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银杉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1558M。
法定代表人:滕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艮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然,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庆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0910270N。
负责人:孙睿,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银杉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5870D。
负责人:谢居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原审被告王建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高速公路公司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3日对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成章、王周琴,被上诉人刘菊花、陈某某、陈列及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云然,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成章、王周琴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渝024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重庆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尽到了安全管理维护义务,故一审判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一审提供的《秀山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证明》、《秀山县溪口镇龙盘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日常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单》、《巡查工单》、《宣传单》、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宣传照片等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采取对内加强公司管理巡查,对外积极宣传高速公路的相关违法事件,且对时常有行人进入、具有更高安全隐患的事发路段还另行积极寻求了当地政府、居委、执法部门及安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帮助等措施。上诉人已经穷尽了可能的合法手段对该类事故进行预防,但仍不可能时时刻刻完全阻止行人罔顾自身安全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安全管理义务,甚至强加了上诉人不可能完成的义务,加重上诉人的社会责任。2.根据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一审当庭提供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査笔录》、《重庆高速公路集团东南公司秀山管理中心关于高速公路整治行人破坏、偷盗高速公路边网的函》、《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日常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单》、《巡查工单》、《宣传单》、当事人陈述以及事发地段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在该路段已为当地居民修建了方便行人通行的人行涵洞及人行天桥,行人完全可以通过以上两个通道行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死者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无视边网、警示标志、防撞杆等而横穿高速公路,而非上诉人没有提高安全管理注意或存在安全管理缺陷或公路设计缺陷。本案中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叙述事故现场无路侧防护设施,是对现场环境的纪实描述,而非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进行阐述。事发路段为边坡地段,且有足够宽的路侧安全区,可不设置护栏中的防撞护栏,完全符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第5条交通安全设施中5.8.2的规定。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设置的路侧防护设施,主要作用是当车辆在高速公路因驾驶不当时起到减速防冲出路面的作用,并不是用于防止行人上高速。3.一审判决对各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违背了法律和政策关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宗旨,属于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穷尽所有手段尽到安全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陈德吉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0%,违背立法宗旨,无异于助长和变相支持群众擅自上高速路,更违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至上的宗旨。纵观本案所有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均系死者陈德吉严重违法,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擅自上高速路通行,不仅严重违法,不顾自己生命安全,还漠视对其他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生命安全。本案中,应当让主动违法者自行承担更多损失,方能起到教育、震慑作用,从而起到减轻整个社会违法成本的立法的宗旨。一审判决违法者承担60%比例、高速路管理方承担25%比例,从个案来看好像起到了帮扶死者个体的价值,但不能倡导老百姓自觉守法和提高自身安全的意识,从而保障群众生命健康这一至高无上公共政策和社会价值观,助长和变相支持了群众擅自上高速这一严重违法行为,偏离了判决书应当体现更高的社会效应的价值观。4.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事发地点路况很好,不但没有任何障碍,路面也很直,在超车道上发生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在超车道上行驶时的注意义务本来就要高于正常行车道,因此,其更应当提高安全注意义务来保障在超车道上的行驶安全。驾驶车辆上高速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也说明驾驶人对他人生命健康漠视,应当承担更重赔偿责任。相反,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对剩余40%责任进行分担有失偏颇,于法不合。涉案地段已经有通行的涵洞,且在事发几小时前进行了巡查,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认可了我们高速公司尽了相应的义务,包括与当地安全部门协商等,但一审法院判定高速公路管理方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与事实认定相矛盾。本案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望依法改判。
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陈德吉为擅闯高速公路不当,因为根据证据可以证明陈德吉系因修整取水管而必经高速公路导致交通事故。2.一审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对事发路段未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加强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认定正确。3.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隐去了事情原委,涉案的死者上高速公路是去检查水管。死者的水管和水池是高速公路公司出资修建的,投资1500元,但修建时候埋下了安全隐患,一审判决书对相关的情况并没有进行阐述。上诉人提出尽到了管理责任和义务,但通过一审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看出,该路段无安全防范措施,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其举示的修补或巡查只是其日常工作,并未解决其修建时埋下了的隐患,被上诉人要用水,上诉人对死者的死亡应当承担重大过错,王建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我们认为陈德吉应当承担50%,上诉人承担35%的比例责任最为恰当。
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述称,1.被上诉人提到的作为管理方在事发路段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一审证据中的照片显示有安全标志;2.一审判决认定无路侧防护措施,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第5.5.1,事发路段因为右边有十几米的陡坡,根据这个规范可以不设置隔离栏,高速公司的设计符合规范,因此该设计也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3.关于水池问题。一审我们提交了证据,沿线的居民家庭已经安装了自来水,原来的饮用水就不需要了。死者去的时候都知道从涵洞穿过高速公路,但是回来的时候却没有从涵洞回来,而是横穿高速公路。肇事车辆的右前方损坏,可以看出死者是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中间被撞,发生事故的路段视线较好,因此我们认为肇事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王建彬辩称,1.重庆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维护义务,《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第5章5.5.1要求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应连续设置隔离栅,而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15日东南分公司秀山管理中心因沿线隔离栅被破坏一事分别向秀山安监局、秀山溪口镇政府发函,可见其对隔离栅屡遭破坏一事知情,同时高速公路执法总队第三支队五大队勘查现场发现事故现场无路侧防护设施。因重庆高速公路公司疏于对隔离栅维护管理,给行人上高速留下便利条件,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5%责任,比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2.陈德吉在行车道上行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建彬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陈德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高速公路系高度危险场所,其穿过被破坏的高速管理隔离栅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彬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加重了普通驾驶人员的责任,驾驶人在遇到此种情形时,紧急避让不当甚至可能导致更大的危害后果,故王建彬的责任不应超过10%。综上,一审认定重庆高速公路公司承担25%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
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损失110000元;2.判决重庆高速公路公司与王建彬连带赔偿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死亡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758780元、丧葬费6814元/月×6个月=40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85元/年×5年=1289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7天×150元/天=3150元、交通费2000元、殡仪馆5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9239元。应赔付金额为(989239元-110000元交强险)×40%-王建彬垫付100000元=251695.6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重庆高速公路公司、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王建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德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菊花之夫,系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列(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父,系龙艮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子。龙艮仙共有子女4人(含陈德吉)。陈德吉于2010年9月16日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
2020年1月21日18时25分许,王建彬驾驶贵DQKX**号小型轿车由贵州往重庆方向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渝湘段下行方向1953KM+729M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正在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陈德吉发生碰撞,造成陈德吉当场死亡,贵DQK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夜间、天气阴、路面干燥、无障碍物。陈德吉的违法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王建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陈德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彬承担次要责任。”王建彬驾驶的贵DQKX**号机动车在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建彬已赔偿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甲方)与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渝湘、黔恩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速集团公司东南分公司将其所管养的高速公路日常管护工程委托乙方实施。2019年2月27日,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进K1953+200-K1967+800路段缺失及破损的隔离栅35张,立柱8根进行增补更换,修复27米。2019年4月8日,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进城方向K1953+100、K1954+250、K1953+520、K1954+450、出城方向K1969+100、K1991+300增补隔离栅11张,修复12米。2019年5月26日,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进城方向、出城方向K1952+320-K1976+300路段缺失及破损的隔离栅41张,立柱15根进行增补更换,修复33米。2019年6月10日,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出城方向K1984+400、K1986+800、K1952+400、K1954+100、进城方向K1959+700、K1984+450路段增补隔离栅13张,立柱3根,修复36米。2019年9月3日,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出城方向K1953+400-K1953+900路段增补隔离栅9张,立柱2根,进城方向玉屏匝道更换防撞桶3个。2019年12月27日,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进城K1952+400路段增补隔离栅8张,立柱5根,进城K1952+500路段增补隔离栅1张。2020年1月21日19时41分,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认定:事故现场道路环境无影响视线或行使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中央隔离设施,无路侧防护设施。2019年,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不定期地对高速公路周边居民进行日常的安全宣传。2020年1月21日15时58分至2020年1月22日8时30分,巡查人员在G65下行K1959+910秀山隧道,G65下行K1965+620鸳鸯隧道路段进行巡查。2020年1月21日18时25分巡查情况显示:对龙潭至秀山路段巡查无异常。2019年2月15日,高速集团东南分公司秀山管理中心向重庆市秀山县安监局发送关于高速公路整治行人破坏、偷盗高速公路边网的函。同日,向秀山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发送关于高速公路整治行人破坏高速公路边网、侵占土地的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损失如何认定;二、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一、关于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损失如何认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死者陈德吉系城镇居民,按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75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陈德吉的抚养义务人有其母亲龙艮仙,龙艮仙共有子女4人(含陈德吉在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5年÷4人=32231.2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诉讼请求,丧葬费计算为:6814元/月×6个月=40884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彬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虽然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未举示交通费的证据,但该笔费用必然发生,酌定支持500元。
5.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未举示误工损失的证据,酌情支持100元/天/人×4人×3天=1200元。
6.殡仪馆费用5500元。因该费用已含在法定丧葬费限额内,不应当单独计算,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833595.25元。
二、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建彬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彬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认定陈德吉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
关于王建彬与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责任比例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事故现场有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中央隔离设施,无路侧防护设施。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作为事发路管理者,虽然不定期地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时常有行人进入、具有更高安全隐患的事发路段尽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加强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在其未尽管理维护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时,驾驶人王建彬正处于高速行驶的状态,虽然其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但不能苛求其在紧急情况下一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相较于要求高速行驶中的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由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事发前采取措施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显然后者的期待可能性更高、防范效果更好。综上,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及对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的可控力,认定陈德吉承担60%的责任、驾驶人王建彬承担15%的责任、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承担25%的责任。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的损失833595.25元先由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后,剩余723595.25元损失,由王建彬承担15%的责任即108539.29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8539.29元。由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180898.81元,陈德吉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请求重庆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因陈德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龙艮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等共计110000元;二、王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因陈德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龙艮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等共计8539.29元;三、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因陈德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龙艮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等共计180898.81元;四、驳回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负担1045元,王建彬负担1912.50元、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7.50元。
二审中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举示以下证据:1.秀山县西沱镇龙潭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调解员陈建华出具的证明;3.水池的水管经高速公路路基下道的现场照片。三组证据证明陈德吉是排查家中水管而上高速公路,修建水池是承建高速公路的业主方出资。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查认为,生命利益显然大于用水利益,用水问题已有替代方式,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陈德吉进入高速公路的正当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申请证人陈德福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陈德福证明高速公路承建公司与当地居民修建水池、铺设管道的事实以及陈德吉上高速公路的原因。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查认为,生命利益显然大于用水利益,用水问题已有替代方式,陈德福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死者陈德吉进入高速公路的正当性,达不到刘菊花、陈某、陈某某、陈列、龙艮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重庆高速公路高速、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王建彬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重庆高速公路公司承担陈德吉死亡25%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事故现场无路侧防护设施,该防护设施一方面可以减少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的危险性,一方面也具有阻拦行人、动物穿越高速公路的作用,以使高速公路保持一定的封闭性。故,重庆高速公路公司认为防护栏仅起到车辆减速防冲出路面作用、并不用于防止行人上高速公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2006)5.5.1规定:“高速公路两侧应连续设置隔离栅。桥梁、隧道等人工构造物处,或挡土墙高度大于1.5米,或两侧有天然屏障的地段,可不设置隔离栅,但隔离栅与人工构造物或天然屏障相连接处应予以封闭。”按照该规范,本案涉事路段,虽然一侧有边坡地段属于天然屏障,可以不设置隔离栅,但该天然屏障与非天然屏障连接处应当有隔离栅予以封闭,该路段既然未设置防护栏,就应当有其它隔离设施予以完全封闭。事发路段的边坡的铁丝网和塑料网,与该天然屏障连接处并未完全封闭,之间留有一定的空隙,致使行人可能抱着侥幸心理,为图省事而利用该空隙而横穿高速公路,从而可能引发交通事故。重庆高速公路东南营运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一定的警示义务,但未能完全尽到事发路段的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重庆高速公路公司承担陈德吉死亡25%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重庆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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