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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敏杨欧与刘仁贵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欧,男,土家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土家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重庆法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板溪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轻工业园金园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处的管委会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696597342U。

法定代表人:黄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贵,男,土家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一段,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东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452999783T。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田田,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住,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源泉新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686227698L。

法定代表人:马小虎。

委托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欧、杨敏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板溪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溪管委会)、刘仁贵、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一段(以下简称养护一段)、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以下简称养护二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对上诉人杨欧、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被上诉人刘仁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被上诉人养护一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文,被上诉人养护二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欧、杨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渝024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杨欧、杨敏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7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诉讼时效的起诉点不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而是应当从侵权人确定之日起算,杨欧、杨敏在一审阶段提供的照片显示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复印刘仁贵询问笔录的时间也是2015年4月22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不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健康权纠纷。再次,杨欧、杨敏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3月24日重新起算,至2018年1月8日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至于酉阳县法院收到诉讼材料后一直不处理并最后不了了之,系酉阳县法院的渎职行为,酉阳县法院的违法后果不应当由杨欧、杨敏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渝024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杨欧、杨敏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7984元。

板溪管委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欧、杨敏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3.板溪管委会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

刘仁贵辩称,1.刘仁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事故发生的工地是简单的水管处理,系园区自己的工地,刘仁贵属于义务帮工角色。同时,在施工地点设有明确的标识和警示牌。事故车辆碾压的砂石是板溪管委会自行堆放;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欧、杨敏只有起诉的权利,没有胜诉的权利。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因此,杨欧、杨敏的胜诉权明确丧失;3.本案遗漏了一个真正的责任主体,即杨小冬。综上,杨欧、杨敏主张本案的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刘仁贵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养护一段辩称,1.养护一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并驳回上诉请求。

养护二段辩称,一、杨欧、杨敏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陈碧娥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本案系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起算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即应当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其复印刘仁贵的笔录仅是为诉讼需要准备证据,而不是导致诉讼时效延迟的依据。杨欧、杨敏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杨欧、杨敏发生事故后,已经认定为工伤,获得了赔偿,如果本案构成侵权,侵权责任人也是杨小冬。三、本案事故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因杨小冬没有注意造成事故。养护二段不是本段公路的产权人或管理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是事故路段的产权人或管理者,也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杨欧、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杨欧、杨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187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欧、杨敏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现在的标准计算,但诉讼请求总金额不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杨小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碧娥、程淑花沿板溪园区大道往楠木乡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华武制药厂路段时,驶入设置警示标示的施工区域,碾压道路右侧沙堆致无牌二轮摩托车辆侧翻,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碧娥受伤当场死亡、程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小冬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碧娥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人程淑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13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碧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由阜宁洲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7年7月5日,杨欧与阜宁洲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宁洲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杨欧支付陈碧娥工伤补偿款30万元。2018年6月4日,经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陈碧娥的子女杨欧、杨敏与阜宁洲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阜宁洲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杨欧、杨敏补偿款90000元。

2016年3月24日,杨欧、杨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以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名义,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快递单号:1074168473718),向板溪管委会邮寄《关于要求贵委员会支付陈碧娥侵权损害赔偿金的函》。2016年4月26日,陈浩以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名义,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快递单号:1066107007719),向刘仁贵邮寄《关于要求支付陈碧娥侵权损害赔偿金的函》。2018年1月10日,杨欧、杨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以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名义,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包裹方式(快递单号:9630127044991),向酉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杨欧民事起诉状5份、所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复印件一份》,回执查询显示该快递包裹于2018年1月13日已经妥投,已签收,收发室。

另查明,刘仁贵在事发现场负责修复水管管道,事发时,杨小冬碾压的沙堆周围放置有警示标识。陈碧娥的丈夫杨竹昌已于2011年1月20日死亡,陈碧娥的父母已死亡。杨欧系陈碧娥之子,杨敏系陈碧娥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欧、杨敏是死者陈碧娥的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应当首先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判断,现评述如下:

杨欧、杨敏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陈碧娥于2015年1月10日受伤并当场死亡,属于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杨欧、杨敏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其诉讼请求时效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杨欧、杨敏的受托人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6日、2018年1月10日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此外,杨欧、杨敏的受托人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6日通过邮寄邮件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杨欧、杨敏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邮件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送达到了板溪管委会、刘仁贵,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杨欧、杨敏于2020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方提出杨欧、杨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欧、杨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即本案如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必须受到《民法总则》施行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未经过的限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条规定中,并未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不同而规定不同的诉讼时效。即以伤害结果为死亡和非死亡进行区分。则应当理解为自然人身体受伤伤害后不管是否死亡均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杨欧、杨敏主张1年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身体收到伤害后未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形无法律依据,其该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杨欧、杨敏之母陈碧娥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按1年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其应当在2016年1月9日前起诉,否则超过诉讼时效。杨欧、杨敏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过权利,即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6年1月9日。杨欧、杨敏未在该时限内主张赔偿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其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并无不当。再次,虽然杨欧、杨敏主张其在2015年4月22日复印到刘仁贵的询问笔录才知道侵权人,但该时间仅在陈碧娥死亡后3个月左右,离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有近9个月的时间,杨欧、杨敏完全有时间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或准备诉讼。因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杨欧、杨敏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义务人的时间(2015年4月22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欧、杨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杨欧、杨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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