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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仕兵与田仕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仕兵,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仕红,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仕权,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田仕兵因与被上诉人田仕红、原审第三人田仕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田仕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被上诉人田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仕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仕红的一审诉讼请求;由田仕红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经善感乡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的裁决属于田仕兵家的权属全部被田仕红强行复垦占有,另有现住房东边排立内50厘米到东边屋檐滴水及水沟纳入复垦展示图规划,更加上此次判决将给我兄长田永康家修房换来的原有田永康房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地块范围原属于1992年2月22日凌晨4点指明的范围,田仕红无理、无据的侵占行为,给田仕兵造成了严重伤害和经济损失。2.田仕兵并没有侵害田仕红的宅基地,因为该争议地块原属于田仕红家属李小英自己订立的交界界址,也是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田仕红建房修不下强行占用田仕兵家半间堂屋地基。3.一审判决驳回田仕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是理所当然,更加说明田仕红的行为无理且不合法,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田仕红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田仕兵的合法权益。

田仕红辩称,田仕兵占用田仕红宅基地复垦后土地的行为性质已有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侵权行为,田仕兵在侵占土地上浇筑混凝土的行为,是该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田仕兵的全部诉请,同时我们认为田仕兵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法庭应对其予以训诫,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仕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田仕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田仕兵立即停止对田仕红宅基地的侵害,并排除对田仕红宅基地浇筑的混凝土;2.本案诉讼费由田仕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田仕红、田仕权、田仕兵均系彭水县善感乡农纲村**居民。田仕兵与田仕权系同胞兄弟,共同居住登记在田仕权名下的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34XXX号房屋内,2016年间田仕权因另建新房,搬出案涉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田仕兵居住使用并享有权益。田仕红原居住的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3XXX6号房屋与田仕兵居住房屋东西向并排而列屋檐滴水相邻。2017年5月11日,经善感乡人民政府、彭水县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田仕红达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2018年初,田仕红对房屋进行了复垦拆除,并进行了土地复垦。

田仕红房屋拆除后,田仕红、田仕兵双方对田仕红复垦权利边界发生争议。遂田仕兵在田仕红复垦房屋的院坝与田均(音)房屋外墙相邻处倾倒碎石,并形成一条用碎石铺面形成的便道。就此争议,田仕红于2019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田仕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仕红对依法取得物权的宅基地进行拆除复垦,依法享有该房屋拆除后宅基地上的权益。田仕兵辩称田仕红修建房屋土地系根据1992年2月22日田仕红与田仕兵之父达成调解协议所建,在田仕红拆除房屋后,依法享有该宅基地土地权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田仕兵实际占用田仕红因复垦拆除房屋后宽2米(东西向)、长10.8米(南北向)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妨害了田仕红对宅基地合法权益的行使,理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田仕兵在田仕红复垦房屋的院坝与田均(音)房屋外墙相邻处倾倒碎石形成人行道路的行为,是为了便于通行,并未对田仕红权益造成妨害,但田仕兵所通行的便道,需在合理通行范围内为限(即,人行便道不能超过90厘米宽)。遂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渝0243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一、田仕兵立即停止对田仕红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农纲村二组已复垦宅基地的侵害,并排除与田均(音)房屋外墙相邻处靠近田仕红已复垦宅基地一侧约30厘米宽的通行便道路基及渣石;二、驳回田仕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田仕兵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田仕兵在与田仕红房屋东西向相邻处浇筑有约2米宽(东西向)、10米长(南北向)的混凝土坝。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田仕红宅基地虽已复垦拆除,但对该拆除地上建筑物后的土地仍享有使用权,他人不得随意侵占。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该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渝04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田仕兵在与田仕红房屋东西向相邻处浇筑混凝土的事实,属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田仕红另案解决。

上诉判决作出后,经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依法进行了执行。田仕兵在上诉后浇筑混凝土坝部分现尚存。

田仕红当庭明确诉请内容,即为田仕兵在上诉期间,继续实施对田仕红宅基地占用部分的混凝土现浇行为。具体为:田仕红、田仕兵房屋相邻处(四至为:南北、东西向以现田仕兵房屋滴水为界)田仕兵浇筑混凝土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根据田仕红当庭确认的诉请内容,田仕兵占用田仕红宅基地复垦后的部分土地的行为性质,已有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侵权行为无疑,在此不再赘述。田仕兵于案涉一审判决作出后的上诉期间,在侵占土地上浇筑混凝土的行为,系对该侵权行为的扩大。虽田仕兵在本案中辩称占用土地部分系根据1992年调解协议约定合法占有,但田仕兵所举示调解协议已在案涉生效判决中予以评述,且田仕兵并未举示新的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占用案涉土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田仕红之诉请,在其合法、合理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田仕兵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具体范围。根据田仕红当庭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以及案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田仕红、田仕兵原房屋东西向相邻,屋檐紧邻,双方均认可原房屋之间屋檐下有一历史通道(水沟)。故,结合本地农村建房屋檐宽度的一般标准,田仕红、田仕兵房屋东西向墙体相邻部分,应保留有60厘米宽度通道(水沟),才能保证建筑排水通道功能。现田仕红房屋已经拆除,则田仕兵房屋东侧从墙体向西应当保留30厘米作为田仕兵房屋原历史通道(水沟)为宜。也即田仕兵应当拆除部分应为:田仕兵东侧墙体向西保留30厘米以外现浇混凝土部分,南北向以田仕兵房屋屋檐滴水为界。

另,田仕兵居住房屋登记在田仕权名下,虽其房屋权利属于田仕权所有,但本案侵权行为系田仕兵居住该房屋时所实施,故应当由田仕兵履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仕兵立即停止对田仕红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农纲村二组已复垦宅基地的侵害,并立即排除田仕兵现居住的田仕权房屋东侧墙体向西30厘米以外的现浇混凝土部分(靠田仕红复垦宅基地一侧),南北向以田仕权房屋屋檐滴水为界;二、驳回田仕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田仕红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田仕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田仕兵应否立即停止对田仕红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农纲村二组已复垦宅基地的侵害,并立即排除田仕兵现居住的田仕权房屋东侧墙体向西30厘米以外的现浇混凝土部分(靠田仕红复垦宅基地一侧),南北向以田仕权房屋屋檐滴水为界。现评述如下:

本案中,根据田仕红举示的2011字第3XXX6号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田仕红在土地复垦之前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且田仕红按宅基地复垦政策对前述房地产权证所涉房屋进行拆除,拆除后田仕红依然有权在房屋复垦所涉宅基地上进行复垦并享有占有保护的权利。同时,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田仕兵确实占用田仕红复垦后的宅基地靠近其房屋一侧的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田仕兵亦认可占用该块土地且未经田仕红同意擅自占有并浇筑混凝土,构成侵权。田仕兵二审中主张其对案涉土地的占有系根据1992年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但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未对修建通行便道或者混凝土坝等作出明确约定,据此不能改变田仕红对该复垦土地享有的权利,田仕兵在未经田仕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并浇筑混凝土存在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田仕红主张田仕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田仕兵排除妨害并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排除田仕兵现居住的田仕权房屋东侧墙体向西30厘米以外的现浇混凝土部分(靠田仕红复垦宅基地一侧),南北向以田仕权房屋屋檐滴水为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仕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仕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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