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华,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锋,重庆市秀山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芷馨,女,1996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2006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杨某、杨芷馨之母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周,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胜华因与被上诉人杨芷馨、杨某、杨云华、周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对上诉人杨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锋、被上诉人杨芷馨、杨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石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胜华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4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芷馨、杨某及程某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杨芷馨、杨紫凝及程某、杨云华、周周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中审理查明及认为的事实部分不清也未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王家董1号D区X层XX号登记于杨云华名下,杨胜华与杨云华、周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胜华对该房屋申请了查封,根据该项事实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事实未查清。2.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杨芷馨、杨某及程某、杨云华、周周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杨云华的,一审法院庭审中对涉案房屋认定不得执行的证据不足,涉案房屋不是杨芷馨、杨某及程某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了审判活动的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判决。3.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时查清的部分事实中并没有根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作出相应的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部分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杨芷馨、杨某共同辩称,杨胜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程某于2013年4月10日与他人登记结婚,按照杨云华与程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在此时就应当归属于杨芷馨、杨某所有。杨芷馨、杨某在一审时向法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二人造成,而是杨云华私自挂失该房屋产权证书并将涉案房屋在重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二人知晓后,便立即于2019年7月2日向秀山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二人所有。杨胜华与杨云华的民间借贷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远远晚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也足以证明杨云华与程某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同时,杨胜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也晚于二人起诉确权的时间,且在一审时二人举示证据证明了程某代为管理并已出租收取租金,二人已经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案涉房屋。杨云华与程某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赠与二人,未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人在条件成就时享有请求杨云华履行过户登记的权利。二人的此项权利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特定的指向,赠与二人实质上是为了保障二人的生活,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杨胜华对杨云华享有的金钱债权是以杨云华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范围,并不单一指向涉案房屋,故二人就案涉房屋请求过户的权利大于杨胜华的普通金钱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杨云华、周周均未作答辩。
杨芷馨、杨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登记名杨云华房屋产权证号为渝(2016)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7XX**房屋的查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房产所有权归杨芷馨、杨紫凝所有。在审理过程中,杨芷馨、杨紫凝将诉讼请求1明确为中止执行秀山县中和街道王家董1号D区X层XX号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渝20**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7XXXX号)。
一审法院认定:杨云华与程某原系夫妻关系,杨芷馨、杨某系杨云华与程某之女。2011年3月4日,杨云华与程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门面房一间(中和镇王家董“凤翔商业城”XX-XX,面积36.52㎡)的所有权归女方程某所有,如程某再婚,门面的所有权归两个女儿所有,女方程某继续享有门面租金的收益,男方必须在2011年底前把门面产权证交给女方。
因该门面已被杨云华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2012年8月19日注销抵押登记后,杨云华将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居委会王家董1号D区X层XX号的门面的房产证原件(产权证号为317房地证2006字第00XXX号,产权人为杨云华)交付给程某。
2018年3月22日,杨云华等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变更登记协议书》,约定杨云华自愿用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居委会王家董1号D区X层XX号的门面(产权证号为渝20**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7XXXX号,产权人为杨云华)为债务人杨书仙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9年7月2日,杨芷馨、杨某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云华与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6款合法有效并判令317房地证2006字第004XXX号房屋归杨芷馨、杨某所有。秀山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渝0241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杨芷馨、杨紫凝的起诉。
杨胜华诉杨云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胜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秀山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渝0241执保24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杨云华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王家董1号D区X层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渝20**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7XXXX号),查封期限一年。2019年11月4日秀山法院作出(2019)渝024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周、杨云华于2017年11月10日及2019年3月9日二次在杨胜华处共借款17万元,并判决周周、杨云华返还杨胜华借款17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850元。判决生效后,杨胜华申请秀山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杨芷馨、杨某以案涉门面的所有权人系杨芷馨、杨某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秀山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渝024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杨芷馨、杨某的异议请求。杨芷馨、杨某不服该裁定,由此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15日,程某与案外人付安海签订《门面出租协议》,约定程某将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商业城X栋XX号门面出租给付安海,期限一年,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年55000元。2018年9月15日付安海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程某55000元。2019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门面出租协议》约定除租赁期限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租金55000元。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19日付安海二次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程某共计55000元。
再查明,程某与案外人杨正敏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芷馨、杨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杨芷馨、杨某要求确认案涉门面所有权归杨芷馨、杨某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焦点一,判断杨芷馨、杨某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从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权利性质及内容来看,离婚时的赠与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系有目的的赠与,是一种以解除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诺成性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在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亦不得单方撤销赠与。本案中,程某与杨云华在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赠与给其女杨芷馨、杨某的行为系对自己房屋产权中所有权份额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杨芷馨、杨某据此享有请求房屋产权登记人履行过户登记的权利,该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而杨胜华与杨云华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系一般债权。因此,杨芷馨、杨某对房屋的请求权益大于杨云华所享有的一般债权。
其次,从权利形成时间来看,杨云华与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案涉门面归程某所有,如程某再婚,则门面所有权归杨芷馨、杨某。程某与杨云华于2011年3月4日离婚后,程某于2013年4月10日与杨正敏登记结婚,程某再婚后,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应当归杨芷馨、杨某所有。而杨胜华与杨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最早形成于2017年11月10日,晚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且杨云华、程某均与他人再婚,二人亦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再次,从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来看,对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基于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并兼顾子女抚养、情感补偿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程某与杨云华离婚时,杨芷馨、杨某均系未成年人,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再婚,门面归二人所有的约定,其实质是为了保障杨芷馨、杨某的生活,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且杨胜华对杨云华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以杨云华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杨芷馨、杨某的请求过户的权利仅仅针对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最后,案涉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王家董1号D区X层XX号的房屋现存有317房地证(2006)字第004XX号和渝(2016)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7XXXX号两本产权证书。杨芷馨、杨某当庭举示产权证原件及杨胜华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杨云华存在私自挂失房产证后重新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以及杨云华将案涉房屋重新用于抵押担保的事实,致使杨芷馨、杨某无法继续办理过户手续。杨芷馨、杨某亦于2019年7月2日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杨芷馨、杨某所有,早于杨胜华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可认定在本案中不能归咎于杨芷馨、杨某的原因未能过户登记,且案涉门面由杨芷馨、杨某的母亲程某代为管理并已出租收取租金,应认定杨芷馨、杨某实际占有房屋。
基于上述事实,在本案中,杨芷馨、杨某就诉争房屋享有的期待权高于杨胜华就杨云华因民间借贷而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故,杨芷馨、杨某就本案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但涉案房产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变更,不具有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杨芷馨、杨某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期待权从而排除本案一般金钱债权所涉执行,但现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为杨云华,在未经变更登记前,杨芷馨、杨某据此仅享有请求房屋产权登记人履行过户登记的权利,其并不能依据该离婚协议直接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要求确认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王家董1号D区X层XX号的房屋归杨芷馨、杨某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杨云华、周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王家董1号D区X层XX号登记于杨云华名下的房屋;二、驳回杨芷馨、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杨云华、杨胜华负担。(2020)渝0241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中,杨芷馨、杨某举示付安海证明一份、2011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5日《门面出租协议》五份,拟证明已占有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杨胜华、杨云华、周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赠予的房屋是否可以排除杨胜华申请执行一案的强制执行。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其一,杨芷馨、杨某对涉案房屋具有物权请求权,优于杨胜华对涉案房屋的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程某与杨云华离婚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程某所有,如程某再婚则归其共同子女杨芷馨、杨某所有,实为赠与其子女杨芷馨、杨某,系二人对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杨芷馨、杨某提起执行异议表明其接受赠与。程某与杨云华在离婚时的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芷馨、杨某据此享有请求房屋产权人杨云华履行过户登记的权利;杨胜华对杨云华享有一般金钱债权。一般情况下,物权请求权要优于债权请求权。
其二,杨芷馨、杨某享有的对杨云华的请求权早于杨胜华对杨云华的请求权,支持较早之请求权更为公平。程某与杨云华于2011年3月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程某所有,程某再婚则归其子女杨芷馨、杨某所有,程某于2013年4月10日再婚,双方协议涉案房产赠与杨芷馨、杨某的条件已经成就,杨胜华与杨云华最早于2017年11月10日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程某已实际出租涉案房屋并获得租金收益,杨芷馨、杨某的请求权明显早于杨胜华的请求权。
其三,杨胜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与杨云华离婚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因而案涉房屋的赠与行为,未损害杨胜华的合法权益。在杨胜华与杨云华的债务还未形成的情况下,程某与杨云华于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真实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置条款也亦生效。
其四,离婚时的财产赠与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离婚时的赠与是具有特定的指向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是一种以解除身份关系为目的之条件和义务,该条件和义务具有对离婚双方子女的生活保障功能。在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目的已经达到的情形下,离婚双方的身份已回复不到离婚前状态的情况下,附属的条件和义务被如被回转为离婚前的状态,对其子女显失公平。
综上,杨芷馨、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杨胜华申请执行一案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杨胜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杨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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