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利,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
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世梅,女,1953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安,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伯州区南白镇万寿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666995665Q。
法定代表人:张小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汪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世梅、谭华、谭文安、遵义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3日对上诉人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上诉人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被上诉人谭文安及其与万世梅、谭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15133元×12+安葬费44856元-90000元(汪利先前垫付的赔偿款)=13645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下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5日上诉人驾驶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行驶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清明路与行人谭逢银碰撞后碾压造成谭逢银当场死亡错误。事实真实情况是因谭逢银强行招拦上诉人驾驶车辆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谭逢银当场死亡。二、原审法院认定谭逢银死亡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居住证明》,物业公司欧某证明被上诉人“谭文安于2014年购买石柱县好望山X栋X-X房屋,于2016年2月28日搬来居住至今,现证明有父亲(谭逢银、万世梅及子女谭莎迪、谭博丹)一起居住在此”。一是该证据从时间上出现逻辑错误,明显矛盾。谭逢银于2020年3月5日就死亡,证明人证明的时间系2020年5月26日,何为一直居住。二是证明人没提供谭逢银在该小区任何活动影像、门岗出入登记记录、区所属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的常住人口备案记录,尤其是2020年元月20日-2020年3月30日,正是全国抗击防御新型冠状病毒传染的关键,辖区出入人员严格执行盘查、登记、报备制度。没有上面有关部门的登记记录佐证,显然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情况说明》,重庆美地天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谭逢银于2019年8月24日在该公司务工,工资2600元/月,该证据没有证明人、所发放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干什么工作予以佐证。如果谭逢银真实每天在证明人处务工,证明人提供上面行为是没问题的,事实上证明人无法提供。3.《证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证明的是谭逢银于2019年11月以前一直在外务工,从前面两份证明的内容来看:第一份证明是谭逢银2016年2月28日-2020年5月26日一直居住在好望山谭文安处,第二份证明谭逢银于2019年8月24日在重庆美地天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务工,第三份证明谭逢银于2019年11月以前一直在外务工。作为村委会及村民既然与谭逢银朝夕相处很了解其动向,那么不可能在时间上出现明显的错误,即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三个月的时间差去哪里了。只能说明弄虚作假、不择手段找来一些虚假的证据,达到自己的诉求利益。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从表面看是在城镇居住有工资收入,但实际漏洞百出、自相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加上本身虚假,难以自圆其说,根本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原审法院仅因谭逢银的两个儿子在城镇生活主观相信为由予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重的是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向法院要求查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但都被被上诉人、法院拒绝,直到开庭当天在庭上提供(一审原告起诉时间2020年7月28日,开庭时间2020年11月20日)。搞证据突然袭击,况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延期交证据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规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不公平。反观上诉人提供关于谭逢银家庭从2018年11月-2020年8月用电记录:除每逢春节用电,谭逢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直到安葬月份(2020年3月5日死亡、2020年4月下旬安葬)用电,谭逢银与其家属在外打临工3-4个月(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用电,有大幅度变化外,其余月份用电相对均衡,且每月都在30度左右。这一证据充分反应谭逢银生前长期居所的特征。但原审法院选择直接忽略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尚未查清本案的事实,直接引用城镇标准予以定案判决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自相矛盾,根本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反之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是完全能够证明谭逢银居住、生活在农村。
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除了要求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9万元外,其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予以认可。
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第一,被上诉人万世梅等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存在合法的收入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上午9点56分,且事故地点在受害人谭逢银户籍登记地老家。被上诉人汪利与谭逢银居住地很近,可以了解谭逢银实际居住在农村老家并在老家务农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汪利举示了村干部的书面说明材料,证实其居住在农村且在务农。并且还提交了其农村老家的电表记录。在近一年半的时间内,谭逢银老家电表记录一直存在60度左右的用电记录,谭逢银明显系居住在户籍登记地老家。综上,一审法院直接推断其跟随其子女居住在城镇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系认定谭逢银居住事实不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经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汪利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正在服刑。因此,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一,依据保险单及投保单载明,贵XX号车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营业货运,且投保人为文某。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营业货运车辆应当具备营运证件。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该车的营运证件。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
汪利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改判汪利认可,但是应改判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一切经济赔偿损失。针对其理由答辩:对其第一、第二部分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对第三部分理由汪利不予认可。关于免责条款问题,汪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保险合同声明上均没有原车主文某的签字,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免责的特别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加粗加黑部分是不明显的,保险声明是在还没有出保险单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
万世梅、谭华、谭文安针对汪利、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维持原判。针对两上诉人关于谭逢银是否居住在城镇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谭逢银死后其生活居住状态不具有重现性,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跟随子女生活在城镇符合相关事实。针对汪利提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问题,物业公司仅是证明谭逢银跟随谭文安居住在此,并不是说居住至今。针对死者老家有用电情况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事情极端化,死者生前随子女生活但并不排除偶尔会回老家,并且就用电情况来说存在线路损耗,并且家用电器、冰箱等具有经常用电的情况,因此老家有用电情况属于正常范围。针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问题,被上诉人在汪利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保险公司有过错在先,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条件时应当知晓车辆的性质,但是故意隐瞒相关情况,没有要求投保人投保合适的险种,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故意以该种理由主张免责,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和恶意,且也未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告知和释明,因此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万世梅、谭华、谭文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利、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遵义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谭逢银死亡赔偿费用,共计550133元;2.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遵义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汪利、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遵义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5日,汪利驾驶贵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清明路与行人谭逢银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谭逢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0024012020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利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逢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万世梅系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谭逢银的配偶,谭文安、谭华系受害人谭逢银之子,均为受害人谭逢银合法继承人。
汪利驾驶的贵XX号在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汪利向谭华支付赔偿款9万元。汪利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汪利驾驶车牌号为贵XX号货车造成谭逢银死亡,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汪利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汪利应对万世梅、谭华、谭文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审被告辩称受害人谭逢银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款的问题,在原审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上原审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受害人谭逢银长期在农村生活,且死者两个儿子均在城镇,其跟随过更好的生活和帮忙带孩子也符合生活常理,故受害人谭逢银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审原告诉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455268元,丧葬费44865元,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在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的一种其不因侵权人已负刑事责任而免除。故本案中虽然汪利已经被判犯交通肇事罪但其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至亲,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审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原告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为455268元+44865元+50000元=550133元。
案涉车辆在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一是汪利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二是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并非案涉驾驶员即本案汪利,其条款“加黑加粗”也未充分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该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的赔偿金额55013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赔偿款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汪利于2020年4月20日垫付的90000元,其主张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赔偿原审原告550133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由阳光保险向汪利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万世梅、谭文安、谭华人民币460133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汪利垫的人民币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万世梅、谭文安、谭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66元,由汪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汪利举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红卫社区的居住证明,系好望山客户中心出具,该社区在复印属实上加盖印章,并未作出谭逢银是否在此居住的证明,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汪利举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清溪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听取了部分人员的反映而作出证明,本质上属于传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汪利举示的用电记录仅能证明用电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汪利举示的影像资料未表明调查人的身份,未反映调取时的全部过程,其来源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文某的出庭证言及声明,因文某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汪利举示的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举示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7839号民事判决书,因认定的事实与本案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汪利向本院申请对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文某”是否为文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渝公信[2021]文鉴字第42号司法定意见书,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汪利于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文某”是否为文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15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21]文鉴字第42号司法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文某”签名字迹不是文某本人书写。汪利垫付鉴定费670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判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三、商业险部分是否属于免赔范围,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一、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计算。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万世梅、谭华、谭文安于一审中举示了重庆玉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好望山客户中心、重庆美地天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能证明死者谭逢银生前与其子谭文安居住于城镇并在重庆美地天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汪利主张谭逢银一直居住于农村,于一审中举示的证明系汪利的哥哥打印好后找证人签字,显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所举示的其他证据亦未得到采信,故主张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提交可信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判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即使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利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逢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应由汪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汪利的过错造成谭逢银死亡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结果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商业险部分是否属于免赔范围,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汪利未提供营运证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具有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文某”的签名,但经鉴定,该“文某”的签名非投保人文某本人书写,故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其主张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利、阳光财险遵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汪利负担315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3150元。鉴定费67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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