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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太明杨长富与段国元熊小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富,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太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小灵,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国元,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长富与上诉人蒋太明,被上诉人熊小灵、段国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长富、蒋太明均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杨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华,上诉人蒋太明,被上诉人熊小灵、段国元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长富上诉请求:1.改判蒋太明赔偿杨长富412099.8元(锰矿1682.04吨,以每吨245元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按年利率6%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蒋太明负担。事实和理由:蒋太明在2018年一审庭审中承认锰矿1559.86吨,即使按蒋太明自认进行判决,应是1559.86吨,而不是1159.85吨,单价应按杨长富在2013年前收购价245元/吨进行计算。

蒋太明辩称,熊小灵欠蒋太明245000元,自愿用矿石抵偿,干矿石250元/吨,其他的矿石150元/吨,运矿数量以过磅为准。熊小灵称杨长富是他的管理人员,杨长富早就知道蒋太明运走矿石,2015年才向酉阳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至2018年期间,杨长富从未说过矿石是他的,熊小灵与杨长富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蒋太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长富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杨长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蒋太明与熊小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至2013年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公司是熊小灵租赁经营,蒋太明与杨长富都为熊小灵供应锰矿石,蒋太明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就提交了熊小灵向蒋太明出具的欠条,明确熊小灵欠蒋太明货款245000元,用酉阳县天河锰粉厂厂内的全部矿石作抵,杨长富在2013年之前没有经营酉丰二氧化锰公司,蒋太明是按熊小灵出具的欠条拖走锰矿,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侵权。

杨长富辩称,熊小灵并未叫蒋太明拖别人的矿,蒋太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能成立。

熊小灵辩称,2012年熊小灵患脑溢血瘫痪在床,是杨长富租赁经营,其他的情况熊小灵不清楚。

段国元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是杨长富自己在经营,段国元也存放了几百吨矿在厂房内。

杨长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太明赔偿杨长富锰矿损失412099.8元(1682.04吨×245元/吨)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蒋太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日,于2013年5月停产,2019年12月31日注销登记。

2007年至2013年,熊小灵租赁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经营,2013年熊小灵因病不再经营。2013年2月27日,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杨长富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酉阳县龙潭镇五育村六组的锰粉厂厂房、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及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加工锰粉。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每年租金8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2013年2月27日,杨长富支付了租金30000元。

2014年7月24日,熊小灵向蒋太明出具《欠条》载明熊小灵欠蒋太明碳酸锰矿石款245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天河(合)锰粉厂(龙潭)内碳酸锰矿石作抵。

2014年8月8日,蒋太明从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公司的厂房内拖走锰矿1159.85吨(其中杨长富的901.21吨、段国元的258.64吨),分别以213元、205元、1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公司及个人。熊小灵出具《欠条》载明的天河(合)锰粉厂与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有限公司系同一地点。

2015年11月20日,杨长富向酉阳县公安局报案,控告称锰矿被盗。当日,酉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蒋太明是否拖走了杨长富锰矿;二是杨长富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杨长富举示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租赁合同》证明蒋太明于2014年8月从杨长富租赁的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有限公司拖锰矿时遇多名驾驶员阻拦,蒋太明补偿驾驶员运费后拖走了锰矿,与蒋太明陈述的经过相符。熊小灵也陈述其出具《欠条》载明的天河(合)锰粉厂与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有限公司系同一地点。杨长富、熊小灵、段国元均陈述杨长富的锰矿堆放在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有限公司厂房内大棚里、靠近河边的地方,蒋太明亦陈述其拖走了厂房内大棚里、靠近河边的锰矿。综上,认定蒋太明拖走杨长富的锰矿事实成立。蒋太明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拖走杨长富的锰矿给杨长富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焦点二。关于锰矿数量的认定。杨长富诉称蒋太明拖走其锰矿1682.04吨,每吨价值245元。首先,杨长富提交的《实物出入帐》《中天锰业有限公司锰矿石结算单》《出库单》《秀山县大鑫锰业有限公司锰矿专用发货单》无相关人员或单位签字、盖章,蒋太明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杨长富主张其被拖走的锰矿数量是用购入的锰矿减去售出的锰矿计算得来,此种计算方法存在购入的未全部存放在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公司或售出的未全部计入的可能,计算方法不周延,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对杨长富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共有杨长富、熊小灵、段国元三人的锰矿堆放于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公司厂房内。蒋太明自认共拖走锰矿1159.85吨,熊小灵自认其未受损。故被拖走的1159.85吨锰矿中扣除段国元被拖走的258.64吨,剩余901.21吨即为杨长富被拖走的锰矿。

关于锰矿单价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杨长富请求按245元/吨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损失发生时被拖走的锰矿价格。蒋太明自认棚子里的400吨锰矿价值250元/吨,杨长富请求按245元/吨计算,故棚子里的锰矿应按245元/吨计算。其余锰矿蒋太明分别以213元/吨、205元/吨、120元/吨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公司及个人。本案中,蒋太明到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公司厂房拖运锰矿时,现场有多名驾驶员提出系杨长富的锰矿并阻拦其拖走,蒋太明明知可能非熊小灵的锰矿仍执意拖运造成杨长富财产损失,主观过错较大。且蒋太明分别以213元/吨、205元/吨、120元/吨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公司及个人,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出售给公司的价格而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以213元/吨认定锰矿单价。

综上,杨长富的损失计算为:400吨×245元/吨+(901.21吨-400吨)×213元/吨=204757.73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认定。蒋太明拖走杨长富的锰矿进行售卖,所得价款系变卖杨长富财产取得的资金,给杨长富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杨长富仅主张计算至2018年3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以204757.73元为基数,从侵权行为发生时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长富锰矿损失204757.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4757.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驳回杨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1.50元,由杨长富负担3740.75元、蒋太明负担374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太明举示蒋太政的证言,证明蒋太明拖走的是熊小灵的矿石。杨长富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份证据没有附蒋太政的身份复印件,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熊小灵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段国元同意杨长富的质证意见。

段国元提交收条收据共3张,证明其把矿石存放在厂房内产生的费用。杨长富质证是真实的,无异议。蒋太明质证不清楚段国元存放了矿石。熊小灵质证没有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蒋太明举示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实不予认定。对段国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渝024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杨长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渝04民终13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渝024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蒋太明在(2018)渝0241民初1554号案件中2018年4月28日一审庭审时举示了每个司机运矿的吨位清单二份,拟证明其总计拉矿1559.86吨(净重),其中单价260元的400吨,单价150元的1159.86吨,都是拉的矿石,没有拉锰粉。本案一、二审中蒋太明均主张“过磅单”(即每个司机运矿的吨位清单二份)证明其总计拖了1159.5吨,但核实该“过磅单”的净重总计为1329.73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长富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

各方对蒋太明在2014年8月8日从酉阳县酉丰二氧化锰公司厂房运走锰矿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该锰矿是否有部分属于杨长富所有以及运走数量及单价存在争议。蒋太明主张是熊小灵以该厂房内的矿石抵偿其债务,但熊小灵认可其在该厂房内的矿石并未被蒋太明运走,而是杨长富及段国元的矿石被运走,蒋太明主张运走的均是熊小灵所有的矿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蒋太明与熊小灵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杨长富被运走矿石数量问题,蒋太明在2018年4月28日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运走矿石1559.86吨,构成自认,之后蒋太明主张运走矿石为1159.85吨,虽一直主张以“过磅单”(每个司机运矿的吨位清单二份)为证据,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运走矿石量为1559.86吨,也不能证明为1159.85吨,并且蒋太明称该证据是抄写过磅员的记录,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蒋太明在自认1559.86吨之后变更主张为1159.85吨,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杨长富被运走的锰矿为1559.86吨-258.64吨(段国元的矿石)=1301.22吨。对于单价问题,杨长富主张按2013年前收购价245元/吨计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按400吨的单价为245元/吨,其他按213元/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杨长富的损失计算为400吨×245元/吨+(1301.22吨-400吨)×213元/吨=289959.86元。

综上所述,杨长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蒋太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

二、蒋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长富锰矿损失289959.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995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

三、驳回杨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1.5元,由杨长富负担3740.75元、蒋太明负担374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8.6元,由蒋太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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