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平,男,1946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勇,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奎,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仕方,男,1966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仙,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大学,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
上诉人周兴平因与被上诉人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及原审第三人谢大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周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勇、被上诉人胡仁奎、胡仕方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原审第三人谢大学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兴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未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内明显歪曲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林权证上位于“偏湾”处林山四至边界明确,一直与相邻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无争议。上诉人该处林地仅与周兴国相邻,四至边界未与谢大学的林地相邻,被上诉人在该处建房属于强占。二、被上诉人出示的1950年左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对抗上诉人的林权证书和林山分配档案。三、被上诉人未出示建房审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核实查明不当。
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偏湾的林地包含被上诉人建房的地块,被上诉人建房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
谢大学述称:我属于彭水县人,上诉人属于酉阳县人,被上诉人建房的地块是我的良子上林地,该地块是重庆市林业局处理给彭水县的。
周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于2012年开始在争议地修建两楼一底房屋一栋,周兴平的房屋修建在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房屋的下方(南方)。周兴平在评议村3组小地名偏湾处有林地一块,面积4亩,其林权证上登记的四至界限为东柴山为界,南路为界,西柴山为界,北土为界,周兴平自述其四至界限为东与周兴国的柴山相邻,西南是路和周光明的柴山,西北是周兴国的柴山和路,东南是周兴国的柴山和周光贵的土,填写林权登记时没有到现场核实,是村上和组上2009年在胡天泉屋里填写的。现争议地靠路一方为西方,周兴平认为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修建的房屋系在其偏湾林地内,遂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周兴平认为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修建的房屋在其承包的偏湾林地内,侵犯了周兴平的承包经营权,首先需证明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修建房屋的土地即是属于周兴平承包经营的林地。结合周兴平举示的林权证,其登记的四至界限不能与争议地周边的现状相吻合,且周兴平自述的四至界限与记载不一致,也没有相邻的农户林权证相印证,同时周兴平自述填写林权登记时也未到现场查看,故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修建房屋的土地在周兴平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内,故对其要求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排除妨害的请求,因周兴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周兴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兴平提交以下证据:1.周兴国的林权证和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上诉人的林权登记明确,并未与谢大学林地相邻。2.周兴平自制的现场图,拟证明上诉人的林权登记明确,并未与谢大学林地相邻。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谢大学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周兴国的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体现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现场图与实际不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兴国的林权证和林权登记申请表虽能证明周兴国在小地名“正沟”的林地与周兴平柴山相邻,但仍不能证明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建在周兴平“偏湾”林地内,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周兴平提交的现场图属单方制作,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一审中提交了1954年彭水县人民政府给谢正和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以及重庆市林业局给彭水县林业局、酉阳县林业局下发的关于彭水县梅子垭乡联合村1组谢大学与酉阳县浪坪乡评议村4组胡仕宝林地权属纠纷协调处理意见的函一份,拟证明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建房是在谢大学的承包林地“良子上”内,而非周兴平的“偏湾”林地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兴平请求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排除妨害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本案中,周兴平虽然举示林权证及林权登记档案证明其承包了“偏湾”林地一块,但该林地登记四至为东柴山为界,南路为界,西柴山为界,北土为界,不能明确其具体界址,周兴平二审中提交的周兴国承包的“正沟”林地林权证及林权登记档案,只能证明东至周兴平柴山,但亦不能以此证明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将房屋建在周兴平承包的“偏湾”林地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周兴平举示的证据尚不足证明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妨害其享有的物权,故周兴平请求胡仁奎、李琼、胡仕方、任德仙对其“偏湾”林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兴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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