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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宝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宝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子村老虎山西侧环海路北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BXQ1346。

法定代表人:刘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椒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14907294。

法定代表人:汪本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44997958D。

法定代表人:徐捍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徐江区平江路**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60027E。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

原审被告: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交西路**用代码915001147592600511。

法定代表人:蒲援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威海宝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椒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泰安爆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威海宝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威海宝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景红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喻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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