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兴盛大道**中渝˙梧桐郡****3301-3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11627395X。
法定代表人:谭功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拓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没有受拓某公司聘用从事安全员工作,其与拓某公司之间并未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拓某公司从未向陈某某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陈某某举示的工资流水与拓某公司无关,支付人并非拓某公司。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9年8月9日-2020年7月间存在劳务关系。彭水·交建·凤凰湾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在2019年1月10日起已经停工,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陈某某未提供任何劳务,拓某公司也不应当支付任何劳务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某答辩认为,拓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工资虽然不是拓某公司直接发放,但这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应得的报酬。即使从2019年1月10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停工,但停工不能证明陈某某作为安全员就可以不上班,更不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终止。陈某某代表拓某公司参加安全质量会议,充分证明陈某某仍然在上班。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拓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7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拓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持有安全员上岗证和安全员C证,2019年6月,拓某公司雇请陈某某到其公司承建的交建˙凤凰湾项目从事安全员工作,拓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明细为2019年6月1400元,2019年7月至9月,每月为7000元,2019年12月4日向陈某某发放2019年11月-12月工资19000元。2019年12月起拓某公司未向陈某某发放工资,2020年7月底,陈某某离职拓某公司处,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拓某公司未向陈某某支付工资。
陈某某举证了拓某公司渝拓项文[2019]3月文件,该文件载明:“关于成立彭水˙交建˙凤凰湾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彭水˙交建˙凤凰湾工程项目部,任命黄虎林同志为该项目经理,以下人员为项目管理人员:……陈某某同志为安全员……任命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止,特此通知拓某公司2019年7月11日。”
2020年7月27日,陈某某以拓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20]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某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陈某某当庭陈述,其刚入职拓某公司时约定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11月份时与拓某公司协商变更为9000元/月,故对于请求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其中2020年2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另主张拓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75000元。另因春节及新冠肺炎疫情原因,陈某某于2020年1月十几号离开拓某公司项目部,2020年3月21日返回继续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陈某某的陈述及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在拓某公司处从事安全员的事实。陈某某于2019年8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8日,陈某某、拓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7月,陈某某、拓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对拓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拓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该院查明事实,拓某公司已向陈某某支付了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1月份的的工资,对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份工资未予支付。陈某某主张自2019年11月后与拓某公司协商工资为9000元/月,结合拓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资流水,对陈某某的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2020年因春节和疫情原因,陈某某2月份未到岗,3月21日返岗上班,故对于陈某某请求2020年2月工资3000元,该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3月份,酌情支持3000元。故拓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工资60000元。关于陈某某主张要求拓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院认为,陈某某在拓某公司处就职期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陈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拓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工资60000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陈某某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拓某公司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拓某公司举示以下证据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60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项目拓某公司承包后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余立峰,陈某某系余立峰所雇请的人员,接受余立峰的安排为其利益在该项目提供劳务,余立峰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向陈某某以及该案的当事人支付报酬的人是余静,而余静系受其委托向陈某某以及该案的当事人支付报酬,因此,陈某某与拓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证据2,渝拓项文[2019]3号关于成立彭水·交建·凤凰湾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证明拓某公司在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并不包括陈某某,除该名单以外的人员均系劳务分包人余立峰雇请。
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渝拓项文[2019]3号通知与陈某某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给法院的通知是一个文号,但是内容不一致,作出该文件的日期也不一致,陈某某提交的是2019年7月11日作出,拓某公司现在出示的是2019年的10月24日作出。对于两份文件的真伪有待进一步查证,拓某公司举示的文件是扫描出来加盖的鲜章,而陈某某举示的文件扫描件是一个彩打件。
本院对于拓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有关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系打印后加盖鲜章,并非原件,不予采信。
陈某某在二审期间举示以下证据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1,凤凰湾项目劳务管理人员体温检测记录,证明陈某某到2020年6月15日还在项目部上班。证据2,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表,证明陈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还在项目部上班。
拓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体温检测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该份文件也并没有拓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即便该体温检测记录系真实的,也只能说明陈某某系项目部人员,而不能说明其与拓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拓某公司举示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该项目系由劳务分包人组织施工和雇请人员。该记录显示,陈某某最后的体温检测时间是2020年6月份。对于证据2,对评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评价表并没有拓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评价表也不能证实陈某某提供的劳动成果归属于拓某公司。
本院对陈某某举示的证据审查认为,陈某某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60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查明事实,余立峰和杨三游均认可是余立峰让陈某某的工友杨三游去上班的,杨三游的费用也是余立峰在支付。余静向杨三游支付工资,余立峰认可是余立峰委托余静支付的。2.在二审期间,审判人员询问陈某某从项目工地离职的原因时,陈某某回答称是因为找老板余立峰要工资多回,工资不能发放。3.陈某某称去项目工地工作是何秀清介绍去的,陈某某每月的工资标准是陈某某与何秀清协商后定下的。何秀清在拓某公司担任什么职务,陈某某并不清楚。4.陈某某请求由拓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陈某某表示是其与拓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对于陈某某与拓某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陈某某主张其与拓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应由陈某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某某称其是被何秀清介绍去项目工地工作,工资待遇也是其与何秀清之间进行协商的,但何秀清与拓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某的工资是由余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余静与拓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陈某某同样不能举证证明。拓某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已经分包给了余立峰,拓某公司举示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6074号民事判决书以支持其主张。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时也认可了其老板是余立峰。从拓某公司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以及陈某某的自认,可以认定陈某某系受余立峰雇请,陈某某与拓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与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不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请求由拓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陈某某表示是其与拓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对于陈某某与拓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该事实在前作出了认定。由于本院认定陈某某与拓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陈某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为由请求拓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市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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