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林,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英,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平,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纳英,女,1962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男,1982年2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男,1986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MB1915376D。
负责人:曾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边城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743LL。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麟,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苗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人民政府职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永林、吴玉英因与上诉人王永平、吴纳英、王洪、王江**,原审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洪安镇人民政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当事人于二审中提交了证据,且当事人均认可王永林、王永平的父亲王英轩与其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其子已前于王英轩去世,其女王永英居新疆多年。王永林、王永平的母亲吴永珍在王英轩去世后,改嫁到贵州省与他人再婚,生育胡德祥、胡德高。故本案需追加王永英、胡德祥、胡德高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永林、吴玉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王永平、吴纳英、王洪、王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4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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