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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陈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陈某1,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陈某2,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耀,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然,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镇幸福村二组。

负责人:冉碧珍,该组组长。

上诉人陈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某1农户)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某2农户)以及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铜鼓镇幸福村二组(以下简称幸福村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渝024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陈某1农户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被上诉人陈某2农户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耀、肖云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农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陈某1农户对陈某2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黄家田”承包地一半的面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本案上诉费由陈某2农户承担。事实及理由:陈某1农户与陈某2农户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陈某1与陈某2对“八角田”承包地各享有一半的权利,该协议最后一条约定“八角田”承包地中与沟接界的部分归陈某1,与陈永和接界的归陈某2,另根据幸福村二组在另案中所作的“八角田”承包地就是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黄家田”承包地以及陈某1农户享有一半面积的陈述,可以确认陈某1农户对“黄家田”承包地享有一半的承包经营权。

陈某2农户辩称,1.双方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第三条没有对“黄家田”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况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条约定无效。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黄家田”承包地四界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最后一条明确的四界不一致,由此表明“黄家田”承包地与“八角田”承包地不是同一地块。3.“黄家田”承包地从1998年开始就由陈某2农户承包经营,并于2010年由土地登记机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幸福村二组未作答辩。

陈某1农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1农户对陈某2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黄家田”承包地一半的面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确定本案诉讼费由陈某2农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农户的代表人陈某1与陈某2农户的代表人陈某2系同胞兄弟关系。上世纪80年代初其所在家庭以母亲吴珍英为农户代表人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农户成员有吴珍英、陈某1、陈某2、陈淑红,吴珍英之夫陈怀德系供销社职工,未分得土地。吴珍英的长女陈永霞已出嫁,也未分配土地。1986年吴珍英去世。1996年陈某1与陈某2进行分家时,对该户承包的土地也进行了分户,并于1998年填入了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陈某1农户承包的土地为新田、翁家弯弯、保上、梅子树弯、偏子弯、南格坨,陈淑红归入该农户成员;陈某2农户承包的土地为黄家田、翁家弯弯、南格坨、新田坎、梅子树弯,母亲吴珍英原耕种的土地划入了该农户。之后,因陈某1与陈某2对1996年的分家存在争议,其父亲陈怀德便于2008年9月30日主持双方再次进行了分配,并制作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对于土地分割,协议载明:“1.梅子树弯土地界前至公路,后至陈祥明土,面向公路右与陈长伟房接界再向左(铜古中学)延伸贰拾米归陈某2所有,剩下的由陈某2、陈某1平分;2.梅子树弯陈国旗房向铜古中学方向的捌米土由陈某1所有,陈国旗和陈玉华房之间的土地分陈某1所有;3.八角田、木林陈某2、陈某1各一半,大朝归陈某2;4.剩余的田土以杨静英、冉冰华原分割的协议为准,但新田归陈某1所有。”陈某1与陈某2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其父陈怀德以及在场人肖绪武、组长冉碧珍等人也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或加盖私章。协议中的冉冰华系陈某1之妻,杨静英原系陈某2之妻。

该协议第3条的“八角田”均未登记在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上,该地块与陈某2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记载的“黄家田”相邻。2010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然按照双方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为依据进行了填写和颁发。

陈某1农户认为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黄家田”事实上就是《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记载的“八角田”,其应当享有一半,因此陈某1农户于2019年6月11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第3条有效,该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24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1农户的诉讼请求。陈某1农户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渝04民终6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陈某1农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对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黄家田”承包地(田)一半的面积享有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1主张确认其对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黄家田”承包地的一半面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9月30日达成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第三条即“八角田、木林陈某2、陈某1各一半,大朝归陈某2”已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就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对“黄家田”一半的面积由陈某1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且陈某1农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第三条中约定的“八角田”就是指的是案涉的“黄家田”,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因陈某1农户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某1农户对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地(田)“黄家田”的面积享有一半的经营权,故对于陈某1农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1农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1农户负担。退回陈某1农户诉讼费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某1、陈某2于2008年订立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八角田与沟接界的归陈某1,与陈永和接界的归陈某2”。陈某1农户在二审中举示了自己摄制的“黄家田”承包地的现场照片以及(2019)渝0242民初2983号案件庭审记录和庭审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该现场照片标注“黄家田”承包地与堰沟路以及陈永和承包地相邻接;该庭审记录及庭审录音录像光盘表明,时任幸福村二组组长冉碧珍在(2019)渝0242民初2983号案件庭审中述称,陈某1、陈某22008年分家时她在场,当时说的是原分给陈某2农户的“黄家田”承包地,陈某1、陈某2各享得一半,陈某1、陈某2当时去现场定的桩,“黄家田”与“八角田”是挨着的,协议上只有“黄家田”那块,他们家没有“八角田”承包地。

陈某1、陈某2在二审中均承认“八角田”与“黄家田”相邻接,“八角田”面积要远大于“黄家田”,同时也都承认2008年分割家庭财产时在1996年分家基础上对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原分割的“梅子树湾”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双方还各自在互换取得的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无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某1农户的确权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于2008年订立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八角田”承包地由陈某1、陈某2各享有一半,与堰沟接界的归陈某1,与陈永和承包地接界的归陈某2。该协议明确权属的“八角田”承包地,究竟是不是记载于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黄家田”承包地,双方各执一词。首先,双方承认“八角田”与“黄家田”相邻接,“八角田”面积要远大于“黄家田”,这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容易使人将两地名混淆。其次,双方在“八角田”并无承包地,只有与“八角田”相邻接并记载于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黄家田”承包地,该承包地确实与堰沟和陈永和的承包地毗邻。双方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八角田”承包地与堰沟接界的归陈某1,与陈永和承包地接界的归陈某2,即该协议明确权属的“八角田”承包地也与堰沟和陈永和的承包地毗邻,位置具体确定。依常理判断,该协议明确权属的“八角田”承包地与记载于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黄家田”承包地系同一地块。再次,双方所在集体负责人冉碧珍在另案中陈述陈某1、陈某22008年分家时确定对“黄家田”承包地各享得一半,陈某1、陈某2当时去现场定的桩。即双方所在集体的负责人冉碧珍陈述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该协议明确权属的“八角田”承包地与记载于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黄家田”承包地系同一地块,并证实双方订立协议后还到实地定桩勘界以实际履行协议。由此可见,该协议约定分给陈某1农户一半面积的“八角田”承包地,实际是指记载于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黄家田”承包地。

双方对于2008年《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之主要内容给予主动履行,这表明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约定的互换承包地以及对“黄家田”承包地明确权属并予以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生效的(2019)渝0242民初2983号判决以及(2020)渝04民终665号民事判决认为分割他人的“八角田”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而并未否定双方对“黄家田”承包地明确权属并予以分割之约定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陈某1农户主张对记载于陈某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黄家田”承包地的一半面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证据致使本院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陈某1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记载于陈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黄家田”承包地的一半面积(与沟渠路邻接的一半面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2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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