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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焦本书,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均,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焦连海,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走马村八组。

负责人:李世清,该组组长。

上诉人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走马村八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彭水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均、被上诉人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焦连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焦连海与焦本书于1987年成立收养关系,2014年经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焦连海在80年代初土地下户时并没有在现村组分得承包地,后焦连海擅自将原属于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填入自己户的承包证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一审判决确认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证存在内容登记错误,其中的土地尚有权属争议,应当将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再作出判决。

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焦连海与焦本书之间收养关系解除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当然丧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走马村八组未陈述意见。

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地名为杨能平湾、东门田下、栏目元、再子堡、老虎凼、小谷地梁、杉树坡、环编、黄泥堡、跨网、大秧田、苗洞湾、人家湾、高石坎、坨田湾、高坎子下、大屋基、水井田、告长坝、瓦棚子、晒谷地堡10.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本案诉讼费由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焦本书系彭水县走马乡走马村**村民,生育有三个女儿,未生育儿子。受当地养儿防老的民风民俗影响,焦本书于1987年9月25日与焦连海达成《结子抱约》。此后,焦本书与焦连海以父子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焦连海落户焦本书家,并登记户口。焦本书为焦连海操办了婚礼娶妻蔡光彩。焦连海娶妻生子后,与焦本书分家生活。1998年间,焦连海以自己为户主,蔡光彩、焦辉翠、焦辉冬为家庭成员,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走马村八组签订编号为NO163012的《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包括杨能平湾、东门田下、栏目元、再子堡、老虎凼、小谷地梁、杉树坡、环编、黄泥堡、跨网、大秧田、苗洞湾、人家湾、高石坎、坨田湾、高坎子下、大屋基、水井田、告长坝、瓦棚子、晒谷地堡共计21块土地。2010年7月30日,焦连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走马村八组处承包的杨能平湾等21块农用地,经彭水县农业委员会第二次确权登记,并登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CQ39210108xxxx。上述两次登记中所记载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信息一致。

2000年起焦连海开始外出务工,焦本书及其配偶张范会在家独立生活。2012年旧历正月十六日焦本书就赡养问题曾要求村组解决。2014年7月21日,焦本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焦连海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焦本书与焦连海之间的收养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初,彭水县再次启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换证事宜。因焦本书向村、乡政府提出异议,以双方已解除收养关系为由,认为焦连海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焦本书所有,并阻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走马村八组对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承包经营地确权事宜。

庭审中,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垮网”地块与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跨网”的界畔相邻,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当庭放弃“跨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确认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持有编号为CQ39210108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块“杨能平湾、东门田下、栏目元、再子堡、老虎凼、小谷地梁、杉树坡、环编、黄泥堡、大秧田、苗洞湾、人家湾、高石坎、坨田湾、高坎子下、大屋基、水井田、告长坝、瓦棚子、晒谷地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享有。

首先,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依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先后于1998年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走马村八组处取得了合同编号为NO163012的《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0年取得了彭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CQ39210108xx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土地上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而,针对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依法确认编号为CQ39210108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地块“杨能平湾、东门田下、栏目元、再子堡、老虎凼、小谷地梁、杉树坡、环编、黄泥堡、大秧田、苗洞湾、人家湾、高石坎、坨田湾、高坎子下、大屋基、水井田、告长坝、瓦棚子、晒谷地堡”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予以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关于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声称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土地与其所承包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根据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双方仅有一地块“垮网”存在界畔相邻,其余地块为单独地块,并不存在“一地两证”或界畔争议,且相应地块分别有效的登记在编号为CQ3921xxxx002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编号为CQ39210108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持有的编号为CQ39210108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为CQ39210108xxxx)并未被撤销;同时,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地块“跨网”当庭予以放弃承包经营权,对其权利进行了自由处分,其界畔争议问题已消除,因此,双方不存在边界权属争议。

最后,根据前述事实,应当对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地块予以确认,故确认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编号为CQ39210108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块“杨能平湾、东门田下、栏目元、再子堡、老虎凼、小谷地梁、杉树坡、环编、黄泥堡、大秧田、苗洞湾、人家湾、高石坎、坨田湾、高坎子下、大屋基、水井田、告长坝、瓦棚子、晒谷地堡”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编号为CQ39210108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杨能平湾、东门田下、栏目元、再子堡、老虎凼、小谷地梁、杉树坡、环编、黄泥堡、大秧田、苗洞湾、人家湾、高石坎、坨田湾、高坎子下、大屋基、水井田、告长坝、瓦棚子、晒谷地堡”20块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及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编号为CQ39210108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杨能平湾”等20块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认为本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中止审理,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处理。而本案是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中止诉讼的情形,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对诉争的20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问题。从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合同编号为NO163012的《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看,诉争的20块承包地在1998年,已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走马村八组发包给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事实。从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编号为CQ39210108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看,诉争的20块承包地在2010年第二次确权登记给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是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以上事实或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一审确认焦连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编号为CQ39210108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杨能平湾”等20块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至于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认为焦本书与焦连海解除收养关系后当然不应享有诉争20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因收养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收养关系是否解除与本案无关联,也不影响本案事实和法律认定,故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焦本书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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