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先,男,1954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竹,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灿,男,193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鑫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册山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39658039J。
法定代表人:刘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华先、蔡玉竹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鑫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帆汽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吴华先、蔡玉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灿,被上诉人鑫帆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先、蔡玉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鑫帆汽车公司支付尚欠租金3000元;2.鑫帆汽车公司赔偿吴华先、蔡玉竹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非法强占吴华先、蔡玉竹新僻场地为期一年半的占用费22400元;3.鑫帆汽车公司支付吴华先、蔡玉竹的劳务费16000元;4.鑫帆汽车公司承担吴华先、蔡玉竹的委托诉讼代理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1.吴华先、蔡玉竹与鑫帆汽车公司于2016年口头约定鑫帆汽车公司租赁吴华先、蔡玉竹停车场地两年,每年租金为5000元,第一年的租金鑫帆汽车公司只支付了2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2.鑫帆汽车公司私自将汽车停放于吴华先、蔡玉竹在2018年1月14日新辟的814平方米的停车场地,导致吴华先、蔡玉竹无法出租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鑫帆汽车公司应予赔偿;3.鑫帆汽车公司非法侵占吴华先、蔡玉竹的停车场地,吴华先、蔡玉竹为其看管车辆等付出劳动,鑫帆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4.因鑫帆汽车公司先提起诉讼引发了本案诉讼,导致吴华先、蔡玉竹支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理应由鑫帆汽车公司承担。
鑫帆汽车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2.吴华先、蔡玉竹的上诉理由中只有支付租金欠款3000元的理由与本案有关联,但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均与案涉合同无关。
吴华先、蔡玉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帆汽车公司支付欠款3000元;2.判令鑫帆汽车公司赔偿吴华先、蔡玉竹经济损失22400元;3.判令鑫帆汽车公司赔偿吴华先、蔡玉竹劳务费16000元;4.判令鑫帆汽车公司承担吴华先、蔡玉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3000元;5.判令鑫帆汽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吴华先、蔡玉竹与鑫帆汽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鑫帆汽车公司租赁吴华先、蔡玉竹的场地用于停放车辆。2016年6月7日,蔡玉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停车租金¥2000.00元.《从二〇一六年六月初——到2017年6月底止》.此条蔡玉竹立2016年6月7日。”关于该份收条,吴华先、蔡玉竹陈述,蔡玉竹不识字,该收条是吴华先书写,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对方把“2016”改成了“2017”,约定的租金是每年5000元,当时付了2000元,剩余的3000元没有支付。鑫帆汽车公司陈述,租金约定的是一年2000元。
2017年6月15日,吴华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鑫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库房年租金:伍仟元整(5000元)。起租时间:(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收款人:吴华先2017年6月15日”。吴华先、蔡玉竹陈述,是同样的场地,租金为一年5000元,第一年的租金支付了2000元,欠30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支付了5000元。鑫帆汽车公司陈述,因为增加了场地,也停放了更多车辆,所以租金是一年5000元,鑫帆汽车公司的车辆也只停到了2018年1月,并没有停到2018年6月。
吴华先、蔡玉竹与鑫帆汽车公司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吴华先、蔡玉竹陈述,鑫帆汽车公司车辆已于2018年4月27日全部驶离涉案租赁场地,因该纠纷导致吴华先、蔡玉竹的场地无法出租给他人,吴华先、蔡玉竹要求鑫帆汽车公司赔偿其一年零三个月的损失共计22400元。
2019年4月10日,吴华先与案外人彭南坪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吴华先将黔江区城西街道册山七组的基地租给彭南坪用于墓碑加工和居住使用,租金为每年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吴华先、蔡玉竹主张的3000元租金,吴华先、蔡玉竹称,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年5000元,鑫帆汽车公司支付了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2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鑫帆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吴华先、蔡玉竹称,蔡玉竹不识字,2016年6月7日的收条内容是吴华先书写。蔡玉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取2000元租金后由配偶代笔书写了收条,其对收条内容应是知晓的。其次,在鑫帆汽车公司未付清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租金的情况下,吴华先出具了收到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的租金5000元,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按照交易习惯,在承租人未付清上一年度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应出具已收到下一年度租金的收条,且在增加租赁场地的情况下,租金从2000元/年涨至5000元/年,符合常理。最后,吴华先、蔡玉竹称鑫帆汽车公司将收条中“2016”改成了“2017”,退而言之,即使收条上是2016,则收条内容为“收到停车租金¥2000.00元.《从二〇一六年六月初——到2016年6月底止》”,则表示为2016年6月的租金为2000元,该租金标准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的租金为5000元的标准差距较大,且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标准不明确,吴华先、蔡玉竹未举证证明明确的租金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吴华先、蔡玉竹主张的经济损失22400元,鑫帆汽车公司的车辆在租赁期限到来前已全部驶离租赁场地,吴华先、蔡玉竹在鑫帆汽车公司车辆已全部驶离后无法将场地出租给他人,受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稳定性,吴华先、蔡玉竹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要求鑫帆汽车公司赔偿车辆驶离后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吴华先、蔡玉竹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吴华先、蔡玉竹主张的劳务费16000元,吴华先、蔡玉竹称主张的依据是在资料上查询,是为改善吴华先、蔡玉竹正常生活基本保障所主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吴华先、蔡玉竹所主张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华先、蔡玉竹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吴华先、蔡玉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华先、蔡玉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吴华先、蔡玉竹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鑫帆汽车公司应否支付吴华先、蔡玉竹租金3000元;2.鑫帆汽车公司应否赔偿吴华先、蔡玉竹经济损失22400元;3.鑫帆汽车公司应否赔偿吴华先、蔡玉竹劳务费16000元;4.鑫帆汽车公司应否赔偿吴华先、蔡玉竹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的代理费用3000元。现就此评述如下:
关于鑫帆汽车公司应否支付吴华先、蔡玉竹租金3000元的问题。根据鑫帆汽车公司与吴华先、蔡玉竹双方关于租赁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口头协议以及吴华先、蔡玉竹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蔡玉竹出具的由吴华先代为书写的收条内容记明“收到停车租金¥2000.00元.《从二〇一六年六月初——到2017年6月底止》”,按照通常理解,就是该时间段的租金为2000元,吴华先、蔡玉竹主张双方约定的该时间段租金是5000元,应当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却未能提供,因此其主张鑫帆汽车公司尚欠付3000元租金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帆汽车公司应否赔偿吴华先、蔡玉竹经济损失22400元的问题。根据吴华先、蔡玉竹的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2400元系因鑫帆汽车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引起本案纠纷,因该纠纷导致吴华先、蔡玉竹的场地无法出租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实质是违约损害赔偿,吴华先、蔡玉竹应当对鑫帆汽车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以及其违约事实实际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吴华先、蔡玉竹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华先、蔡玉竹主张鑫帆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400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鑫帆汽车公司应否赔偿吴华先、蔡玉竹劳务费16000元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的代理费用3000元的问题。本案系由鑫帆汽车公司租用吴华先、蔡玉竹的场地用于停放车辆并支付租金所形成的租赁合同纠纷,吴华先、蔡玉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诉讼代理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因此吴华先、蔡玉竹主张鑫帆汽车公司赔偿劳务费及诉讼代理费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华先、蔡玉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吴华先、蔡玉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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