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55436。
法定代表人:宋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天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天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和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宇,被上诉人秦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天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天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秦天云借用和霖公司施工资质施工“长生镇三和社区(杨家嘴至采石场)通畅公路工程”是无争议的事实,故不存在秦天云代和霖公司缴纳款项的情形,事实上是和霖公司代秦天云缴纳款项;二是招标代理费21669元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4205元并未通过和霖公司缴纳;三是和霖公司不是受益人,一审法院关于“和霖公司间接受益”的评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霖公司仅仅是出借施工资质给秦天云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未取得秦天云任何财产,也并未因秦天云放弃施工而受益;相反,秦天云拒绝进场施工给和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和霖公司返还秦天云民工工资保证金70100元、招标代理费21669元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4205元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秦天云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秦天云借用和霖公司资质所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2.秦天云借用和霖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秦天云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其工程由其他人进行施工,秦天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秦天云向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70100元、招标代理费21669元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4205元,其相关单位所开具的相关发票,缴款单位均是和霖公司,其相关部门如果退还上述费用均是根据发票中载明的缴款单位退还给和霖公司,而不是退还给秦天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和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霖公司立即返还其代为预交的彭水县长生镇三合社区畅通工程的各项保证金91769元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费4205元,共计95974元;2.判令和霖公司支付以959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和霖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秦天云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变更为以95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59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天云作为乙方与和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项目名称为长生镇三河社区(杨家嘴至采石场)通畅公路工程,项目地点为彭水县长生镇三合社区,项目规模3503956元;承包方式:乙方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资料、包结算、包验收合格和保修等),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所有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等都由甲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发包人收取;管理费按工程中标通知书列明的中标价和增量(含因变更增加的)总额的1.5%缴纳,由乙方在建设方划拨第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向甲方按工程中标价总额的1.5%缴纳,工程有增量(含因变更增加的)的,在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后按增量工程(含因变更增加的)总额的1.5%缴纳。
秦天云与和霖公司均一致确认系秦天云借用和霖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涉案项目,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
2017年10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向和霖公司下达《彭水自治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彭水自治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彭水府办发[2014]109号)文件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你单位接到此通知后于2017年10月25日前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填写《彭水自治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登记表》,并按工程中标(选)金额的2%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指定的银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2017年10月24日,秦天云代和霖公司向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保证金70100元;同日,秦天云代和霖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缴纳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4205元;2017年10月25日,秦天云代和霖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缴纳保证金21669元,该保证金的实质为招标代理费;以上合计共95974元。
2017年10月26日,彭水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出具《工程建设项目鉴证证明》,主要载明长生镇三合社区(杨家嘴至采石场)通畅公路工程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由和霖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503956元。
2017年12月5日,和霖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签订《长生镇三合社区(杨家嘴至采石场)通畅公路工程合同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长生镇三河社区(杨家嘴至采石场)通畅公路工程,项目总投资3503956元,承包人的中标总价为人民币3503956元(含安全生产费46299元,折算每公里单价为人民币485985.58元)。
和霖公司举示《关于督促长生镇三合社区杨家嘴至采石场通畅公路进场施工的函》的处理意见及转达秦天云的邮寄回执,拟证明秦天云以其公司名义中标并承接案涉工程后拒绝进场施工,发包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生镇人民政府书面函告其公司,其公司收到后及时出具了处理意见并连同该函一并转寄给了秦天云,要求秦天云履行施工义务,但秦天云仍拒绝施工。秦天云认可已经收到罗亚和通过微信转发的该函件。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有偿转让国有资源(资产)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实际为交易服务费。
庭审过程中,秦天云称案涉项目实际上由徐广文和罗亚和以和霖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再转卖给其施工,但由于通达公路尚未验收合格,导致本项目无法进行硬化,而待罗亚和通知其入场进行施工时,其发现此时的材料价格已经上涨,原有的中标价格极有可能导致其亏损,故其便决定不再进场施工,目前案涉工程由徐广文和罗亚和在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天云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关于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为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因此当事人若根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交付财产,则其交付财产的基础也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存在,因而受领人从接受财产开始时就欠缺受领的法律依据。秦天云为了积极追求合同目的实现而代和霖公司交纳了招投标代理费21669元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4205元,尽管事后系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放弃进场施工,但缴纳该两笔费用的行为让和霖公司间接受益,故该两笔款项和霖公司具有返还的义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2%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保证金根据省、市、县各级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层级监督,并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工程交工后,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凡无拖欠的,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及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本案中,和霖公司认可秦天云代其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70100元,且秦天云并未实际承建该项目,故该笔费用亦应当由和霖公司负责返还。
对于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实质系损失,由于本案中秦天云、和霖公司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天云代为缴纳的费用95974元;二、驳回秦天云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36元(秦天云已预交2199.36元),由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双方一致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中的“徐广文”文字有误,实际应为“许广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和霖公司返还秦天云代为缴纳的费用95974元是否正确,现评述如下:
和霖公司中标后与发包人彭水县长生镇人民政府订立的《长生镇三合社区(杨家嘴至采石场)通畅公路工程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和霖公司作为彭水县长生镇人民政府的合同相对方,应对案涉工程负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100元、招标代理费21669元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4205元的合同义务,秦天云提供的《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张的原件及相应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代和霖公司履行了前述款项相应的合同义务。秦天云与和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秦天云现主张和霖公司返还其代为缴纳的前述款项共计95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秦天云实际上代和霖公司履行了本应由和霖公司缴纳款项的义务,该95974元款项系和霖公司基于前述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和霖公司应当将秦天云代其缴纳的前述费用予以返还。据此,一审判决和霖公司返还秦天云代为缴纳的费用95974元正确,本院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和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36元,由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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