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显兰,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子英,男,1970年5月0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涛,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全,男,1964年0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因与被上诉人李林、李德全、张永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4日对上诉人谢显兰、谢子英及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友涛,被上诉人李德全及李德全、张永平、李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政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14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只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分别三次向一审法院要求复制证据,11月6日上诉人仅获得了一页“老凤祥保证书的复印件”证据。直到开庭前两天11月30日下午4点多,原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才提交证据,并向上诉人电子传送如下证据:证人出庭申请书、购物小票、礼单、购买肘子单据、三金单据,因被上诉人有申请证人出庭以及购物单据,上诉人需要向购物商家核对数据及需要联系反驳证人出庭,离开庭仅仅只有一天时间,因上诉人谢显兰在广东打工,上诉人当即在微信上向送达证据的司法人员要求给予质证期(答辩期)、反驳证据举证期,因为收到证据时间已经是下午4点多,上诉人第二日一早又以邮件的形式请求一审法院延期开庭。然而一审法院执意开庭并缺席判决。且在判决书中列明的11项证据中其他证据,上诉人均未收到。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短暂生活一月不到没有依据,上诉人谢显兰与被上诉人李林于2019年11月14举办婚礼,在文汇路租房共同生活,直到2020年3月17号晚上被上诉人李林离家出走,3月上诉人谢显兰怀孕,双方实际共同生活4个月;原审法院未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进行审理,上诉人谢显兰与被上诉人李林曾于2019年11月到黔江区民政局办理过登记,但因被上诉人李林的户口本显示为未成年无法办理登记,后被上诉人李林更换户口本后不愿意再前往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以及双方分开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法院明知当地男方出彩礼,女方回礼和给嫁妆的风俗习惯,却在审理中并未进行核实,上诉人谢子英在结婚当日回礼118000元,嫁妆28床棉被。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林、李德全、张永平共同辩称,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判决中还更多的照顾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为缔结婚约支出的约7万元烟、酒、肉等礼品作为赠与没有支持,未作彩礼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未上诉,上诉人得理不饶人。2.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全部不属实且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且已经给了充足的举证和答辩时间。上诉人不尊重法律程序,在临近开庭才用非法律规定的自由散漫的形式提出所谓的“延期”,上诉人直至现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内容客观存在。上诉人认为婚姻没有成就是李林不愿意去办理结婚登记的说法不属实,客观事实是李林再三央求谢显兰去办理结婚登记而一直未果,谢显兰怀孕后再无任何人知晓情况下私自去做人流手术,其用心是不愿意与李林缔结婚约关系。上诉人称回礼118000元纯属子虚乌有,根本没有这一回事,能够印证其有骗婚之嫌。嫁妆问题,只有实物没有现金,被上诉人没有使用其物品,被上诉人同意被告据实领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林、李德全、张永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立即返还李林、李德全、张永平彩礼以及购买衣服饰品等各项费用共计128771.8元;2.判令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李林与谢显兰经媒人敖霞介绍认识,2019年11月14日,李林与谢显兰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短暂生活一月不到的时间后,谢显兰离开李林家,不再与其共同生活。李林家为与谢显兰结婚,按照地方风俗,向谢显兰家交付礼金48000元和价值11299元的“三金”(项链、耳环、戒指)以及烟、酒、肉等礼品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李林与谢显兰经人介绍认识后,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月不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双方终止了同居关系,现李林要求谢显兰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谢显兰向李林返还彩礼的范围为礼金48000元和“三金”(价值11299元),李林向谢显兰交付的烟、酒、肉等礼品,符合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李林诉称要求谢显兰返还全部礼品、小额礼金、媒人钱、购置衣服的费用、接亲车队钱、送亲钱以及拜年礼品钱等费用,不予支持,理由:一是上述费用李林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够证明上述费用实际的产生以及产生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是媒人钱、接亲车队钱、送亲钱是李林为举办婚礼自行开支的费用,未交付给谢显兰;三是礼品、小额礼金、购置衣服、拜年礼品钱符合婚恋期间赠与和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赠与行为;四是上述费用不属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彩礼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林、李德全、张永平礼金48000元以及价值11299元的“三金”(项链、耳环、戒指)或现金11299元;二、驳回李林、李德全、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李林、李德全、张永平共同承担737.5元,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共同承担700元。
二审中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举示以下证据:1.媒人敖霞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女方回礼118000元及嫁妆详细清单等;2.婚礼照片2张;3.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邮寄签收凭证,谢显兰与一审书记员微信沟通截屏;4.谢显兰与李林微信聊天截屏。以上证据,本院已组织质证。
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对敖霞电话调查,敖霞陈述:回礼属实,但具体回礼多少钱不清楚,钱交与谁也不清楚,书面证言是谢显兰写了找我签的字,具体内容忘记了;本院当庭对冯大树电话调查,冯大树陈述:婚礼当日敖霞提了一个五六寸的包,包里好像是装她的日用品。本院已组织质证,敖霞与冯大树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事项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电话调查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达不到谢显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达不到谢显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李林、李德全、张永平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漏判女方回礼118000元的事实。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于2020年11月6日向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谢子英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此,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于2020年12月2日开庭时仍未举示证据,其申请延期开庭未获人民法院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拒绝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庭前未组织全部证据的交换也并非简易程序必须的程序性要求。故,上诉人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谢显兰在上诉中提出女方在婚礼时回礼118000元应予抵扣问题。谢显兰举示媒人敖霞的证词,但敖霞在本院当庭电话调查时承认该证词并非其书写,而是谢显兰书写后交由其签名,因而本院认为该证词并非敖霞的真实意思,不是敖霞对案件事实的真实陈述。敖霞在电话调查中陈述“回礼属实,但具体回礼多少钱不清楚,钱交与谁也不清楚”;结合本院当庭对冯大树电话调查“婚礼当日敖霞提了一个五六寸的包,包里好像是装她的日用品”,该二人均未亲眼看到谢显兰家向李林家回礼118000元的事实,因而谢显兰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谢显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谢显兰上诉认为双方实际共同生活4个月、自己怀孕、李林更换户口本后不愿意再前往办理婚姻登记等情况,认为未能办理婚姻登记是李林的过错问题,谢显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李林对以上事项并不认可,故谢显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谢显兰的陪嫁物品,本院已当庭询问男方,男方愿意配合女方,由女方自行取走诉称陪嫁物品,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72元,由上诉人谢显兰、谢子英、郑玉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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