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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李先照与龚某某周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龚某某、李先照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周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龚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李先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李先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龚某某、李先照对以龚某某名义取得的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居委3组大堡安置区的房屋宅基地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龚某某、周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龚某某作为户主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龚某某户享有62.64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统一安置时龚某某购买了27.35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因而龚某某、李先照对该9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周某某辩称,案涉90平方米宅基地是安置给龚某某的,即或龚某某支付了其中27.35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价款,也不能表明龚某某、李先照对龚某某所取得的该9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享有权利。

龚某某未作答辩。

龚某某、李先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居委3组大堡安置区(龚某某)的房屋宅基地龚某某占有27.355㎡,李先照占有31.3225㎡,其房屋龚某某占三分之一份额,李先照占三分之一份额;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龚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7日,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黔江区正阳镇朝阳居委3组村民、户主龚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需对龚某某户坐落于黔江区正阳镇朝阳居委3组小地名李大湾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宅基地总面积187.935㎡,龚某某、龚某某、龚艳琼各分割62.645㎡。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将拆迁户统一安置在黔江区正阳大堡居民安置小区,归还90㎡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多于原宅基地面积27.355㎡由乙方按开发成本价115元/㎡,共计3145.83元,在补偿款中扣除,备注该款已在龚某某补偿款中扣除。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重庆市黔江区公证处作了公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照约定分别对龚某某、龚某某、龚艳琼进行了安置。龚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居委3组大堡安置区的安置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据龚某某称涉案房屋修建已有十余年。

因龚某某、李培植未偿还周某某的借款,周某某于2016年6月起诉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6)渝011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龚某某、李培植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828787.65元及利息。因龚某某、李培植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龚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居委3组大堡安置区的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龚某某的父亲龚某某、儿子李先照认为其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龚某某、李先照对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二、龚某某、李先照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

关于龚某某、李先照对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龚某某作为户主与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龚某某户原房屋所占宅基地187.935㎡,龚艳琼、龚某某、龚某某各分割62.645㎡。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给龚某某安置的宅基地面积为90㎡,除了被征用的62.645㎡之外,另有27.355㎡是按照成本价购买所得。虽然该27.355㎡宅基地的款项是从龚某某补偿款中抵扣的,但龚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抵扣该款项的目的是与龚某某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不排除龚某某与龚某某之间有赠与、借款等其他关系,故不能据此证明龚某某享有涉案房屋27.355㎡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对龚某某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27.355㎡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李先照系龚某某的儿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安置人员中没有包括李先照,故对李先照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31.3225㎡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龚某某、李先照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龚某某称涉案房屋系其与龚某某共同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龚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和参与修建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故龚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不予支持。李先照虽为龚某某的家庭成员,但涉案房屋修建时李先照系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有参与修建涉案房屋的能力及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李先照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龚某某、李先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龚某某、李先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龚某某、李先照主张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分别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理由能否成立。现就此评述如下:

根据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龚某某作为户主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龚某某、龚某某、龚艳琼各分割宅基地面积62.645平方米,实际取得面积为90平方米,超过补偿部分按照成本价支付。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照协议分别对龚某某、龚某某、龚艳琼进行了安置,龚某某由此取得了案涉9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超过补偿部分的27.355平方米的购买价款系从龚某某补偿款中扣除,但双方之间可能成立赠与、借款或之类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认为龚某某取得了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况且龚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抵扣补偿款的目的是获得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龚某某主张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先照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员,因此其主张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龚某某、李先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龚某某、李先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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