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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兴隆坳村晏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7962327B。

法定代表人:吴家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立因与上诉人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才农业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3月16日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黄立、上诉人禾才农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接受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立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承担种苗采购款的60%即78480元、土地租金8800元、肥料款32000元、种植费24000元,合计143280元;三、判令由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除了黄精种子款之外,黄立对其他损失也提出了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以黄立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二审举示实际损失的相应佐证材料,故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终6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立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黄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黄立种植腐烂的黄精种子认定为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卖出的黄精种子没有事实根据。因为黄立除了在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处买了黄精种子外,还在其他两个供应商处购买有黄精种子,三处供应商提供的黄精种子茎块的具体栽植位置不明确。黄立也没有证据证明腐烂的黄精即为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提供;2.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提供的黄精种子本身没有问题,其腐烂的主要为当地高温高湿的气候所致。一审判决以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提供的黄精种子没有保存种苗样品,无法对该黄精种苗进行追溯有过错,在没有对黄精种子腐烂的具体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裁决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承担黄精种子价款的60%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买卖合同所涉的黄精种子认定为种子法调整的范畴,并适用《种子法》第三十六条错误。案涉的黄精种子不是主要农作物和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不属于种子法调整的范畴。

针对黄立的上诉,禾才农业开发公司,除了己方上诉意见外,还补充答辩,公司卖给黄立的黄精不是种子而是精块,是成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按合同约定黄立是在公司基地现场开挖并对黄精质量进行了当场验收合格;黄立购买的黄精精块种植之后发生根腐病,原因不在公司;黄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款项的损失。综上,黄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禾才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诉,黄立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是种子;黄立也没有到对方基地现场;问题出现后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开始同意想办法解决,后来才反悔;案涉黄精并不是长出后才致病,而是压根没有生长出土,且除了案涉黄精种子之外,在其他地方购买的黄精种子都正常生长,且故不存在气候等原因问题;案涉黄精种子属于种子法调整的范畴。综上,禾才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黄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禾才农业开发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30800元;2.判令禾才农业开发公司赔偿黄立经济损失人民币74800元;3.诉讼费由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黄立与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双方签订《黄精种苗(茎)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黄立向禾才农业开发公司购买多花黄精,数量为4万斤,单价为每斤8元。总金额32万元。1、供种时间为2018年10月中旬左右,禾才公司提前准备好所需全部种茎。不能耽误黄立播种。2、质量要求中药材黄精要求新鲜、泥土杂质控制在3%以内,超过当面拆扣、块茎不明显带病。3、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先交定金一万元,送一次货、结算一次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其他事项:黄精数量、质量在草果村基地当场验收,供货总数量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黄立到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处购买了黄精16350斤,支付了货款130800元。2019年11月因黄精种苗未生长,双方发生纠纷。于2019年11月24日在秀山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刘春及秀山县中药材办工作人员杨美森等到黄精种植基地查看,现场出苗率不足0.5%。2019年11月27日送样到秀山县植保检查站,秀山县植保检查站作出现场情况说明:黄精于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起垄栽培,烂种严重,仅有3-5株每亩零星出苗。土中黄精种块基本腐烂不见。样品为残留少量种块及出土幼苗。......采样区严重烂种,同区域来源其他供应商的黄精种茎成活率大于85%,排除气候、管理水平差异造成烂种现象。大面积烂种大约80亩。2019年12月24日双方又将种块送西南大学植物保护学院送检,检测结果为:从3个样品块茎中剩余少量未腐烂部分检测分离到镰刀菌属病菌。结合直接观察,初步判断3个样品均表现为黄精根腐病症状。由于送检3个样品块茎腐烂严重,且采样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属于黄精年度生长后期,当前黄精种植过程中极易发生根腐病,此病主要发生时期为夏季高温高湿期,由于采样时间较晚且腐烂严重,初步判断送检样品腐烂原因为根腐病引起。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黄立要求对购买的黄精种茎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带病进行鉴定,因无相关鉴定机构能受理此项鉴定,致使不能鉴定,作出退回鉴定。另查明,禾才农业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苗木、中药材、果树、蔬菜种植、销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执业)。

一审法院认为,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本案中原、禾才农业开发公司买卖的黄精种苗,就包含在种子的范围内。对于该黄精种苗的销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案中,黄立种植的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公司销售的黄精种苗大部分没有生长且烂种严重,因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公司对其销售的黄精种苗没有保存种苗样品,无法对该黄精种苗的进行追溯,因此,对于该种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追溯,也无法确认,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公司是否存在责任亦无法排除。另外,农作物的种植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土壤、气候、种植技术等有密切关系,黄立种植的黄精未生长与这些因素是否有关联,原、禾才农业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能排除。黄立与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均无法排除其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综合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未保存种苗样品,且同区域种植的其他来源的黄精种苗的成活率远远大于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公司的黄精种苗,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公司的过错应大于黄立,酌定黄立承担40%的损失,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承担60%的损失,即130800元×60%=78480元。对于黄立主张的经济损失,即直接损失的土地租金、肥料款、黄精种植费用因黄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黄立主张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不是属于合同的损失,且这个属于黄立自身的诉讼成本,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黄立退还货款78480元;二、驳回黄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禾才农业开发公司负担1315.2元,黄立负担876.8元。

二审中,黄立为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举示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租金花名册,证据3.种植花名册;证据4.肥料发票,证据5.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黄立是实际产生了这些费用,对方应给予赔偿。

经禾才农业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土地流转花名册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工资表是黄立自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黄立在其他地方也买了黄精,发票载明的肥料是否用于案涉黄精无法核实和证明;律师费发票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赔偿方式,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费应该由公司方承担。

本院审核认为,该系列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即已经存在的话,黄立应当在一审中举示,其在二审中才举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黄立举示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系秀山县三合谐中药材家庭农场,与本案无关联,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土地流转花名册的真实性无法核查,其不能证明与黄立的关系,故其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即种植工资表花名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黄立的证明目的,故其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即肥料发票,系秀山县三合谐中药材家庭农场所购,黄立虽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故其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发票于2019年7月10日开具,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系,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即律师费发票,客观真实,但该费用不属于履行合同的损失,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则难以支持,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禾才农业开发公司举示了一份新证据,即农业部公布的《第一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表》,旨在证明黄精并非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范围。该证据经黄立质证认为,自己对该规定也不懂,对该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农业部2017年4月底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其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公布内容只是对第一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不能当然地排除其他农作物,不能以此否定案涉黄精种子不属于种子法的适用范围,故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点为:一、本案所涉种子是否属于种子法调整范畴,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现分别评议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由此可知,黄精(又名老虎姜)属于《中华医典》所载的中药材之一,故其种子的管理、选育、生产经营活动参照适用种子法的相应规范,应属于种子法调整的范畴。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黄精种苗(茎)购销合同书》明确载明,黄立所购黄精块茎是作为黄精种进行购进的,其购进黄精块茎的目的相当明确,故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关于所售黄精不是作为种子出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相较于其他用途而言,用于栽种的黄精块茎的质量要求要严格得多,故才要求生产者建立种子档案和保存种子样品。由于禾才农业开发公司没有建立案涉黄精块茎的生产经营档案,也没有保存与黄立订购的同批次黄精块茎样品,导致案涉黄精块茎质量无法比对和查验。同时,虽然案涉黄精块茎腐烂而无法出土成长的直接原因是根腐病所致,但该根腐病病菌究是在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出售前即携带,还是黄立栽培在土中才携带病菌,双方均没有举示充足的证据佐证,但鉴于禾才农业开发公司违反种子法关于建立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的法定义务,导致无法对案涉黄精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识别和判定,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应对此负相应的责任,应部分返还黄立购买黄精块茎的货款。一审判决禾才农业开发公司返还黄立货款7848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黄立在本案中主张将土地租金、肥料款、种植费用等纳入损失范围,一审中没有举示证据佐证。二审中,黄立虽然举示了土地租金、种植费用、肥料费等费用的证据,但其举示的土地流转费用、种植费用等凭据不能证明案涉黄精栽培失败的具体损失数额,而举示的肥料款发票不能证明案涉80亩土地所实际消耗的肥料,故黄立应当承担证明不力的民事责任。其次,案涉黄精栽培失败的原因除了种子质量外,还可能与栽培方法、气候等有关,在黄立没有充分证据排除自身存在的可能原因外,不能就土地租金、种植费用、肥料款等费用主张权利。最后,鉴于黄精的栽培时间、生长特点等,“问题黄精”在被发现不能生长的情况下,黄立应当适时换种栽培,及时有效地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能采取放任态度。综上,黄立在本案中请求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立和禾才农业开发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逄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上诉人黄立负担2720元,上诉人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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