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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思奇与重庆市秀山高级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思奇,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高级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渝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1683910803X。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国,男,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思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秀山高级中学校(以下简称高级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何思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珂、被上诉人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国、刘定刚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思奇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思奇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级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级中学收取何思奇60000元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根据招聘简章第四条规定的招聘程序及办法,要完成报名、考核、体检、考察、公示、聘用六个程序,何思奇与高级中学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后,双方才确立人事关系,而本案才完成第二个程序,余下四个程序并未完成。招聘简章第四条(六)虽然记载有“聘用人员须在招聘单位服务5年以上,未满服务期的,解除聘用关系须按每年12000元标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确立了劳动人事关系,已经正式入职。涉案《就业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照的是招聘简章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就业协议》中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也是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确立了劳动人事关系,已经正式入职。不论是招聘简章还是《就业协议》,均未规定双方在签订意向性的《就业协议》时何思奇应向高级中学一次性缴纳60000元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也未规定应聘人员如未参加余下招聘程序,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何思奇在签订协议时系在校学生,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而实际情况是何思奇2017年6月已经研究生毕业。本案中,何思奇与高级中学未依照招聘简章完成全部招聘程序,尚未入职,未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完全不符合招聘简章和《就业协议》中关于聘用人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违约金与高级中学向何思奇收取的60000元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是不同性质的费用,两者不可混为一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思奇参加高级中学进行的招聘活动,双方签订的是具有意向性质的《就业协议》,其最终目的是在完成全部招聘程序,符合全部条件后,双方签订正式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依照招聘简章的规定,可以认定应聘人员在正式入职后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聘用合同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何思奇与高级中学虽然最终并未真正建立劳动关系,但其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进行的前期相关活动包括招聘、面试等,同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高级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思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级中学返还何思奇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60000元,并由高级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招聘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出台《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8年考核招聘47名教育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简章》,对招聘岗位及职数、范围及条件、招聘程序及方法作了相应规定,其中在招聘程序及方法规定,聘用人员在招聘单位服务5年以上,未满服务期的解除聘用关系须按每年12000元标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3年内不得报考秀山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018年11月11日何思奇(甲方)与高级中学(乙方)、秀山县教育委员会(丙方)签订《就业协议》约定:一、甲方已如实向乙方介绍情况,愿意到乙方工作,并服从乙方安排。二、乙方已如实向甲方介绍情况,同意录(聘)甲方,并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手续。三、丙方负责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协议行为,并负责办理甲方入职考核、人事关系转接手续。四、根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8年考核招聘教育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简章》的有关规定,聘用人员须在我县服务5年以上(在招聘单位服务不得少于2年),未满服务期的,解除聘用关系须按每年12000元标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3年内不得报考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我县服务未满5年的,不得转聘、流动到县外其他事业单位。五、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经甲乙双方同意后,本协议自动解除:1.乙方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2.甲方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参加国家及地方志愿者服务项目;3.甲方报到时未取得毕业资格;4.甲方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等;5.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应在备注中逐条说明(并注明违约责任),视为本协议的一部分;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同日何思奇通过支付宝向高级中学支付40000元、微信支付20000元,高级中学郑煜向何思奇出具了招聘押金收据。21日高级中学出具的收据载明白佳洁等8人交来2018年大学生就业保证金480000元,2019年8月高级中学通过2019年新入职教师微信群(34)通知何思奇及其他招聘教师到高级中学进行资格审查及体检。2019年何思奇参加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9年度公务员考试,2019年7月2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委组织部公示拟录用石洁等2位同志为公务员、何思奇等7名同志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2019年9月11日何思奇入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协会工作。2020年4月8日何思奇通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向高级中学发律师函,认为高级中学收取招聘押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二、高级中学收取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高级中学应否退还。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就业协议一般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为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毕业生所在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义务,是确定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关系的正式凭证,也是毕业生毕业后到人事、教育等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的必备材料之一。就业协议并非标准的劳动合同,其功能在于确保协议一方当事人(高校毕业生)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单位工作。毕业生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时已具备就业条件,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劳动合同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主体不同。就业协议的主体是三方,它适用于应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学校三方之间,学校是就业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就业协议对用人单位的性质没有规定,适用任何单位;而劳动合同只适用于劳动者(含应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与学校无关。2.内容不同。就业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接受该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该毕业生,列入就业方案并纳入就业情况统计,它只表明一种就业意向,不涉及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而劳动合同涉及到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3.签订时间不同。一般而言,就业协议签订在先,劳动合同往往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才签订。4.两者法律依据不同。就业协议发生争议,除根据协议本身内容之外主要依据现有的毕业生就业政策和法律对合同的一般规定来加以解决,尚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对毕业生就业协议加以调整。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来处理。故何思奇与高级中学签订《就业协议》时系在校学生,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故该协议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种民事性质的合同,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

二、高级中学收取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高级中学应否退还。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何思奇作为签约主体应受该协议书内容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本案当事人在就业协议书中约定就业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双方按照就业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该就业保证金系违约金,且何思奇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已自愿缴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何思奇在签订就业协议书后另行参加公务员考试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协会录用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高级中学在教师招聘录用工作中付出一定成本,对何思奇将要从事的教学岗位已作具体安排,且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若高级中学另行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已不被允许,从而给高级中学的教学工作带来被动,对学校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造成影响,故其要求退还就业保证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思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何思奇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级中学应否返还何思奇60000元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就业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三方,即何思奇、高级中学、秀山县教育委员会,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签订,从协议的内容看,何思奇和高级中学经双向选择达成了就业、聘用的意向,而非正式确立了劳动人事关系,双方也未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约定,故涉案《就业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就业协议》签订时,何思奇并非在校学生,何思奇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但是涉案《就业协议》并不因此就成为劳动合同。《就业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各方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8年考核招聘教育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简章》的有关规定,聘用人员须在我县服务5年以上(在招聘单位服务不得少于2年),未满服务期的,解除聘用关系须按每年12000元标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3年内不得报考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我县服务未满5年的,不得转聘、流动到县外其他事业单位。”协议签订当日,何思奇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高级中学转账60000元作为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该款项金额是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而来(12000元/年×5年),目的是担保双方正式确立人事关系,且何思奇在秀山县服务5年以上,故该款项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虽然涉案协议仅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但是鉴于高级中学向何思奇收取的6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一致,再结合何思奇在协议签订当日即向高级中学缴纳6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思奇与高级中学就收取6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达成了合意。何思奇现在已经入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协会,无法再与高级中学正式确立人事关系,更无法在秀山县服务5年以上,履约保证金所担保的事项无法实现,故何思奇无权请求高级中学返还

60000元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因高级中学向何思奇收取的6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而非违约金,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何思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何思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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