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男,1977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祥,男,1956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奇秀,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峻琨,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733952025U。
法定代表人:成雪山,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鱼,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恒丰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黄角岩村石板组。统一社会信用码93500240MA5U4U963K。
法定代表人:朱夏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坪村青龙嘴组,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南坪村青龙嘴组。
负责人:谭周宜,该组组长。
上诉人谭明、高银祥、谭奇秀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沱镇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恒丰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丰合作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坪村青龙嘴组(以下简称青龙嘴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谭明、高银祥、谭奇秀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4日对上诉人谭明、高银祥、谭奇秀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彪,被上诉人西沱镇政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兴鱼、陶杰,恒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夏阳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青龙嘴组组长谭周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明、高银祥、谭奇秀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40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分析错误,曲解法律,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惨剧发生的地点“确系对周边村民尤其是缺乏风险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存在溺水的重大风险,但该场地属于水磨溪保护区范围,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也非供人群聚集使用的公共场所或对外的经营性场所,故三被告对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1.三被上诉人虽做了部分安全工作,但都是表面文章,没有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2.如按原审判决所述,该处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也非供人群聚集使用的公共场所或对外的经营性场所,为啥还要开院坝会。该事故地点与村民的日常出行的道路连在一起,是附近村民的必经之道,且距上诉人的家仅仅300米左右,该水塘被村民的农地包围,该处并非如原审判决所述的“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也非供人群聚集使用的公共场所或对外的经营性场所”;3.该事故地点没有任何警示标识,也无其他任何防护设施,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争议;4.西沱镇政府对恒丰合作社、青龙嘴组监督不力,该水塘的开挖系恒丰合作社,但交接时没有恢复原状,没有回填。青龙嘴组系该片土地的所有者及后期的管理者,负有对该水塘的管护职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西沱镇政府辩称,原审法院的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从上诉人的第一到第三条来看,其将涉案场所视为公共场所,但其实涉案地点不属于公共场合,且是农村土地,不需要设置安全标识;2.谭明就是出事地点的养殖户,其接受了政府在湿地禁止养殖的拆除补偿,但谭明依旧在涉案地点养殖。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地政府对涉案水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公共场合等地方。在本案中西沱镇政府已经全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丰合作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恒丰合作社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1.涉案水塘在事发时,恒丰专业合作社不是水塘使用人、管理人和所有人。恒丰合作社在2016年以沱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土地后用于开设养殖场,因为西沱镇生态修护的问题,2018年8月23日西沱镇政府与沱江公司签订了拆除养殖场的协议,并于2019年3月完成了拆除,2019年3月恒丰合作社与青龙嘴组签订解除承包合作协议,在解除的时候有村支书、驻村干部在场,其解除的内容约定了场地的设施设备为青龙嘴所有。因此在本案发生时恒丰合作社不是该水塘的管理人、所有人和使用人,更不是经营者。故2019年7月发生本案事件,与恒丰合作社没有关联性。2.恒丰合作社与西沱镇政府签订拆除协议后,经过了政府的验收,相应的资金也补偿到位,涉案的土地和池塘已经移交给青龙嘴组,所以恒丰合作社不是涉事水塘的管理人、使用者,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恒丰合作社在交接时没有对池塘进行回填,首先合作社与青龙嘴组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是在2019年3月,从这一天开始物权人就变更了,合作社不再是涉案水塘的经营权人,再加之涉案的设施正在修复,那么设施是否保留、涉案池塘是否保留,由政府决定;3.涉案的场地并非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我们将相应的设施、设备移交后,队里也开了院坝会,告知了不能在涉案地点放牛等,且也有会议笔录,在一审中已经举示,因此一审判定恒丰合作社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龙嘴组辩称,涉案地点已经退耕还林,不允许放牛养殖。涉案的土地并没有经过村组接手,具体是怎么在处理,青龙嘴组并不清楚。至于水塘问题,我们那边有十几个水塘,不存在每个水塘都需要设置安全标示,做防护措施。死亡的孩子本身就是智力残疾人,本案的发生是其父母没有尽到照看义务。
谭明、高银祥、谭奇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沱镇政府、恒丰合作社、青龙嘴组共同赔偿谭明、高银祥、谭奇秀金额1202574.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7568元,丧葬费8659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丧葬费、误工费18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717963元,由西沱镇政府、恒丰合作社、青龙嘴组承担7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沱镇政府、恒丰合作社、青龙嘴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明、高燕系谭XX、谭XX父母,谭XX于2003年2月17日出生,谭XX于2008年1月29日出生。高银祥、谭奇秀系高燕父母。谭明、高燕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坪村青龙嘴组村民,在村中开办了肉牛养殖场,从事肉牛养殖活动。恒丰合作社是2016年3月沱江公司根据扶贫政策设立的专业合作社。2017年3月,青龙嘴组(甲方)与恒丰合作社(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青龙嘴组将村中王洞岩地区170亩土地承包给恒丰合作社作为生猪养殖基地及果园基地。青龙嘴组为此举行了村民会议,要求村民不得前往该承包地进行牧牛等影响恒丰合作社经营的行为。恒丰合作社承包了该地后,修建了一系列养殖设施,并在距离居民点400-500米处修建了面积数十平方米,深约3到4米的水塘,预期未来作为化粪池使用。2018年6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磨溪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内项目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柱府办发〔2018〕92号)文件,要求清理拆除保护区内建设的养殖场项目并进行生态修复。其中,沱江公司养殖场(即恒丰合作社在青龙嘴组所开办的生猪养殖基地)与谭明肉牛养殖场均在清理名单内,并要求在2018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毕。2018年8月8日,谭明与西沱镇政府签订了《畜禽养殖场自行拆除协议书》,约定其自愿关闭位于青龙嘴组的畜禽养殖场,并不得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生产活动,西沱镇政府一次性补偿其90277.35元补偿金。2018年8月8日,西沱镇政府与沱江公司同样签订了《畜禽养殖场自行拆除协议书》,条件如前,沱江公司得到750813.46元补偿金。2019年3月1日,恒丰合作社与青龙嘴组在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注明解除原承包合同,约定恒丰合作社遗留的场地设施、设备均归青龙嘴组所有。之后在西沱镇政府的组织下对该地进行了建筑设施拆除和生态恢复,但并未对该池塘进行回填,也未设置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在驻村工作会议和村民会议中进行了安全常识和防溺水宣传,同时要求村民不得到生态保护区内放牧。2019年7月21日约15时,谭XX与谭XX去往水塘附近放牛,18时许,其父谭明发现两人溺亡于该池塘中。谭明与高燕夫妻遂将西沱镇政府、恒丰合作社、青龙嘴组一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高燕于2020年3月15死亡,其父母高银祥、谭奇秀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沱镇政府、恒丰合作社、青龙嘴组对涉案场所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谭XX、谭XX的死亡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本案中,涉案池塘虽紧邻居民区,水深达3-4米,面积数十平方米,确系对周边村民尤其是缺乏风险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存在溺水的重大风险,但该场地属于西沱水磨溪保护区范围,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也非供人群聚集使用的公共场所或对外的经营性场所,故西沱镇政府、恒丰合作社、青龙嘴组对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恒丰合作社虽系案涉池塘的直接开挖者,但在该池塘建设之初原意是作为化粪池使用。如果按照其本来规划实施,该处水塘本不可能成为安全隐患,也无需设置安全措施与警示标志。而在其进行该池塘的开挖时,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的生猪养殖场会因生态保护区改造项目而被拆除。因此,恒丰合作社对于该池塘的开挖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在养殖场被拆除后,根据其与青龙嘴组的协议,一切遗留设备设施包括该水塘都为青龙嘴组所有,其亦无责任对该池塘进行回填或设置安全措施与警示标志,综上,恒丰合作社对于该池塘开挖以及未设安全措施均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西沱镇政府作为生态保护区改造项目的实施者,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磨溪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内项目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柱府办发〔2018〕92号)文件要求,以及与恒丰合作社签订的《畜禽养殖场自行拆除协议书》的约定,其任务仅为拆除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设施并进行生态修复,是否对开挖形成的池塘进行回填要看该池塘是否影响到了生态环境。从照片看该处池塘的存在并未影响到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因此西沱镇政府选择不对该池塘进行回填属于西沱镇政府的工作自主权范围,并不存在过错。谭明、高银祥、谭奇秀诉称西沱镇政府对该处池塘的安全管理缺乏监管问题,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要求西沱镇政府亲自对镇内所有安全隐患都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显然超出了其能力范围。西沱镇政府通过工作会议将安全防护任务布置给下属村委会是完全正当且合理的。综上,西沱镇政府没有回填该池塘以及未给池塘设置安全措施及警示标志的行为并无过错,不需为此承担责任。
青龙嘴组作为涉案池塘的所有权人,事先对村民进行了安全防护宣传和教育,事后也多次召开村民会议要求不准进入保护区范围内放牛或进行其他行为,且因案涉池塘属于水磨溪自然保护区的范围,青龙嘴组也无法实际在该池塘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谭明夫妻作为谭XX、谭XX姐弟的直接监护人,理应对两姐弟的人身安全负有直接的监管义务。2018年8月8日,谭明与西沱镇政府签订拆除养殖场协议书时便被要求不得在保护区内继续从事畜牧生产活动,此前村中也召集了会议要求不得去恒丰合作社的承包地进行养殖、畜牧的行为,很显然谭明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养殖放牧的事实是清楚的。此外村中也多次举办例会及贫困户的安全工作专题会议进行了安全防护和防溺水宣传工作,谭明对此也应当是清楚的。但谭明仍抱有侥幸和麻痹的心态,指令子女前往存在安全危险且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放牧的保护区内放牛,因此,对于姐弟两溺亡的悲剧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谭XX、谭XX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居住在附近,明知该处存在水塘,存在溺水风险仍然前往水塘附近放牛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后果应由谭明、高燕承担。综上,谭XX、谭XX的溺亡确实令人同情和惋惜,但是西沱镇政府、恒丰合作社、青龙嘴组对本次事故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明、高银祥、谭奇秀请求西沱镇政府、恒丰合作社、青龙嘴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谭明、高银祥、谭奇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8.93元,由谭明、高银祥、谭奇秀负担。
二审中西沱镇政府举示以下证据:《沱江公司养殖场关闭项目补偿明细计算表》、《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溺水地照片,恒丰合作社举示《沱江公司养殖场关闭拆除验收表》,均拟证明已按照政策要求关闭养殖场。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水塘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并关闭,均予以采信。
谭明、高银祥、谭奇秀、青龙嘴组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不支持对谭明、高银祥、谭奇秀的赔偿是否正确。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涉事水塘为恒丰合作社开挖,因当地湿地保护政策,经西沱镇政府关闭拆除,经验收合格后给予相应补偿,恒丰合作社已将涉案水塘在内的承包用地和设施设备全部交与青龙嘴组,青龙嘴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已经终止、原所有余下的东西由生产队也即青龙嘴组所有。因此,西沱镇政府、恒丰合作社并非涉案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其依法不承担涉案水塘的安全保障义务。青龙嘴组作为涉案池塘的所有权人,已多次组织村民进行安全防护宣传和教育,其中也专门提到注意防溺水的安全问题。谭明在《畜禽养殖场自行拆除协议书》上签字约定“乙方(谭明)不得在关闭场等禁养区内再次从事畜禽养殖生产或新建畜禽养殖场”,但谭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水塘具有溺水风险,出于侥幸心理,仍然安排其子女谭XX、谭XX在涉案水塘边放牛,以致发生本案中的二未成年溺亡事件,虽然生命逝去让人扼腕叹息,但此行为为自甘风险行为,与青龙嘴组无关,理当由谭明自行承担责任。故,青龙嘴组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谭明、高银祥、谭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上诉人谭明、高银祥、谭奇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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