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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徐珏茹,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园林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81467967J。

法定代表人:郎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4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3月15日对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珏茹、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原审被告张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4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明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吴某某作为港九公司出纳,在职期间的确代表港九公司城南花园项目部向明某公司出具过欠条,公司资金周转后便会付款。欠条出具后不久,吴某某就从公司离职,公司明确告知过吴某某,该项目相应款项已支付完毕。吴某某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欠条中亦明确载明“石柱城南花园项目部”,故吴某某不是责任承担主体。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吴某某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期间离职,于2013年3月8日便随丈夫去江苏徐州工作、生活至今,明某公司称吴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欠条不实。

明某公司辩称,1.吴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吴某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在石柱县城南花园住宅小区开展装饰装修经营活动期间,2011年5月,以张某为需方,明某公司为供方签订了建材销售合同,之后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但吴某某及张某未如期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后由吴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砖款62160.00元。吴某某在欠条中备注了“城南花园项目部”仅是表明砖的用途和地点,并非表示用货主体,吴某某不是职务行为。2.吴某某承认欠条是其亲笔书写,同时张某也不否认购销合同是其本人所签,吴某某提出欠条形成时间问题仅是其个人陈述,吴某某出具欠条和未支付货款是事实。3.吴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使其提出了该抗辩,也不能成立。欠条中并未载明履行期限,即使不是2016书写也不影响诉讼时效。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张某述称,当时张某与吴某某不是夫妻,双方是2013年1月结婚,同意吴某某的上诉。

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某、张某共同支付明某公司砖款62160.00元;2.吴某某、张某共同支付明某公司违约金50000.00元;3.由吴某某、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某公司系经营砖瓦用页岩露天开采、页岩砖生产及销售等业务的企业。吴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4日,明某公司(乙方)与作为经办人张某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城南花园装饰部工程,所用于填充墙砌体建材由乙方负责供应;材质要求满足国家及地方行业标准规定;乙方根据甲方通知按照甲方的规格要求进行生产供货;验收计量,以甲方实际签收量为准,乙方在运输和卸货过程中造成的单砖缺口大于30mm,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计价,页岩容重800kg级空心砖(200mm*190mm*115mm)单价(240)元/m3,标砖(240mm*115mm*53mm)单价(0.5)元/匹,配砖(200mm*95mm*53mm)单价(0.40)元/匹;结账方式,从供货之日起每月25号甲乙双方付清帐目,于次月1日前给乙方结清上月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甲方将以上月总货款5%的日息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如一方违约则付对方违约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该《销售合同》甲方处无人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仅张某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明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吴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向明某公司出具欠条这一事实,该《欠条》载明:“欠明某建材有限公司砖款¥62160(陆万贰仟壹佰陆拾元)(石柱城南花园项目部)。欠款人:吴某某。500107XXXXXXXXXX26。”该《欠条》未注明出具时间,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该《欠条》上“石柱城南花园项目部”系“重庆波顿港九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

2019年3月7日,吴某某因不认可明某公司提交的《欠条》中“吴某某”签字及金额“62160”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特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情况说明》,载明:“我所于2019年7月22日接到贵院的委托,要求对《欠条》中“吴某某”及金额“62160”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归原委托的鉴定事项属于我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但我所目前在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的技术条件上尚不完善……故贵院委托的鉴定项目我所不能受理,并退回鉴定材料。”后一审法院又于2019年9月2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当日函告本院:“由于我所设备技术手段有限,尚不能进行书写字迹及捺印的形成时间鉴定……不予受理,现作退案处理,所提交材料一并退还,请查收。”2019年9月24日,吴某某因前次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书写字迹及捺印的形成时间鉴定,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前次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再次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3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本案当事人于2019年11月30日前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样本材料:与检材同期或怀疑检材形成时间前后一个月、同类笔、在同类纸张上书写字迹的材料。后一审法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吴某某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发出《工作联系函》,函告一审法院通知本案当事人提供形成于2016年12月以及申请方怀疑时间段、与《欠条》同类纸张,其上手写字迹同类黑色墨水书写的样本字迹原件(不限书写人)以及通知相关当事人在收到该联系函10日内交纳780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通知吴某某按照《工作联系函》的要求补交相应材料以及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该鉴定费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3日发出《工作联系函2》,载明:“本中心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的《借款单》,随后实施鉴定,鉴定过程中发现供检的《借款单》上手写字迹与送检的《欠条》上手写字迹不具备对比条件,请贵院联系相关当事人是否能进一步补充形成于2016年12月以及申请方怀疑时间段、与《欠条》同类纸张,其上手写字迹同类黑色墨水书写样本字迹原件(不限书写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通知吴某某进一步补交该《工作联系函2》中要求的材料,逾期不提供,视为自动放弃提供,由吴某某方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10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0092号),载明:“本中心受理本案后与委托方联系相关事宜,本中心分别收到委托方移交的《价款单》原件、《中国建筑管理表格》原件、《高性能环切取样料委托》原件以及《货物进出台账》原件(其中仅有《借款单》通过质证)。本中心鉴定过程中发现供检的《借款单》上手写字迹与送检的《欠条》上手写字迹不具备对比条件。本中心至今未收到符合条件的对比样本。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规定,经本中心研究决定,对该案作终止鉴定处理,送来的全部鉴定材料一并退回,请查收。”

另,徐州市民富园社区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吴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7XXXX********),自2014年03月起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小区46-X-XX1,按时交纳水电费、物管费等。”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金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吴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7XXXX********),自2015年5月15日起一直在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锦绣湖畔项目工作过,承包商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商徐州金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管理事务,工作期间在江苏省徐州市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某公司是否与吴某某、张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现分别评析如下。

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明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合同中甲方处无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仅张某在“经办人”处签字,但张某不认可其系合同相对方,认为其系代表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与明某公司签订,系职务行为,明某公司则称其与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买卖合同事宜已经结清,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该份《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无法认定明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明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该份销售合同中载明装修材料与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所欠装修材料款具有统一性,故对于明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欠条》的问题。吴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向明某公司出具该欠条,该《欠条》视为吴某某与明某公司对尚欠装修材料货款进行了结算,虽吴某某抗辩系其代表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但吴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意义,应对自己的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支付责任;吴某某在庭审结束后要求对《欠条》中“吴某某”及金额“62160”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里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符合条件的对比样本,被该鉴定中心最终作出终止鉴定处理,其自身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认定吴某某以《欠条》的方式对案涉装修材料货款与明某公司进行了结算,明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关于购买装修材料的买卖合同,该《欠条》也能够证明明某公司已将装修材料交付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支付材料款,故对于明某公司要求吴某某支付尚欠砖款6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某、张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明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请求吴某某、张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张某收到装修材料的具体时间以及《欠条》的出具时间,故对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明某建材有限公司装修材料款62160.00元;二、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3.0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明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9.35元,吴某某负担1133.65元。

二审诉讼中,吴某某向本院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交费收据4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自2014年3月20日起已经长期在江苏徐州居住至今。明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吴某某举示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租房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与2016年出具欠条并不矛盾,不能够否认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且合同上未加盖公章,达不到吴某某的证明目的;物业费发票与合同时间不一致。张某质证认为,虽合同约定是一年,但是之后一直在此居住,证据是真实的。明某公司、张某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吴某某举示的证据三性及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案评述中予以认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张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欠条所载货款支付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吴某某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向明某公司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现吴某某主张其原是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是代表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欠条中虽载明了“石柱城南花园项目部”,但并未注明吴某某是代表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也未注明吴某某的职务身份,现吴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原是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而明某公司主张其与重庆港九波顿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此外,《销售合同》中虽载明是“城南花园装饰部”工程,但该合同是张某所签,现无证据证明欠条所载欠款就是张某所签《销售合同》产生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因此,吴某某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对欠条出具时间存在异议的问题。吴某某虽对欠条出具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其未按要求提交有效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应当由吴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欠条所载欠款一直未支付,吴某某作为出具人,在其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存在其他支付责任主体的情形下,应当由吴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吴某某虽在一审中对欠条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各方争议的是该欠条是否形成于吴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吴某某并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前述规定,吴某某在二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提供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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