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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李浪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与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茂平,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仕珍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唐仕珍,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恒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浪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浪,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洪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贤洪,男,1963年4月2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吉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贤吉,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茂树,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建平,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华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忠华,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清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世清,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十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树,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贤英,女,1941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水县靛水街道肖坝村三组。

代表人:李茂红,该组组长。

上诉人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唐仕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恒农村承包经营户、李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吉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建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忠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清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因与被上诉人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审第三人彭水县靛水街道肖坝村三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李世恒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伟、李浪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浪、李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暨十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秀、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彭水县靛水街道肖坝村三组收回本组已故李大科户承包地与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无关,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不构成对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侵权;由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办证却没有得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换证时,通过关系,弄虚作假,将已被组里收回多年的其父母的三块土地,其中“塆塆”“下坝”两块地填入了其李贤英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然后申请仲裁,彭水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农仲案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裁令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对上述“塆塆”“下坝”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起诉后,原审法院亦作出了由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判决不符合事实情况。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的合法权益。

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水县靛水街道肖坝村三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彭水县靛水街道肖坝村三组收回本组已故李大科户承包地与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无关,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不构成对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侵权;2.本案诉讼费由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贤英系李大科、宋正志独生女,李大科、宋正志为彭水县靛水街道三组(原七组)村民。李贤英于上世纪60年代按照农村习俗招原火石乡火石村5组刘庆龙为上门女婿,婚后居住于彭水县肖坝村三组,照顾二老生活起居直至二老去世。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大科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塆塆”、“下坝”等地。1983年、1985年李大科、宋正志先后去世,其承包土地由李贤英家庭继续耕种一段时间后,由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耕种至今。

2007年4月30日(载明时间),李世龙作为肖坝村三组组长与李贤英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李贤英取得“塆塆”“下坝”共计10.13亩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2010年7月,争议“塆塆”“下坝”的地块登记在李贤英为代表人的《重庆市彭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并由彭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彭农地权(2010)第CQ39110203XXXX号)。对于上述文件,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主张承包合同是伪造的,《承包经营权证》是骗取的,为此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举证李世龙自书证实一份,载明李世龙原系肖坝村三组组长,李贤英手里持有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是李贤英找李世龙弄虚作假形成的。李世虎的证言一份,证明李贤英外嫁后在父母去世后将房屋卖给了李世虎两兄弟,1984年李贤英曾耕种其父母承包土地一年后,1985年李贤英父母承包的土地由肖坝村三组(原七组)予以收回。

另查明,李贤英户籍地址为彭水县靛水街道火石村****。

还查明,2019年9月2日,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本案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为被申请人向彭水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责令十被申请人对小地名“塆塆”(东至干子、南至路干、西至石干、北至李贤进土)3.73亩;“下坝”(东至李世宽土、南至老六队、西至石干、北至土干)3.63亩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确认“塆塆”、“下坝”承包地由申请人李贤英享有承包经营权。三、责令第三人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给申请人李贤英。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彭农仲案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责令十被申请人对小地名“塆塆”(东至干子、南至路干、西至石干、北至李贤进土)3.73亩、“下坝”(东至李世宽土、南至老六队、西至石干、北至土干)3.63亩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申请人李贤英其他仲裁请求。”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其争议焦点在于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对于“塆塆”“下坝”两地的实际耕种是否侵犯了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李贤英作为李大科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争议“塆塆”“下坝”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诉称案涉地块系集体收回后进行了重新发包,但未举示关于收回土地及重新发包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证据,本案中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在该权属证明被撤销之前,具有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主张,《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虚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举示了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并未举示其获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张所需要的事实依据已经获得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未经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前,上述两份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唐仕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恒农村承包经营户、李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吉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建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忠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小地名“塆塆”(东至干子、南至路干、西至石干、北至李贤进)3.73亩、“下坝”(东至李世宽、南至老六队、西至石干、北至土干)3.36亩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唐仕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恒农村承包经营户、李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吉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建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忠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唐仕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恒农村承包经营户、李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吉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建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忠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彭农仲案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0年4月8日向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送达该裁决书,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5月7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是否对“塆塆”“下坝”两宗承包地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十户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现评述如下:

本案中,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未经许可在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塆塆”“下坝”土地上进行耕种,侵害了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权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即取得案涉“塆塆”、“下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一轮承包到期之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以及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的要求,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长,无论合同到期与否承包期均延长30年不变,并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若要进行“小调整”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因此,案涉“塆塆”、“下坝”土地的承包期再延长30年,之后在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为用益物权,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仍然享有案涉“塆塆”、“下坝”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即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彭水县靛水街道肖坝村三组没有与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重新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实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案涉“塆塆”、“下坝”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表明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仍然对“塆塆”、“下坝”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另外,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未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案涉“塆塆”、“下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未经许可侵占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塆塆”、“下坝”土地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李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请求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经查,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起诉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不需要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其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茂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唐仕珍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恒农村承包经营户、李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洪农村承包经营户、李贤吉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建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忠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李世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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