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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焦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凡,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渝0114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田雨凡,被上诉人刘某、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以未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死者遗产、无书面分家协议对刘绍华遗产作出处理为由,认定张某对要求刘某、焦某腾退的木房一间半和刘绍华生前居住的一间半房屋没有所有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以张某对自建房一大间无单独的产权证明,就认定张某无权要求刘某、焦某排除妨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刘某、焦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父亲刘绍华生前居住的一间半木柱瓦房和要求腾退的一间半木柱瓦房享有所有权,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所涉自建房屋是以刘绍华的名义办理的,张某没有产权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产权。3.刘某、焦某没有锁房,张某在其丈夫刘方清去世后未对刘绍华尽赡养义务,刘某、焦某在安葬好父亲刘绍华后不予腾房的做法是正确的。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焦某退出张某按父亲刘绍华遗嘱继承所得的木房一间半(大间)及父亲刘绍华生前已经分给张某家的房屋一间半(大间),和张某家自建房一大间;2.判令刘某、焦某赔偿张某家中被损毁的家具、物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焦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绍华膝下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刘方碧、长子刘某、次子刘方清、幺女刘友旭。刘某与焦某于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刘方清与张某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刘方清于2009年在外务工中死亡,刘方碧于2018年过世。刘绍华于2017年9月22日因疾病死亡,由刘某、焦某将其安葬。刘绍华生前与张某及刘鹏、刘小会在同一户口,户主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张某与刘某、焦某均陈述,刘绍华在生前称其过世后,将新房子从堂屋中间破开一人一间半分给张某家和刘某、焦某家,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无书面分家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排除妨害的前提是享有物权。本案中,在张某、刘某、焦某及死者刘绍华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并未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死者遗产、也没有书面的分家协议或其他形式对刘绍华的遗产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张某未能证明自己对要求刘某、焦某腾退的木房一间半及刘绍华生前居住的房屋一间半享有所有权,张某陈述的自建房一大间也无单独产权证明,故其要求刘某、焦某排除妨害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刘某、焦某赔偿被损毁的家具、物品,但未提交刘某、焦某损毁其家具、物品的证据及损毁物品的价值,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张某主张刘某、焦某退出的张某按父亲刘绍华遗嘱继承所得的木房一间半(大间)系指刘绍华于土改时分得的一间半木房屋,其主张刘绍华生前已经分给张某家的房屋一间半(大间)系指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刘绍华修建的三大间房屋中的一间半,其主张的张某家自建房一大间系指2007年张某、刘方清在三大间房屋旁边修建的一间房屋。刘某、焦某二审中陈述三大间房屋旁边的自建房系由张某、刘方清修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某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请求刘某、焦某退出讼争房屋并赔偿张某家中被损毁的家具、物品所形成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主张刘某、焦某退出张某按父亲刘绍华遗嘱继承所得的木房一间半(大间)及父亲刘绍华生前已经分给张某家的房屋一间半(大间),和张某家自建房一大间的请求能否成立;2.刘某、焦某应否赔偿张某家中被损毁的家具、物品。现就此评述如下:

关于张某主张刘某、焦某退出张某按父亲刘绍华遗嘱继承所得的木房一间半(大间)及父亲刘绍华生前已经分给张某家的房屋一间半(大间),和张某家自建房一大间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张某基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主张刘某、焦某退出讼争房屋,那么张某应当对其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其一,关于刘绍华土改时取得的木房一间半的所有权,在刘绍华去世后,刘绍华的法定继承人对该一间半木房均享有继承权,张某主张其按遗嘱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但没有提供有效遗嘱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二,关于刘绍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的三大间房屋中的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张某主张刘绍华生前已将该三大间房屋中的一间半房屋分给了张某家,虽然刘某、焦某对此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分家协议予以证明。在刘绍华去世后,其他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刘绍华的该部分遗产的情况下,张某基于刘绍华口头分家协议主张其取得了该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难以成立。况且该三大间房屋当时应当属于刘绍华夫妇的共同财产,刘绍华生前只能处置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刘绍华妻子享有的另一半份额,包括刘某在内的法定继承人等均可依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权利。因此,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刘绍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修建的三大间房屋中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其三,关于张某、刘方清修建的一间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该房屋由张某、刘方清修建,二者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刘某、焦某对此亦无异议,但是由于刘方清去世时,刘绍华尚在世,刘绍华、张某及其与刘方清的子女对刘方清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在刘绍华去世后,包括刘某在内的其法定继承人亦得继承刘绍华可继承取得的房屋份额。总之,由于讼争房屋发生继承,在未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各被继承人的遗产或者其他形式对遗产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讼争房屋的权属状态不明,张某主张其对讼争房屋取得所有权并据此请求刘某、焦某退出讼争房屋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其可待遗产分割完毕后再行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刘某、焦某应否赔偿张某家中被损毁的家具、物品的问题。张某主张刘某、焦某赔偿其家中被损毁的家具、物品,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刘某、焦某损毁其家具、物品的侵权行为存在以及具体造成的损失,故张某的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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