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松芸,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城北路2号第20
幢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UICG7P。
法定代表人:陈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召伦,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10838X。
法定代表人:丁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松芸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超公司)、周召伦、原审被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对上诉人谢松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被上诉人海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原审被告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松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谢松芸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损害了谢松芸的合法权益。涉案的《建材供销、运输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海超公司与周召伦,谢松芸并不是合同主体。海超公司提供的账目、供货明细表并无相应原始单据印证。一审认定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误。二、周召伦与谢松芸合伙承包石柱县悦来镇东木村中岭-南丫部分工程项目,但周召伦购买的材料并未用于合伙工程,且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向琨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判决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本案欠条是周召伦向刘超出具的,刘超没有海超公司的授权,实际上在一年后刘超才获得海超公司授权。海超公司提供的部分供货明细没有收款人签章。
被上诉人海超公司答辩称,刘超是海超公司职工,其要求周召伦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事后也获得了公司明确授权,刘超也把周召伦的欠条交付给海超公司持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召伦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琨盛公司述称,赞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琨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海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召伦、谢松芸、琨盛公司立即向海超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运输费182242.1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货款和运输费为基数,按海超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海超公司(为甲方)与周召伦(为乙方)签订了《建材供销、运输合同》,约定由海超公司向周召伦位于石柱县悦崃镇东木村的工地提供碎石、石粉,海超公司负责运输。刘超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海超公司向周召伦供碎石、石粉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8日,经海超公司委托刘超与周召伦就货款和运输费进行结算,周召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9日,周召伦(身份证号码XXXX)向刘超购买建材,拖欠货款及运输费151433.10元,2019年4月再次拖欠30809元,共计拖欠货款及运输费182242.10元,欠款人周召伦承诺于本欠条签订之日起向刘超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为2%每月,并且于2020年4月1日还清上述所有欠款及资金利息。周召伦与谢松芸在庭审中承认两人系合伙承建悦崃镇东木村农村小康路畅通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海超公司与周召伦签订书面合同,可以认定海超公司与周召伦形成了买卖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海超公司已向周召伦履行提供和运送碎石、石粉的义务,周召伦应向海超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海超公司授权公司员工刘超与周召伦结算,周召伦出具欠条确定尚欠货款及运输费182242.10元,并承诺自2019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货款及运输费的利息。因此海超公司请求周召伦支付货款和运输费182242.1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货款和运输费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海超公司主张周召伦的合伙人谢松芸承担对周召伦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本案中,周召伦以自己的名义与海超公司签订的《建材供销、运输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琨盛公司参与合同的签订。海超公司要求琨盛公司对周召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周召伦、谢松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超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和运输费182242.1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242.10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海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4.26元,由周召伦、谢松芸连带负担。
二审诉讼中,谢松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重庆市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拟证明上诉人与周召伦合伙的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26日完工,与周召伦出具欠条的时间对不上。海超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琨盛公司质证认为,琨盛公司未参与结算事宜,不清楚,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本院审查认为,谢松芸提供的前述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载明的完工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召伦与海超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买卖和运输合同关系;二、谢松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2018年6月26日周召伦与海超公司之间签订有《建材供销、运输合同》,且事后周召伦出具了欠条,并在供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周召伦与海超公司存在买卖和运输合同关系。虽周召伦向刘超出具的欠条,但刘超是海超公司职工,且海超公司持有该欠条原件,事后也对刘超的行为进行了明确授权,应当认定刘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首先,周召伦与谢松芸合伙承包石柱县悦来镇东木村中岭-南丫部分工程项目。其次,海超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地点为石柱县悦来镇东木村,且有周召伦出具的欠条,还有海超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表以及送货单予以佐证。周召伦为完成合伙事务与海超公司存在买卖和运输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一审判决谢松芸与周召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谢松芸上诉主张不承担连带支付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松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26元,由上诉人谢松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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