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浙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天星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60889888Y。
法定代表人:金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发东,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山渝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丛林乡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6433435D。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巴都西路****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25291L。
法定代表人: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审第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银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5186990P。
法定代表人:马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银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5870D。
法定代表人:谢居应,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嘉兴祥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9FHLF30。
法定代表人:范小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浙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嘉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发东、重庆巴山渝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渝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嘉兴祥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7日对上诉人浙嘉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功、符萍,被上诉人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嘉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支付浙嘉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判决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立即修复浙嘉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服务区内的房屋,将本案所涉受损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向浙嘉公司赔偿损失320663元;3.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结合本案所涉受损房屋性质、所属地域和扩建目的,原判决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受损房屋属于重庆市高速公路洪安服务区的配套服务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作为高速公路产业的发展而产生配套服务设施,主要设施为便利店、停车场、加油站、公共厕所、餐厅等,对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和里程规划的增加具有重要意义,其建设目的是为实现高速公路的社会服务价值。涉案房屋位于渝东南少数民族地域。2018年重庆市交通局出台文件力求全力提升高速公路服务区品质形象,并结合渝东南少数民族文化、渝东北三峡库区文化等地域、文化特征对重庆市全路网的服务区外观形象进行统筹规划,其中包括结合各服务区的地域和功能定位,对服务区外观、建筑立面进行改造。而本案涉受损部分房屋系对洪安服务区综合服务楼外立面的改造、扩建,改造后的综合服务楼为司机、旅客提供了一个更为优质的休息、放松、娱乐、用餐的场所。若本案受损房屋属于不合法建筑物,直接导致侵权人可以不承担重建使其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将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浙嘉贸易公司请求保护涉案受损房屋系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所涉受损房屋已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建设。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部分交通项目审批权和简化审批程序的通知》(发改基础【2015】293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十八条、《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市公路建设秩序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渝交委路【2001】144号)第二款之规定,涉案房屋建设审批的主管部门是重庆市交通局。同时,第三人高速资产管理公司已提供了案涉地域的相关产权证件,以及2018年12月重庆市交通局作出的《批复》,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经过审批同意的合法建造。2.浙嘉贸易公司既是本案所涉受损房屋的合法建造者又是承租人,依法请求保护物权,应予支持。2018年10月,浙嘉贸易公司基于《酉阳、洪安服务区租赁合同》承租了洪安服务区并按约投资扩建了涉案受损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浙嘉贸易公司是涉案受损房屋的合法建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物权的,应予支持。浙嘉贸易公司认为,即使涉案受损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作为合法建造人仍有权请求保护物权,法律并未以此为前提判断其合法性。综上,原判决未综合审查案涉受损建筑物的性质、社会价值、建造目的、相关主管行政职能部门而认定其为不合法建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浙嘉贸易公司有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三、原判决任意干预浙嘉贸易公司与第三人嘉兴祥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物”的处分权,认定浙嘉贸易公司无权请求或损失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租金收益损失与案涉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因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的侵权行为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但是原判决反而将“损失”转嫁给第三人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有违常理,且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等价原则,且增加诉累。同时,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履行义务,交付租金的前提是正常使用租赁物,租赁物无法使用,则收取租金的权利受阻,则本案的损失当然是租金收益,而该部分损失的权利人是浙嘉贸易公司,而非第三人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3.租赁关系的合同状态(即中止、解除、终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存在关联,租赁关系的处理方式亦应由本案的处理结果决定,即使租赁物恢复其使用价值。4.诉请的租金收益损失金额明确(即原判决陈述的损失大小明确)。浙嘉贸易公司诉请的计损期间为事故发生时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期间,租金收益损失参照《租赁合同》的金额。5.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属于不合法建造,但是该租赁物亦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浙嘉贸易公司与第三人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对“租金”有明确的约定,属于浙嘉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相符。综上,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侵权赔偿数额明确,原审法院应结合案件证据和相关事实认定浙嘉贸易公司诉求实际损失数额,但其在浙嘉贸易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无视浙嘉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首先,应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查清本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应结合本案标的物的性质及价值等,适用相关行政法规、主管部门行政职能审查民事权益的合法性。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浙嘉贸易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五、受损房屋受损区域属于专门管理区域,应由重庆市交通局管理。在一审认定事实中,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而错误地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县人民政府城市主管部门。在一审中,浙嘉贸易公司已提交重庆市交通局的批文。该受损部分属于合法建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重庆市规划许可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浙嘉贸易公司认为依据该条款行政部门的职能由国务院决定,而案涉区域属于重庆市交通局职能范围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浙嘉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经过一审查明,浙嘉贸易公司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浙嘉贸易公司在一审时明确承认受损房屋出租给嘉兴祥通公司,浙嘉贸易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损害赔偿通常是以金钱支付的方式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可以用金钱的方式来量化损失,受损的房屋是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的,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是没有办法恢复原状的。报告中记载涉案房屋有安全隐患,应当拆除重建。浙嘉贸易公司是服务区的扩建单位,其有条件和能力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一审开庭时,受损房屋还是原样,高速路整改部门是给浙嘉贸易公司发了通知要求其限期整改的,但是浙嘉贸易公司并没有整改,是浙嘉贸易公司扩大损失。综上,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浙嘉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立即修复浙嘉贸易公司所有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服务区内的房屋,将本案所涉受损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向浙嘉贸易公司公司赔偿320663元;3、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巴山渝水公司、常发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常发东驾驶巴山渝水公司所有的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65包茂高公路下行方向(洪安服务区内)行驶,行驶过程中,将浙嘉贸易公司租赁给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经营使用的房屋(小吃区)撞裂,导致建筑物(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巴山渝水公司作为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9年9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19303050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常发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向巴山渝水公司赔付了2000元。
另查明,浙嘉贸易公司(丙方)于2018年10月与第三人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渝湘高速公路酉阳、洪安服务区经营项目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获得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授权并与其共同招商。租赁物权利人为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司。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酉阳、洪安服务区(租赁物)租赁给浙嘉贸易公司使用。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给浙嘉贸易公司。浙嘉贸易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除因房屋结构问题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负责修复并承担维修费用外,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坏或故障均由浙嘉贸易公司负责修复并承担维修费用。浙嘉贸易公司对租赁房屋开展装修施工时,须按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装修方案、施工设计图、施工预算及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自行组织开展施工、手续办理等。租赁费约定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保底租金为245.5万元,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保底租金为257.775万元,租期至2025年1月31日。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无须为浙嘉贸易公司的装修配件、设备或附属物的剩余价值向浙嘉贸易公司作任何补偿。经重庆高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书面同意后,浙嘉贸易公司可对租赁物的部分面积转租。2018年,浙嘉贸易公司与第三人嘉兴祥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酉阳、洪安服务区小吃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洪安小吃项目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酉阳、洪安服务区小吃年租赁费180万元。缴纳方式按月缴纳。标准以嘉兴祥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月份缴纳清单(报价书)缴纳。缴纳清单上载明:洪安服务区经营项目小吃区一月6.5万元、二月7万元、三月7万元、四月至七月各3万元、八月7万元、九月7万元、十月至十二月各3万元。事故发生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分别两次要求浙嘉贸易公司整改,最后整改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前。浙嘉贸易公司以与各被告协商为由未予整改。洪安服务区小吃区在事故发生后就未营业,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再查明,浙嘉贸易公司在针对洪安服务区进行装修过程中,在服务区主体工程上扩建了事故受损的小吃区房屋,但扩建该小吃区房屋未经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浙嘉贸易公司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是浙嘉贸易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据损坏的房屋系浙嘉贸易公司在针对洪安服务区进行装修过程中,在该服务区主体工程上扩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诉讼中,浙嘉贸易公司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在装修过程中扩建该受损房屋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也未出示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浙嘉贸易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庭审中,浙嘉贸易公司明确陈述了赔偿损失的请求为租金损失。首先,浙嘉贸易公司将承租的洪安服务区部份面积(小吃区)转租给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洪安小吃区的转租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9月19日,尚在转租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浙嘉贸易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陈述已与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在第三次庭审中,第三人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陈述合同已解除,浙嘉贸易公司明确陈述合同并未解除。但浙嘉贸易公司及第三人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均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从双方签订的《酉阳、洪安服务区小吃经营合同》中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第11条约定:“乙方经营期间,如果服务区因为特别原因自然灾害等等原因关闭,一次性5天以上,乙方经营期限按停业天数可作延长处理”。由此可得出如下结论:其一,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本次交通事故侵犯了第三人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权,应由实际经营者主张损失赔偿。浙嘉贸易公司可依租赁合同向承租方主张租赁费用。其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解除之日双方应当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浙嘉贸易公司可针对租赁费用结算后的损失主张赔偿。其三,如双方按合同约定将经营期限按停业天数作延长处理。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受损房屋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恢复营业的时间也未确定,损失金额的计算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浙嘉贸易公司针对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存在的大小还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浙嘉贸易公司将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据。所以,浙嘉贸易公司与第三人嘉兴祥通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酉阳、洪安服务区小吃经营合同》中关于洪安服务区内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房屋部份的约定应为无效。所以,对浙嘉贸易公司损失(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是基于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巴山渝水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的基础是浙嘉贸易公司提出的一、二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部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本案中,浙嘉贸易公司所提出的一、二项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所以,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浙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9元,由重庆市浙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浙嘉贸易公司修建的案涉被常发东驾车致损的房屋是否系合法建造,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浙嘉贸易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案涉房屋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而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虽然属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仅能对项目的立项进行审批,但并不意味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替代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行使规划或施工许可职责。本案中,虽然浙嘉贸易公司举示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奉节服务区等5对服务区功能改造方案的批复》。但从该意见的内容来看,批复的对象是重庆市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涉及洪安服务区的批复内容是:“1.综合服务楼扩建580.04平方米(单侧面积290.02平方米);”。该批复第二条还要求施工前,施工图设计、施工组织和交通组织方案应报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运营管理单位备案,并办理完善相关手续。由此可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是出租人重庆市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扩建面积为580.04平方米,而并未批准承租人浙嘉贸易公司进行任何建筑设施的扩建,且批准扩建后,并非可以任意扩建,还需履行施工图设计、施工组织和交通组织方案备案手续及其他手续完善。浙嘉贸易公司举示的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也不能证明浙嘉贸易公司的扩建行为属于重庆市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扩建范围。再者,即使浙嘉贸易公司的扩建行为属于重庆市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扩建范围,浙嘉贸易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该批复的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施工组织和交通组织方案报请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运营管理单位备案,并按规定办理完善了相关手续。故,浙嘉贸易公司不能仅以其扩建行为获得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奉节服务区等5对服务区功能改造方案的批复》且高速公路稽查部门要求其进行整改的事实就主张其扩建行为属于合法建造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扩建案涉房屋不属于合法建造并无不当。其次,因其扩建案涉房屋不属于合法建造,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其可以请求另案主张合法损失赔偿。
关于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浙嘉贸易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扩建后出租的房屋属于合法建造的房屋,其与嘉兴祥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酉阳、洪安服务区小吃经营合同》中关于洪安服务区内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房屋部份的约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出租人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定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租人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承租人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其主张房屋使用费的前提是承租人存在使用房屋的事实,主张的对象也是承租人。本案中,承租人嘉兴祥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屋受损后即没有继续租用该房屋,出租人无权向承租人嘉兴祥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那么其更无权向常发东、巴山渝水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涪陵支公司主张租金损失。虽然客观上常发东的直接侵权行为可能给浙嘉贸易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因其出租的房屋本身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其租赁行为本身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那么,其基于无效合同实际履行可能获得的可得利益也不属于应予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浙嘉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94元,由重庆市浙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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