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平,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珩翔,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佐荣,男,1964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珩翔,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建华,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志平、冷佐荣因与被上诉人冉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对上诉人冷佐荣及其与张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廖珩翔,被上诉人冉建华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平、冷佐荣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被上诉人无法直接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补偿,依照过错程度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2.一审程序违法,让上诉人对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
被上诉人冉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平、冷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冉建华支付张志平、冷佐荣房屋承揽损失费用86534元,并以865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冉建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冷佐荣、张志平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8日,冷佐荣从周永普农村承包经营户处,通过互换取得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花园村四组“小坝武校”对面小地名为“包狗洞河坝”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18年12月15日,冷佐荣(乙方)与冉建华(甲方)签订《建房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将位于酉阳县桃花源街道花园村4组小坝武校对面地块为甲方修建住房一幢(总面积为200平方米),地块加建房总价45万元;二、乙方按照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为甲方承建本幢房屋的主体工程,不包含装修装饰,如因规划原因造成的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三、本幢房屋为别墅造型,一楼层高为3.8米,二楼层高为3.2米,三楼层高为3.2米;四、付款方式方式:乙方动工前甲方先付乙方定金2万元,乙方第一层板浇筑砼后甲方付乙方8万元,主体完工后,甲方付乙方25万元,余下10万元于2019年腊月30日前付清”。冷佐荣、冉建华约定的上述建房行为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用地及规划许可。协议签订后,冉建华于当日支付冷佐荣定金2万元,冷佐荣、张志平开始为冉建华建房。后双方在电话沟通中约定合同不再履行。现房屋基础修建达90%左右。后双方发生纠纷,经一审法院2020年6月14日(2020)渝024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现争议修建物是冷佐荣、张志平方在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冷佐荣、张志平方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用地和规划许可,非法使用耕地与他人签订建房协议,并为他人修建房屋,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该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土地获取非法利益创造了条件,破坏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同时现争议修建物亦在冷佐荣、张志平方的管理下。因此,冷佐荣、张志平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平、冷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35元,减半收取计981.68元,由张志平、冷佐荣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冷佐荣与冉建华在《建房协议》中约定用于建房的地块,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地,张志平、冷佐荣与冉建华均未取得建房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张志平、冷佐荣在建房中支付水泥款22000元,钢材款22414元。张志平、冷佐荣同时购买部分砂石,并投入了一定的劳务。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冉建华应否赔偿张志平、冷佐荣因履行承揽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产生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张志平、冷佐荣与冉建华签订的《建房协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张志平、冷佐荣与冉建华之间并不是买卖房屋合同关系,而涉案法律关系中既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关系,又有房屋修建工作的承揽关系,属于混同合同。承揽人张志平、冷佐荣按照冉建华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其次,虽然冷佐荣与冉建华在《建房协议》中有约定,如因规划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冷佐荣负责,但由于《建房协议》被认定无效,导致该条约定亦无效。第三,本案的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志平、冷佐荣与冉建华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志平、冷佐荣在履行合同中支付的水泥、钢材、砂石等材料费和人工费应当属于其损失的范围。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建筑面积等因素,酌定为:水泥款22000元,钢材款22414元,砂石款及人工费共计10000元,总计损失为54414元。张志平、冷佐荣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应当大于冉建华的过错,本院酌定为张志平、冷佐荣负担60%,冉建华负担40%的民事责任。冉建华赔偿张志平、冷佐荣因履行承揽合同无效后的损失为54414元的40%即21765.60元。张志平、冷佐荣请求冉建华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志平、冷佐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冉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志平、冷佐荣损失21765.60元;
驳回上诉人张志平、冷佐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35元,减半收取981.68元,由被上诉人冉建华负担392.68元,上诉人张志平、冷佐荣共同负担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35元,由被上诉人冉建华负担785.35元,上诉人张志平、冷佐荣共同负担1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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