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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明,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对上诉人刘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年、被上诉人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明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人保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人保东莞分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刘晓未与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刘晓也未与重庆人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3051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晓,与刘晓建立借贷关系的是中融泰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泰公司),而非人保小贷公司,借款金额为154320元,不是189000元。刘晓作为善意借款人已经于2020年5月10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

被上诉人人保东莞分公司答辩称,刘晓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中不予支持。刘晓与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刘晓也与人保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人保东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晓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偿付137611.28元,判令刘晓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偿付以本金13761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刘晓作为投保人与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对“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障项目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199395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终止时间为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之时。另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适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9年7月24日,刘晓(乙方)与人保小贷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晓向人保小贷公司贷款189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用于购买汽车、租赁汽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等,从2019年7月24日始至2020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合同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人保小贷公司向刘晓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89000元。

因刘晓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向人保小贷公司支付了因刘晓逾期未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611.28元,其中本金132300元、利息3882.37元、罚息1428.91元。同时,人保小贷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人保小贷公司特将借款合同项下相对应权利自本转让书签发之日起转让给人保东莞分公司,保险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取得了该笔所有损失本金和利息损失的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自然人石珍珠,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6********,携带刘晓出具的委托书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刘晓,性别:男,身份证:XXXX,本人委托石珍珠(身份证:XXXX)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出庭黔江区人民法院一案事宜,我均予认可。委托人:刘晓。2020年11月30日”。但未携带社区推荐函。经人保东莞分公司认可,加上石珍珠从陕西赶过来,本庭酌情准予石珍珠出庭参加诉讼,但明确告知其需要在2020年12月4日前提交符合规定的社区推荐函,逾期提交或未提交视为刘晓缺席本次诉讼,石珍珠当庭表示听清,并在庭审结束后签字予以确认。石珍珠或刘晓均未能在2020年12月4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社区推荐函。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自然人石珍珠是否有权出庭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石珍珠或刘晓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石珍珠符合前述受托人的情形,故石珍珠不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出庭行为应欠缺相应的补正材料而无效,刘晓本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依法缺席审理。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投保人刘晓在人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因刘晓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人保东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人保小贷公司支付了各项损失137611.28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取得了对刘晓该笔债务的债权,即刘晓应向债权受让人即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人保东莞分公司要求刘晓偿还各项损失137611.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刘晓的违约行为,人保东莞分公司可主张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酌定利息以尚欠款项137611.28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刘晓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代偿款137611.28元及利息(利息以137611.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6元,刘晓负担151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晓向本院提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30519号生效民事判决,拟证明上诉人与中融泰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向中融泰公司偿清全部借款。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债权人是谁,从上诉的辩称中已经知晓债权人是被上诉人,且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行为。人保东莞分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三张照片,拟证明刘晓明知向人保小贷公司申请贷款时通过其手机APP完成贷款及购买保险的事实。刘晓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晓提供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30519号生效民事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与中融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并没有否定上诉人与人保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曾向人保小贷公司偿还过款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三张照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刘晓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刘晓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二、刘晓与人保小贷公司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人保东莞分公司向刘晓行使保险追偿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刘晓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诉讼中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委托公民代理诉讼,但由于不符合法律对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刘晓在二审诉讼中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刘晓与人保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人保小贷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将189000元转入了刘晓指定的中融泰公司的账户上,刘晓与人保小贷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刘晓与人保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中《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刘晓未按约向人保小贷公司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后人保东莞分公司代刘晓向人保小贷公司支付了各项损失共计137611.28元,人保东莞分公司向刘晓追偿损失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刘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刘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刘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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