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万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流园区仓储中心****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21763711A。
法定代表人:何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秀蜜,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丹,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恒,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元清,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0900705N。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女,汉族,1994年2月16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秀山县万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秀蜜、龚恒、屈元清,原审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对上诉人万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被上诉人龙秀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被上诉人龚恒,被上诉人屈元清,原审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信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渝024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万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一般法,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也明确作了指引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龙秀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审理本案,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万信达公司作为本案责任主体无法律依据;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交通事故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不当责。万信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故万信达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故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龚恒与万信达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万信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且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查明的事实是:①万信达公司将“朝天门市场、建材市场、边贸车站至迎凤路红绿灯”片区的中通快递的接受和投放两部分业务与屈元清合作,并订立了《经营权承包合同》,对于中通快递投放和接收的权利义务具有明确约定只能由屈元清本人进行投放和接受;②龚恒系屈元清私人雇请的投递员(只负责投递),其工作内容和工资均由屈元清安排和发放;③龚恒在投放快件过程中使用的车辆系龚恒自己所有,而非万信达公司;④该车辆油费及维修费上均由龚恒自行承担,万信达公司也未作任何补贴。因此,龚恒与万信达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缺乏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故龚恒与万信达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万信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替代”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是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龚恒与万信达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还处于待定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当由劳动仲裁委依法裁决为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直接裁决范畴。故一审法院主观片面认定龚恒与万信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属于程序错误。三、本案中,假如龚恒与万信达公司是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人赔解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万信达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后,有权向具有重大过失的龚恒和屈元清追偿。但一审法院片面性适用法律规定,主观性抹杀了万信达公司的权利。四、屈元清与万信达公司订立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合同是有效的。同时,根据法学理论和民事法律的平等、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原则来看。如果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和损害公共利益,该合同是有效的。否则有违背平等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结合万信达公司与屈元清订立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该经营权转包或分包的合同本身无效。故不应当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五、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均属于龚恒,该车辆又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因此,龚恒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后理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龙秀密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再按照具有过错的屈元清和龚恒承担。一审法院主观认为该车辆“受政策性限制不能购买交强险”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同时违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六、龙秀密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龙秀蜜主张的护理费期限,万信达公司认为严重过长,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标准,属于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同时住院期间应计入鉴定确定护理期限。2.误工费:龙秀蜜系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也是领导干部,其工资收入不是经营性质的绩效工资,也就是说其工资待遇是按照级别、年限发放,其相关补贴又不属于工资范畴。故龙秀蜜的工资待遇不会减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龙秀蜜除了在秀山产生的医药费外,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湖南产生的医药费属于扩大损失,应当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万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秀密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万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开庭查实,2016年5月10日,万信达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7年5月9日,万信达公司与中通快递公司签订了《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万信达公司在秀山县区域范围内,特许使用中通公司的商标、标识。万信达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后,随后办理了万信达公司东风路营业部,网点负责人为屈元清。驾驶员龚恒受万信达公司雇请,在万信达公司东风路营业部从事快递工作。2018年5月16日,万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龚恒在送快递业务中将龙秀蜜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龚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雇主万信达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也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关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龚恒在送快递过程中将龙秀蜜撞伤系职务行为的处理程序合法。职务行为的认定不是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或唯一认定标准。而是以双方之间是否具备雇佣关系为基础和前提,不需要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职权审查龚恒与万信达公司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的认定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龚恒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程序是正确的,万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万信达公司的追偿权。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并无万信达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能向责任人追偿的内容。若万信达公司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完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屈元清与万信达公司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无效,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根据上述规定,万信达公司将快递业务承包给屈元清经营,违法了邮政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屈元清明确向一审法院陈述,屈元清与万信达公司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倒签的合同,明显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现行规定,屈元清与万信达公司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发包的性质,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合同作为抗辩理由,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仍应当由万信达公司承担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龙秀蜜的护理期限、误工费、医药费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及秀山县人民医院医嘱,结合龙秀蜜的治疗情况,认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龙秀蜜虽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基本工资没有减少,但因无法参加工作,除基本工资以外的费用无法取得,且所在单位也向一审提供了证明材料,证明其减少收入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并无不当。龙秀蜜经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需要对龙秀蜜行颅骨修补术,经与万信达公司的合伙人协商同意后,才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大部分也是万信达公司支付给龙秀蜜的妻子交纳到医院的。龙秀蜜到华西医院治疗是经得万信达公司的同意,并非是擅自转院,更不存在扩大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万信达公司的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信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龚恒辩称,我是中通快递万信达公司的员工,是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公司没有给我买保险,应当由万信达公司承担责任。万信达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是违法的。
屈元清辩称,同意龚恒的意见。我和龚恒都是万信达公司的员工。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通公司辩称,首先,中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通公司在秀山县区域没有业务,也未设立分支机构,秀山县区域的业务是万信达公司经营的。其次,龚恒不是中通公司的员工,中通公司与龚恒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根据《民法典》及其构建的责任主体制度,中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最后,中通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对车辆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义务。综上,中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龙秀蜜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7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医疗费41991.29元、护理费38230元、营养费15540元、误工费25900元、交通费4968元、住宿费294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途中生活费1280元;共477460.2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龚恒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秀山县丹凤路“满意家电”路往边贸汽车站方向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龙秀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擦,造成龙秀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9日,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恒承担全部责任,龙秀蜜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16日,龙秀蜜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2067.45元,病历复印费8元,出院医嘱明确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8年7月10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60元。2018年9月11日,龙秀蜜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5016.34元,病历复印费70元。2018年10月17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84元。2018年11月5日,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20元。2018年11月8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370.55元。2019年1月22日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支出医疗费390元。2020年1月10日,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495.40元。2020年8月24日,在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695元。2019年1月30日,龙秀蜜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七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2019年1月29日);3.后续费用评估为1.6万元。龙秀蜜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万信达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申请就该项重新鉴定。秀山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龙秀蜜为八级伤残。万信达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50元。龙秀蜜申请了工伤保险赔偿,但未获得医疗费的赔偿。龙秀蜜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均为城镇居民,女儿龙美宏出生于2002年8月25日;父亲龙洪源出生于1947年1月27日,母亲彭彩云出生于1949年5月19日,龙秀蜜的父母生育了两名子女。龙洪源、彭彩云均享有征地养老保险金每月1597元。龙秀蜜是秀山县卫生健康委的职工,被借调至秀山县创卫办工作,经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其从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是9400元。
另查明万信达公司为龙秀蜜垫付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3000元;并另向龙秀蜜支付116000元款项。2016年5月10日,万信达公司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7年5月9日,万信达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了《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万信达公司在秀山县区域范围内,特许使用中通公司的商标、标识等。2018年4月1日,万信达公司与屈元清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屈元清承包线路经营权的情况为,从边贸红绿灯至迎凤,丹凤路至边贸车站,朝天门市场至东大街红绿灯;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2018年9月27日,万信达公司办理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网点名称为万信达公司东风路营业部,网点负责人为屈元清。龚恒在万信达公司东风路营业部从事快递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通公司与万信达公司签订了《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由万信达公司在秀山县区域使用中通的商标、标识等,万信达公司取得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中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万信达公司将东风路区域的快递业务承包给不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屈元清经营,该承包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龚恒的运输快递行为,应认定是为万信达公司完成工作任务。故龚恒驾驶三轮电动车造成龙秀蜜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万信达公司承担。另外,三轮电动车受政策限制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龙秀蜜的损害为:1.残疾赔偿金为227634元(37939元/年×20年×30%)。2.因秀山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故定残日为2020年9月17日。被抚养人龙美宏在定残日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龙洪源、彭彩云均享有每月1597元的养老金待遇,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扣减。故龙洪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52.05元{(25785元/年-(1597元/月×12月))×7年×30%÷2},彭彩云为8938.35元{(25785元/年-(1597元/月×12月))×9年×30%÷2}。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60元/天×62天)。4.包含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因万信达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改变了龙秀蜜单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故在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695元应予以扣减,医疗费共计为229681.74元。5.因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52天,医嘱要求院内两人陪护,故护理费计算为37320元(120元/天×259天+120元/天×59天)。6.因鉴定意见要求营养期,故营养费酌定支持2000元。7.因龙秀蜜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享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应为9400元。8.根据龙秀蜜前往就医、复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支持2698元。9.根据龙秀蜜前往成都就医的实际情况,住宿费酌定支持1157元。10.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支持。11.考虑龙秀蜜的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12.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13.前往外地等待就医期间的伙食费酌定支持200元。综上,龙秀蜜的损害共计555601.14元,万信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该笔鉴定费2550元应由龙秀蜜负担,扣减万信达公司向龙秀蜜垫付的医疗费73000元支付的116000元款项,故万信达公司应向龙秀蜜赔偿共计36405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秀山县万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秀蜜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64051.14元;二、驳回龙秀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秀山县万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龙秀蜜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能否直接认定龚恒与万信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龚恒与万信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得当;二、案涉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能否购买交强险,龚恒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相应责任;三、万信达公司应否对龙秀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的龙秀蜜的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虽然本案的处理涉及对用人单位责任的认定,但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万信达公司也未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一审法院直接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万信达公司与龚恒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对于龚恒是与屈元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与万信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问题。虽然龚恒系由屈元清邀请在屈元清承包的网点从事快递投送业务,且由屈元清直接支付报酬,且龚恒与万信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龚恒从事的快递投送工作系万信达公司的业务范围,万信达公司对龚恒进行了相应的管理。一是龚恒投送快递的车辆上及投送快递时的着装上都按万信达公司的统一要求进行了标识。二是万信达公司在年终时要求各网点推荐优秀员工予以表彰并发放一定的奖金,且屈元清陈述龚恒曾获得过优秀员工表彰,万信达公司也未否定龚恒受到过公司表彰。故一审法院认定龚恒与万信达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次,虽然万信达公司主张其与屈元清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龚恒应与屈元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万信达公司与屈元清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仅系内部协议,即使有效也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屈元清承包经营的末端网点的名称为万信达公司东风路营业部,屈元清的对外身份系该网点负责人。对于龚恒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屈元清的行为系万信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万信达公司仅以其与屈元清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而否定与与龚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从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湘西格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信息来看,龚恒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而非机动三轮车。万信达公司主张龚恒驾驶的电动车能够购买交强险,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龚恒驾驶的电动车因政策原因不能购买交强险,其不承担因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龚恒作为万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公司进行快递运送过程中致龙秀蜜人身损害,万信达公司理应对龙秀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万信达公司是否有追偿权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并未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对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作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未告知万信达公司有追偿权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未明确告知万信达公司有追偿权并不意味着万信达公司一定无追偿权,万信达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四。首先,对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龙秀蜜举示了其出院后,仍需要一定时限护理的鉴定意见。万信达公司认定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期限过长,但未对龙秀蜜的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确定相应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虽然该鉴定意见并未确定计算护理期限的起点,但明确了护理期的终止期限。一审法院从住院开始计算至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终止期限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并不存在未将住院期间计算在内的问题,虽然其在计算时误将住院天数写为59天(一审判决第9页第15行),但其计算的护理费属于是按52天住院天数计算的,该59天系笔误,不影响护理费的最终计算结果。其次,对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条规定的收入并非仅限于工资收入,还应包括福利待遇。本案中,龙秀蜜系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一审中,龙秀蜜已经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万信达公司主张误工费仅应包括工资收入而不应包括福利待遇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医疗费问题。万信达公司主张龙秀蜜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湖南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但其未在一、二审中申请对该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其请求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费用属于龙秀蜜自身扩大损失并不应计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万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秀山县万信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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