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县御雅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城北新区怡豪国际装修城,注册号500242008222039。
法定代表人:罗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胜,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拥军,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巴山蜀水足体养生中心,经营场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5UTXA13W。
诉讼代表人:白拥军,该养生中心的经营者,其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席仕伟,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酉阳县御雅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雅阁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胜、陈东、白拥军、酉阳县巴山蜀水足体养生中心(以下简称巴蜀养生中心)以及原审被告席仕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0)渝024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御雅阁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被上诉人白拥军暨巴蜀养生中心的经营者、陈东、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雅阁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罗胜、陈东、白拥军、巴蜀养生中心连带支付御雅阁装饰公司工程款15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并确定罗胜、陈东、白拥军、巴蜀养生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御雅阁装饰公司与巴蜀养生中心订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该养生中心的足浴经营场所龙湾店,巴蜀养生中心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巴蜀养生中心订立该合同时的经营者是罗胜,该合同履行时其经营者变更为陈东,后来又变更为白拥军,因而罗胜、陈东、白拥军应对巴蜀养生中心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修复整改费用56400元的事实错误。
罗胜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陈东辩称,一审判决确定陈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
白拥军及巴蜀养生中心辩称,巴蜀养生中心及白拥军均不应承担案涉装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御雅阁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胜、陈东、白拥军、席仕伟以及巴蜀养生中心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1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罗胜、陈东、白拥军、席仕伟以及巴蜀养生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就案涉装修装饰合同效力当庭释明后,御雅阁装饰公司表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其违约金支付请求变更为请求罗胜、陈东、白拥军、席仕伟以及巴蜀养生中心连带支付以183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蜀养生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浴、足疗、养生服务,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原经营者为罗胜。酉阳县巴山蜀水足体养生中心城北店(以下简称巴蜀养生中心城北店)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为罗胜。
2016年9月6日,巴蜀养生中心(发包方、甲方)与御雅阁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山蜀水洗浴中心龙湾店装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总价为64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50000元作为入场费,基础装修(房间隔墙、地面水电管道铺设)完成时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瓷砖铺贴、地面墙面防水、顶面墙面造型及所有木工项目后,甲方付乙方30%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墙面基层处理及顶面乳胶漆,墙面墙布安装,灯具安装及店招工程后,甲方付乙方35%工程进度款,本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乙方施工图及效果图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工,若有增加项目工期顺延。第二条中约定本工程实行合同预算内包干,工程完工不再作收方决算,预算未列项目不进入本预算。第四条第五款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不得更改合同价格,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和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并另签补充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的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书面变更为准,确定增减项目及差价后再施工,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
该合同签订后,御雅阁装饰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7月5日开始验收,工程验收单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果列明:1.古剑山房间整体布局未按图施工;2.厕所房间顶面未达到验收标准、补缝刷漆;3.门头基层费用(制作费)由乙方承担;4.房间衣柜因施工问题,衣柜未安装;5.配电室的装配费用由乙方承担;6.其中3个房间床基坑未按图施工。以上问题,乙方能处理的自行处理,不能处理的经甲方同意,后协商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代表签字处有罗胜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处有御雅阁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煜签字,签字时间为2017年7月6日。御雅阁装饰公司陈述六个问题是2017年7月5日双方验收时罗胜提出的,后由御雅阁装饰公司整改合格,次日即2017年7月6日双方验收合格签字,但未提交相应整改依据材料及支付凭证。
罗胜陈述验收时存在的六个问题是巴蜀养生中心自行整改并支付了整改费用。2017年6月5日,巴蜀养生中心(甲方)与酉阳县大地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酉阳县巴山蜀水足体养生中心(城北龙湾店),工程内容为广告牌的基层、广告喷绘的制作安装,造价及承包方式为广告牌的基层(含金属、木质、展板、吸塑灯箱、拉网展示架的制作安装和维护),人民币合计42000元;广告喷绘(水晶板,含制作、安装、维护)人民币合计5000元,总造价共计人民币47000元,最终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办理工程结算。本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工程期限为30天,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款在广告牌整体安装完毕后10日内付清。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罗胜签字,酉阳县大地传媒有限公司为巴蜀养生中心(城北龙湾店)完成广告牌的基层、广告喷绘的制作安装后,巴蜀养生中心支付其广告牌制作(材料)费共计14100元+14100元+28200元=56400元。
2017年7月23日,巴蜀养生中心当时的经营者罗胜给罗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罗胜,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6********,因经营的酉阳巴山蜀水洗浴中心龙湾店的装修事宜与酉阳县御雅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罗煜,身份证号码:5002421987********)签订装修合同,现装修已全部完成。尚有装修尾款(详见合同)未付。本人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当天支付罗煜100000元,剩下余款详见合同于2017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本人未在承诺时间内付足罗煜欠款,罗煜有权处理本店(酉阳巴山蜀水洗浴中心龙湾店)内的硬件设施以抵该笔债务。”该欠条欠款人处有罗胜签字,且盖有巴蜀养生中心城北店的印章。罗胜陈述,此时给御雅阁装饰公司出具欠条时,尚欠该公司装修款130000元,因该公司认为由其进行整改的话用不着花53000元,所以不同意将整改费用从中扣除,所以欠条中也未明确欠款金额。
2017年9月11日,罗胜(转让方、甲方)与陈东(受让方、乙方)及原店铺股东王敏、田茂益、席伶俐、龙野、陈上尚签订《巴山蜀水足体养生中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持有的巴蜀养生中心碧津广场店(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城北龙湾店(酉阳龙湾国际3号楼2楼)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巴蜀养生中心(碧津广场店、城北龙湾店)的10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原店铺股东同意该转让事项。2.股权转让价格为75000元,受让方同时承担原店铺欠下的所有债权债务(见附表),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该协议附有的巴蜀养生中心债务清单中载明欠罗宇装修款(新店)130000元,单据见合同及收条。罗胜、陈东及原五股东同时在债务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13日,巴蜀养生中心经营者由罗胜变更为陈东。2017年9月13日,巴蜀养生中心城北店经营者变更为陈东,陈东经营期间于2018年1月15日将该店注销。
2017年12月18日,陈东(转让方、甲方)与白拥军(受让方、乙方)签订《巴山蜀水足体养生中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持有的巴蜀养生中心碧津广场店股权转让给乙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800000元,受让方承担原店铺欠下的所有债权债务400000元。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后即可获得巴蜀养生中心所有权。2017年12月19日,巴蜀养生中心经营者由陈东变更为白拥军。陈东经营巴蜀养生中心期间未支付御雅阁装饰公司装修款,白拥军经营期间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向御雅阁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煜支付装修款10000元,同年9月12日支付装修款20000元,即白拥军经营期间共支付御雅阁装饰公司装修款30000元。
罗胜陈述其与陈东签订转让协议时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征得同意,白拥军、陈东陈述签订转让协议时未通知其他债权人。御雅阁装饰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装修款欠款是以合同约定的64万元作为结算金额,扣除发包方已支付的费用得出的,同时不认可罗胜陈述签订转让协议时附有的债务清单即不认可2017年9月11日时,发包方尚欠的装修款为130000元。
经一审法院释明,御雅阁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认可罗胜把巴蜀养生中心及其城北店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陈东,不认可陈东把巴蜀养生中心债权债务转让给白拥军。现巴蜀养生中心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仍为白拥军。
一审法院认为,御雅阁装饰公司与巴蜀养生中心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御雅阁装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发包方尚欠装修款金额为多少,二是装修款支付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发包方尚欠御雅阁装饰公司的装修款金额为96600元。御雅阁装饰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自认2017年7月23日,罗胜向御雅阁装饰公司出具欠条时尚欠装修款183000元,后御雅阁装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总价是64万元,因为时间很久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扣除发包方已支付的款项,尚欠的装修款为183000元,御雅阁装饰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庭审陈述相矛盾,并且御雅阁装饰公司亦没有为自己相互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
如前所述,因验收时发包方和御雅阁装饰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整改费用由御雅阁装饰公司承担,而整改费用中的广告牌(门头)的制作安装费用56400元实际系罗胜经营期间支付广告公司的,再扣除后面白拥军经营期间于2018年支付御雅阁装饰公司装修款30000元,则发包方尚欠御雅阁装饰公司的装修款为183000元-56400元-30000元=96600元。
关于巴蜀养生中心、罗胜、陈东、白拥军及席仕伟提出的2017年9月11日陈东和罗胜签订转让协议时尚欠御雅阁装饰公司的装修款为130000元,再扣除发包方支付的门头制作费用(整改费用)56400元及其后白拥军担任经营者期间支付御雅阁装饰公司的30000元装修款,发包方尚欠御雅阁装饰公司的装修款为130000元-56400-30000元=43600元的抗辩理由,御雅阁装饰公司虽认可陈东和罗胜签订巴蜀养生中心转让协议,但同时不认可该转让协议清单上载明的130000元债务金额,该转让协议附有的清单上虽载明尚欠御雅阁装饰公司的装修款为130000元,同时载明详见合同、收条,而巴蜀养生中心、罗胜、陈东、白拥军及席仕伟未能提供相应收条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碍难支持该抗辩理由,巴蜀养生中心、罗胜、陈东、白拥军及席仕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巴蜀养生中心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罗胜为经营者,但2017年9月11日罗胜将巴蜀养生中心及其城北店债权债务转让给陈东,经营者由罗胜变更为陈东,陈东经营期间已将该城北店注销。后2017年12月18日,陈东又将巴蜀养生中心债权债务转让给白拥军,并进行了经营者的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御雅阁装饰公司同意罗胜将巴蜀养生中心债务转让陈东,但不同意陈东将巴蜀养生中心债务转让给白拥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均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以及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在民事主体架构设置上,个体工商户既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归类“公民”凸显责任,现债权人同意罗胜、陈东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不同意陈东和白拥军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则应由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受让者陈东承担该债务。但因罗胜和陈东签订的转让清单上载明尚欠御雅阁装饰公司的装修款为130000元,则陈东应承担的债务以不超过130000元为限,且陈东将债务转让给白拥军后,白拥军的支付行为应视为陈东已支付30000元,故陈东应承担的债务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御雅阁装饰公司未获支付的装修款为96600元,故该款应由陈东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酌定从陈东承接债务之日(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巴蜀养生中心、白拥军、席仕伟辩称御雅阁装饰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罗胜2017年7月23日给御雅阁装饰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2017年9月1日结清装修款,且白拥军经营期间2018年9月12日尚在支付御雅阁装饰公司装修款,现御雅阁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巴蜀养生中心、白拥军、席仕伟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陈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御雅阁装饰公司装修尾款96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御雅阁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御雅阁装饰公司负担935元,陈东负担10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御雅阁装饰公司与巴蜀养生中心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御雅阁装饰公司发包给巴蜀养生中心施工的内容包括“店招工程”,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名确认的《工程验收单》明确约定“门头基层费用(制作费)由乙方承担”,即双方最终约定“店招工程”中的“门头基层费用(制作费)”由御雅阁装饰公司承担。巴蜀养生中心与酉阳县大地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订立的《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广告牌基层安装费用为42000元,而巴蜀养生中心提供的付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费用。在御雅阁装饰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按双方约定御雅阁装饰公司应该负担的“门头基层费用(制作费)”为42000元。巴蜀养生中心举示的酉阳县大地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广告牌制作费用收据所载明的付款金额56400元,与巴蜀养生中心的经营者罗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向酉阳县大地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45000元,向其他人支付整改费用8000元,共计支付53000元的事实相矛盾,而其向他人支付整改费用8000元又无相应证据印证,据此本院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门头基层费用(整改费)为56400元的事实。
巴蜀养生中心举示的该养生中心两次经营者变更申请表及审核表证明其经营者变更前后均为个人经营。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无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争执的焦点为:1.案涉装修合同是否有效;2.罗胜、陈东、白拥军和巴蜀养生中心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应否发回重审。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经营用房管线、设备安装,并且合同价款较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御雅阁装饰公司无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巴蜀养生中心签订装修合同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鉴于该合同无效,御雅阁装饰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御雅阁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若该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则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装修工程余款的资金占用费用。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御雅阁装饰公司造成损失,参照当事人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对御雅阁装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依据该规定,罗胜个人经营巴蜀养生中心期间所欠御雅阁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应由罗胜承担支付责任。御雅阁装饰公司在其补正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罗胜出具欠条时尚欠装修工程款183000元。该欠款数额,在罗胜无据证明付款事实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欠款数额扣减双方约定御雅阁装饰公司应该负担的“门头基层费用(制作费)”42000元后尚余的141000元,应由罗胜偿付。御雅阁装饰公司认可罗胜将其中的13万元工程款债务移转给陈东承担,由此罗胜仅就剩余的110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陈东承受的13万元工程款债务业已支付3万元,则其应当偿付剩余的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御雅阁装饰公司主张罗胜、陈东、白拥军和巴蜀养生中心对案涉工程余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妥。
关于发回重审的问题。御雅阁装饰公司主张本案发回重审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作出新的事实陈述,致使本院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
二、罗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酉阳县御雅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1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用(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陈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酉阳县御雅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用(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酉阳县御雅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酉阳县御雅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罗胜负担119元,陈东负担1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酉阳县御雅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3元,罗胜负担235元,陈东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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