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1994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贤川,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峰,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耀,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凤,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秀,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龙,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秀(系王恩龙同胞兄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全,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彪(系王恩全之子),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6KD03W。
负责人:张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伍贤川、梁玉峰(以下简称王振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恩秀、王恩龙、王恩全(以下简称王恩秀等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王振及王振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凤,被上诉人王恩秀及王恩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彪,酉阳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人王学斌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振修建鱼池的位置系自家自留地一审认定双方因堵截进院的公路而发生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购买发电机发电,属于避免鱼损失采取的合理措施,购买发电机费用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29日剪断电线,上诉人于当日向酉阳供电分公司投诉,直到2020年4月16日才恢复用电,断电时间为两个半月,供电公司怠于履行职责,属于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饲养的鱼死亡与被上诉人剪断电线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期间处于疫情严控期,对于鱼的死亡,上诉人立即采取了合理措施减少损失(报警、向供电公司投诉、购买发电机),被上诉人的行为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王恩秀等三人辩称,本案纠纷主要原因是王春学、王振在自家责任田上修建鱼池时,故意在旁边砌一单墙占用历史形成的公路,严重影响王恩全、王恩龙、王恩秀三户车辆通行发生的相邻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多次调解未果,王恩全、王恩龙、王恩秀迫于无奈才剪断王春家的电线,因该电线是搭在王恩全、王恩龙、王恩秀三家自筹资金安装的电线杆上。上诉人购买发电机属于扩大损失,与本案无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陈述鱼已死亡,但死鱼也有价值,当时未通知被上诉人现场确认,上诉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正确。双方属于相邻纠纷,与被上诉人剪断上诉人电线有因果关系,王春学父子故意占用历史公路侵犯被上诉人通行权在先,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振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恩秀等三人排除对王振等三人恢复用电的妨害;2.判令王恩秀等三人、酉阳供电分公司共同赔偿王振等三人截至2020年4月9日的各项损失(鱼死亡、购买发电机等费用)15000元,并以每月停电损失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王振户恢复用电时止的损失;3.判令王恩秀等三人、酉阳供电分公司共同向王振等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恩秀等三人、酉阳供电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王振等三人达成协议合伙养鱼,并从酉阳县城购买鱼苗、修建鱼池待售卖。王振父亲王春学与王恩秀等三人因堵截进院的公路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请可大村6组组长进行调解,希望王春学拆墙让路,经多次调解未果。2020年1月29日早上7点,王恩秀等三人剪掉了王振等三人搭在其院内电线杆上的电线,致王振等三人所养之鱼因停电后缺氧死亡。当天8时11分左右,王振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可大派出所报警处理,该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王振等三人向酉阳供电公司电话投诉,酉阳供电公司随即安排人恢复用电,但遭到王恩秀等三人的阻拦,于2020年4月16日才恢复用电。
另查明,2020年1月31日,王春学与王恩全等三人在酉阳县可大乡可大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过人民调解员粟德富、张选才组织调解,双方就道路通行(王春学要求通往自家老屋场)、用电问题、停电之后造成的鱼损失达不成一致协议。后经多次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处于疫情期间,王振等三人购买发电机用于供电,并支付购买发电机费用1450元、油费1268元。为此,王振等三人起诉要求以无甲鱼15元/斤、鲫鱼10元/斤、草鱼10元/斤、江团17元/斤的价格赔偿鱼死亡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可大乡派出所的视频进行质证,经核实,草鱼469.7斤、鲤鱼17.6斤、鲫鱼53.6斤、江团88.5斤,该鱼从石柱溪外号罗老七处购得。同时,当场与售鱼老板电话联系,草鱼价格为6元/斤、鲤鱼价格为6.5元/斤、鲫鱼价格为6元/斤、江团价格为10元/斤。一审法院向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出鱼类价格询价函,该中心经过向永辉超市、佳惠超市、重百超市等地现场采价统计,2020年12月中旬酉阳县鱼类市场销售价格如下:鲫鱼12.45元/斤、鲤鱼9.87元/斤、草鱼9.93元/斤、江团9.49元/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责任承担问题;2.王振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因王振的父亲王春学将进入王恩秀、王恩龙、王恩全院内的公路堵住,而使得车辆无法通行,故而发生纠纷。王恩秀等三人在与王春学进行协商,并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大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后,选择了通过剪断王振家搭在其院内电杆上的电线使其断电,从而逼迫其拆墙让路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该行为与王振等三人合伙所养之鱼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也侵犯了王振等三人的合法财产权,故应当予以赔偿。因鱼类属于鲜活产品,如不采取相应措施,将会使得损失扩大,本案中王振等三人在断电后也并没有采取紧急售卖或其他相应措施予以减少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故其应减轻王恩秀等三人的民事责任。而对于酉阳供电公司,王振等三人所养之鱼的死亡并非供电公司直接侵权造成,在断电后其也在积极沟通通电,与王振等三人所养之鱼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酌定由王恩秀等三人承担70%的责任为宜。
针对焦点二,关于王振等三人主张的由王恩秀等三人、酉阳供电分公司共同赔偿截至2020年4月9日的各项损失(鱼死亡、购买发电机等费用)15000元,并以每月停电损失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赔偿损失至王振户恢复用电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酉阳供电公司以及王恩秀等三人在质证时认为,当时可大乡派出所在称鱼的重量时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去现场确认,同时死鱼也有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振等三人将所有的死鱼全部倒掉的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振等三人将死鱼处理了,也未有证据证明在当时称过后是否还有鱼存活。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应按视频中载明的所称的重量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本案的财产损失,作如下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可大乡派出所拍摄的视频质证,经核实,草鱼469.7斤、鲤鱼17.6斤、鲫鱼53.6斤、江团88.5斤。经过询价得出,鲫鱼12.45元/斤、鲤鱼9.87元/斤、草鱼9.93元/斤、江团9.49元/斤。因此,对于王振等三人主张的鱼死亡的损失如下:①草鱼的损失合计为4664.12元(9.93元/斤×469.7斤)。②鲫鱼的损失,因王振等三人仅主张10元/斤,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故鲫鱼损失合计536元(10元/斤×53.6斤)。③鲤鱼的损失合计为173.71元(9.87元/斤×17.6斤)。④江团的损失合计为839.87元(9.49元/斤×88.5斤)。以上费用合计6213.7元。
对于王振等三人主张的购买发电机的费用以及所支付的油费,王振等三人举示了《电动工具总汇销货单》及中国石化加油IC卡记录,拟证明王振户因王恩秀等三人剪断家用电线断电,为了照明,王振户于2020年2月4日购买发电机支付1450元及购买汽油发电支付1268元油费的事实。酉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王振等三人买货没有提供发票,达不到王振等三人的证明目的;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王恩秀等三人全质证认为,与酉阳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王振等三人于2020年1月31日已经根据可大乡派出所的视频认定其所饲养之鱼全部死亡,故其于2月4日购买发电机已非必要。另一方面,王振等三人购买发电机、购买汽油系为了照明之用,并非为了养鱼,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王振等三人主张购买发电机与购买汽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截止到2020年4月9日,王振家已恢复用电,王振等三人要求以每月停电损失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王振户恢复用电时止的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王振等三人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以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王恩秀等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王振等三人的证明目的,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于法无据。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律师代理诉讼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相对方当事人无关,且律师费用的数额完全是一方当事人和其委托代理人之间内部的协商,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参与律师费的协商过程,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能突破债之相对性原理对败诉方产生约束力。同时,我国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律师费的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王恩秀等三人辩称伍贤川、梁玉峰并非可大乡户籍,也未在可大村五组安装电路,且在可大乡干部来调解其与王春学纠纷,并通知王春学移开电线时,二人并未前来沟通,因此伍贤川、梁玉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本案系因断电造成鱼死亡而引起的纠纷,并非王春学与王恩秀等三人的纠纷,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酉阳供电公司辩称在诉状中并未明确王振等三人的关系,若为合伙,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否则可能漏列当事人。且王振等三人主张的损失仅限于所养的鱼因缺氧而死的损失。即使王振户购买发电机用于照明造成损失,也与王振等三人无关,如其主张赔偿,应以该户项下人员为原告另行诉讼。并无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同时,对于购买发电机用于照明造成的损失,前面已经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恩秀等三人还应赔偿王振等三人因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349.59元(6213.7元×70%=4349.5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恩秀等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振等三人因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349.59元;二、驳回王振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元,由王振等三人负担57元,王恩秀等三人负担1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王振提交一份王春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王家路边”承包地四至为东至河坎,西至王恩富土,南至王恩斌田,北至王友荣田,拟证明修建鱼池的位置是王振父亲王春学“王家路边”承包地内,并没有以公路为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酉阳供电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王振等三人主张购买发电机1450元是否属于损失范围。现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酉阳供电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因王恩秀等三人认为王振等三人修建的鱼池及围墙影响其车辆通行,双方协商未果,王恩秀等三人于是擅自剪断王振家电线,造成王振等三人饲养的鱼死亡,双方虽然因通行发生纠纷,但相关部门正在组织调解,各方亦可以依法维权,但王恩秀等三人故意剪断王振家电线属于侵权行为,而非合理的自助行为,对因此造成王振等三人饲养的鱼死亡的损失共计6213.7元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王恩秀等三人属于自力救济,而认定王恩秀等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酉阳供电分公司虽然收到王振等人恢复供电请求,但由于王恩秀等人阻挠,未能及时恢复供电,仍应由王恩秀等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酉阳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振等三人主张购买发电机1450元是否属于损失范围问题。由于2020年1月31日王振等三人饲养之鱼已死亡,其于2020年2月4日购买发电机与养鱼不具有关联性,王振等三人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故该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
综上所述,王振等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050民事判决;
二、王恩秀、王恩龙、王恩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振、伍贤川、梁玉峰因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6213.7元;
三、驳回王振、伍贤川、梁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王振、伍贤川、梁玉峰负担150元,王恩秀、王恩龙、王恩全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王振、伍贤川、梁玉峰负担200元,王恩秀、王恩龙、王恩全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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