050元应予抵扣,但该笔款项与严易国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兵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因新证据致使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
二、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严易国工程款211686.6元;
三、驳回严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张兵负担4251元,严易国负担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3元,由张兵负担4373元,严易国负担3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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