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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仙子医药有限公司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九仙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武陵物流园区三C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598924969。

法定代表人:陈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九仙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仙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16日对上诉人九仙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被上诉人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仙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张莉偿还九仙子公司100万元;三、判令由张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直接以收据认定张莉清偿了借款1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张莉辩称,该借款已经因清偿而消灭。在张莉转让股权之后,并将财务会计凭证移交九仙子公司,九仙子公司在收到财务报表后向张莉出具了收据。根据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每年都会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会计报表,如果该笔借款没有清偿,必然会列入九仙子公司的应收账科目之中,九仙子公司应当知道,因此九仙子公司认为借款没有消灭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仙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莉偿还九仙子公司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1日,张莉给九仙子公司出具一张《借据》,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九仙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据,¥10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用于进货。出具借据当日,九仙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莉支付100万元。

2014年7月24日,九仙子公司向张莉张莉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莉归还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经手人:陈雪。收据上盖有九仙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右上角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毛更签字,写有该借款已收回字样。

2020年7月14日,九仙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

另查明,九仙子公司由张莉、毛更、杨军出资成立,其中张莉出资300万元、毛更、杨军分别出资100万元,在2012年12月17日首届股东会议上,选举张莉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杨军为公司监事,选举毛更为公司经理。2014年7月23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1.审议通过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章程;2.同意张莉将公司60%股份(出资额300万元)转让给毛更;同意杨军将公司20%股份(出资额100万元)转让给陈绪万;3.张莉、杨军不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4.同意张莉辞去公司执行董事;5.同意杨军辞去公司监事;6.指定龚清同志负责公司变更登记。

2014年7月23日,张莉与毛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毛更;杨军与陈绪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绪万。2014年7月23日,张莉将公司相关的会计物品移交,并制作了相关的明细清单,明细清单监交人为毛更,移交人为罗奎,接受人为陈雪。

2017年7月17日,九仙子公司召开2017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毛更在本公司担任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同意选举陈绪万为本公司执行董事,聘任陈绪万为本公司经理。2017年10月23日,九仙子公司召开2017年第2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陈绪万在本公司担任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同意选举陈鑫为本公司执行董事,聘任陈鑫为本公司经理。2017年11月6日,毛更与陈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鑫。2017年11月6日的《九仙子公司章程(2017年11月6日修改并通过)》载明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股东为陈鑫、陈绪万。2017年11月8日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鑫。

再查明,九仙子公司的经营范围:批发: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及其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除疫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按许可证核定期限从事经营);批发:Ⅱ类医疗器械、Ⅲ类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九仙子公司与张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张莉是否应当偿还九仙子公司100万元。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九仙子公司与张莉张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莉给九仙子公司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到九仙子公司10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用于进货,九仙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莉支付100万元,张莉亦当庭认可收到了九仙子公司的100万元。张莉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且九仙子公司向张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张莉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莉抗辩称其系职务行为,该款项系为了规避税收而打入其私人账户用于为公司购药,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予以采信。

张莉张莉是否应当偿还九仙子公司100万元

2014年7月24日的《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张莉归还借款壹佰万元,收据上有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更的签字及手写的该借款已收回字样,还加盖有公司财务章。如前所述,九仙子公司与张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从收据出具的时间来看,出具收据是在张莉离职后,且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九仙子公司认可张莉所借款的债务消灭。因此,虽然九仙子公司与张莉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九仙子公司已向张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是双方已明确收到张莉张莉归还的借款,可以认定,九仙子公司与张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故对于九仙子公司要求张莉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九仙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九仙子公司负担。

二审中,九仙子公司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九仙子公司股东与陈雪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当时总经理让陈雪出具一张收据,总经理说他拿收据去收钱,收没收到不清楚,与张莉陈述的交钱了才出具的收据自相矛盾。

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与前述证明事实一致。

张莉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应当提供,不应采信。其次,微信聊天和电话对象是否陈雪,没有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其三,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陈雪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四,陈雪本身是现在的股东陈绪万安排的财务人员,与陈绪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排除与陈绪万的关系,陈雪是九仙子公司的会计,也与九仙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五,张莉从来没有说过是现金还款,九仙子公司经营药品销售、中药材采购,张莉借款是用于为公司采购药品和办理其他事宜,在完成相关事宜后将相关凭证交九仙子公司冲抵借款,因此债务消灭。综上,对九仙子公司二审所举示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九仙子公司举示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力,在本院评判中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莉对收到九仙子公司转入其账户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莉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九仙子公司现在的股东陈绪万于2014年7月23日已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的两位股东之一。2014年7月23日,张莉移交会计账务和相关财务资料后,次日,九仙子公司财务人员陈雪才出具收据收到张莉100万元,时任法定代表人毛更在收据上请收据上亲笔注明“该借款已经收回”。收据后由张莉保管审核,根据还款后才出具收据的大众认识常理,可以认定张莉该笔借款已经偿还。

其次,对陈雪的证据收集,一审即可完成,二审期间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再行收集,不是新证据,且证据证明内容的可塑性较大;即或陈雪在微信聊天和通话录音中表述原法定代表人凭收据收取借款的内容真实,现收据由张莉保管,也能印证张莉还款之后才收取了收据。

再次,张莉从九仙子公司转入款项是基于进货,不是私用,还款方式不仅为现金或者转账还款,也有可能凭证冲抵借款等,现收据在张莉处保管,九仙子公司认为张莉没有完成进货,没有偿还借款,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九仙子公司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九仙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九仙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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