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月13日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进行了询问调查。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李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未向李某某实际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未成立更未生效。2.李某某与王汝芬的借贷关系未生效,其未举证证明向王汝芬实际支付了借款。在李某某对王汝芬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李某某不可能受让王汝芬的债务,李某某关于李某某受让债务的陈述不属实。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李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元。备注:此前王汝芬写给李某某的全部单(借)据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李某某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故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起诉,视为其向李某某主张还款的时间,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李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1.收据2张;2.委托书;3.建设部介绍信;4.上访信,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某某帮李某某等人上访,李某某承诺支付李某某费用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客户栏为“李菊英”,收据名称栏为“律师费用”,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建设部印章、证据4系打印件,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王汝芬已去世。李某某二审中陈述:1.《借据》系李某某本人书写,是为了向李某某实际借钱而出具;2.《借据》备注栏“此前王汝芬写给李某某的全部单(借)据作废”与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事项无关联,是指王汝芬收取3万元代理费的单子不作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应否偿还李某某3万元。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谓债务转让,是指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自己负担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后由第三人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主张案外人王汝芬将欠李某某的债务转移给李某某承担,除举示《借据》外,在一审中还申请了证人胡永花出庭作证。《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元”,“今借到”系完成时态,已明确李某某不再负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结合《借据》上备注“此前王汝芬写给李某某的全部单(借)据作废”,该《借据》系李某某本人出具,同一份《借据》上的内容通常是相关联的,王汝芬出具的旧单(借)据作废而由李某某出具新借据,已明确表示由李某某承担王汝芬所欠李某某的债务。由此,李某某上诉认为不存在债务转让的事实,依据不足。当然,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应以所受让的原债务合法有效为前提条件。原债务人王汝芬已去世,债务转让发生时间已距今五年之久且债务金额较小。根据李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其对王汝芬曾收取过李某某款项并无异议,证人胡永花也有相关的证言。因此,对于李某某主张曾向王汝芬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上诉以李某某未向王汝芬实际出借款项为由认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转让,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李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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