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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东与杨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东,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华,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插旗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9264845U。

负责人: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东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日对上诉人王小东,被上诉人杨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广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东上诉请求:依法撒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中的休息半月的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元。2.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德华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德华的护理费支持了40天,被上诉人杨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25天,出院后被上诉人杨德华不需人继续护理,故护理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25天,出院后不应再行支持护理费。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德华的误工费支持了355天,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被上诉人杨德华实际住院天数25天,出院时,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半月。误工费只应支持40天。被上诉人杨德华也没有出示出院后休息半月后连续误工的证据。故支持误工费355天不合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德华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了4000元,杨德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审支持4000元过高,根据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杨德华受伤的情况,主张2000元较为合适。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责任分担不当。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先行在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后,对不足部分,由责任双方来分摊。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巡警作出了事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由杨云飞承担次要责任。交巡警在作出事故认定时,是基于被上诉人杨德华和案外人杨云飞受伤严重,该次事故中的上诉人王小东、被上诉人杨德华和案外人杨云飞均受伤,受伤的三个人家庭经济都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为了能够得到及时的医治,只能向道交基金中心申请,如果杨云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无法向道交基金申请进行医治。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才在作出事故认定时,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云飞承担次要责任。从发生事故的情况看,上诉人持有驾驶证,并且驾驶的摩托车有牌照,并配戴有头盔。杨云飞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杨云飞没有驾驶证,驾驶人杨云飞和乘车人杨德华均没有戴头盔。杨云飞本身视力较差,是因为视力原因,无法办理驾驶证。在发生事故的过程中,杨云飞往左边让车占了上诉人的车道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但从发生事故时的情况及被上诉人杨德华在交巡警中队所作询问笔录来看,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的原因。综合杨云飞驾驶摩托车的情况和杨云飞身体的情况和无证驾驶的事实,能够证明杨云飞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人。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德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责任过重。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最多只应承担30%。

杨德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关于救助基金的问题:经被上诉人咨询,道路基金工作人员说他们在受理的时候只考虑受害者的伤情,并不考虑责任问题;2.杨远飞本身视力无问题,只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眼睛斜视、视力下降,他本身之前无视力问题;3.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时候是参考双方驾驶员有无过错,被上诉人是乘坐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4.如上诉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应申请复核,但上诉人未申请复核,被上诉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也是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的考虑因素;5.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正确,应维持。护理费是参照的鉴定意见书及出院医嘱,一审认定为40天的护理期限正确。误工费,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是合理的。

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述称,1.责任问题:本案划分的主次责任的确有不适当的地方,杨德华乘坐杨云飞的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车辆属于无牌无照,因此从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来看被上诉人应当比上诉人的过错更大,所以一审责任划分不当;2.损失问题: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明显不公平,因为伤者受伤的主要部位是面部,并非肢体损伤,且住院病历写得很清楚,出院后休息半个月,结合其住院的时间来看,住院仅仅只有25天的时间,计算的误工费长达一年,明显不公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可以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但是出院后伤者是否持续误工,应该根据证据及出院后的恢复情况等来确定。故误工费计算明显过高。

杨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小东支付杨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507.26元;2.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支付,不足部分由王小东承担;3.判令王小东、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15时50分许,王小东驾驶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桑柘镇旧院子路段处,与对向杨云飞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德华发生碰撞。造成杨德华、王小东及杨云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第50024312019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云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德华无责任。

杨德华受伤当日被送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杨德华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双侧额部薄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颜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杨德华实际住院25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共花去急诊、住院治疗费共计43412.66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25800元,杨德华自付17612.66元)。出院医嘱主要为:院外继续治疗,到重庆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脑干,加强口腔张口功能锻炼,院外休息半月,我科及口腔科、外一科二病区、内三科、外三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2020年6月24日,杨德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复诊眼科,自付医疗费共计1202.25元。

2020年7月15日,杨德华伤情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九院[2020]医鉴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德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项;2.杨德华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3.杨德华的护理时限为60日。杨德华自付鉴定费2200元。

杨德华当庭明确,仅在本案中请求王小东驾驶车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人乘坐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维权。2020年12月16日,杨德华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杨云飞达成交强险赔偿分配协议:交强险赔付额一人一半获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有:1.杨德华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合理;2.杨德华合理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杨德华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现对杨德华诉请的各项损失,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18814.66元。有杨德华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杨德华复诊眼科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杨德华实际住院25天,该项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杨德华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之医嘱,碍难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3292.6元。结合杨德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意见,杨德华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护理费14400元。杨德华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中有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半月之医嘱,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意见,对杨德华院外护理期限酌情确认为15天。故确认为4800元(40天×120元/天);7.误工费35600元(356天×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之规定,杨德华定残日为2020年7月15日,故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55天。杨德华诉请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为35500元(355天×100元/天);8.交通费1000元。杨德华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事故事发地、就诊地、复诊地等客观情形,杨德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杨德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酌情确认为4000元。

综上,对杨德华诉请各项费用确认为:医疗费188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292.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5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8207.26元。

二、关于杨德华合理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王小东驾驶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有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德华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德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5000元。

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48207.26元,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份额,在王小东与驾车人杨云飞之间分担。因杨德华仅在本案中诉请王小东赔偿,则只需评价王小东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的责任份额。

王小东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应当由杨云飞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行为性质,王小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小东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若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可以提起复核申请。但王小东并未提起复核申请。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王小东仅凭自述,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故结合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王小东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70%为宜,即33745.08元(48207.26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德华医疗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德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王小东一次性赔偿杨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3745.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杨德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73元(杨德华已预交453.73元),由王小东径付杨德华353.73元,杨德华自担100元。鉴定费2200元(杨德华已预交鉴定机构2200元),由王小东径付杨德华1500元,杨德华自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杨云飞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已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本案的证据采信。

王小东、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二、原判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杨德华住院只有25天,但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杨德华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杨德华的护理时限为60日,原判仅支持40日,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主张只应支持25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判据此将杨德华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只应计算40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杨德华受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对杨德华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且王小东具有主要过错,原判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结果等因素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小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属于证据范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其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王小东没有提供可信证据推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作出事故认定,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判据此由王小东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小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46元,由上诉人王小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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