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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汉冬龚明建等与蒋换英刘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汉冬,男,1991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明建,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玉,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换英,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友,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女,2002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6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玉,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因与被上诉人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龚汉冬、上诉人龚汉冬、杨梅、龚明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被上诉人杨爱玉(同时作为被上诉人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汉冬、杨梅、龚明建上诉请求:1.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1.龚明建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协议的抬头栏只列有龚汉冬一人,龚明建不是赔偿义务人。2.刘洋、刘某作为共同赔偿权利人没有参与调解,调解协议中也未列刘洋、刘某的名字,故刘洋、刘某不是合同当事人。3.刘某未在本案诉状中署名,一审法院称通知了本人到场询问,但并未告知龚汉冬、杨梅、龚明建,也未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采信。二、一审程序违法。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在再审结果出来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赔偿款550000元;2.诉讼费由龚汉冬、杨梅、龚明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10时许,杨爱玉之夫刘祖洪在龚汉冬、杨梅所有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泽京凤凰城6栋15-6号的商品房里安装水电的时候,意外触电死亡。2019年8月13日,经过中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确定:一、赔偿金额,甲方自愿就刘祖洪死亡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75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和补偿费用;二、付款方式及时间:赔偿分四次付清:2019年8月13日支付200000元,其中130000元转到蒋换英账户,70000元转到杨爱玉账户;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到杨爱玉账户;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到杨爱玉账户;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到杨爱玉账户;三、甲方负责支付2019年8月13日前死者在殡仪馆产生的一切费用;四、甲方付清赔偿金额后,乙方不得就刘祖洪死亡一事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六、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赔偿款,乙方可采取合法措施追讨,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七、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和调解人员无关;八、甲方保留对陈雪飞的诉讼权利。杨爱玉、刘祖友、蒋换英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乙方处上签字捺印,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处签名捺印,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在调解员和见证人处签字捺印,落款处由秀山县中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龚汉冬向对方支付了20000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刘祖洪、杨爱玉购买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秀山自治县平凯街道香林南路58号6幢11-X号商品房(廊桥水岸一期),2016年3月入住。刘祖洪之母蒋换英,1953年8月24日出生;刘祖洪之弟刘祖友,1981年11月27日出生;长女刘洋,2002年5月15日出生;次子刘某,2006年3月5日出生。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9月11日,龚汉冬、杨梅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该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渝024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认为龚汉冬、杨梅主张系受胁迫签署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龚汉冬、杨梅的诉讼请求。龚汉冬、杨梅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渝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龚汉冬、杨梅基于刘祖洪为其房屋安装电路触电死亡,自愿对死者亲属进行补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汉冬、杨梅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于2020年6月3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至今无相关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问题;焦点二、龚汉冬、杨梅、龚明建是否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向对方支付赔偿款。

焦点一、龚汉冬、杨梅、龚明建提出,起诉状上因无刘洋与刘某的签名,起诉主体资格可能存在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交起诉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对于没有原告签字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有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收到载有刘洋名字的起诉状,案涉起诉状上虽无刘洋与刘某的签名,但有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刘洋已经特别委托其母亲杨爱玉代为立案,经通知刘洋到场进行询问后,刘洋亦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母亲杨爱玉代为签字,对本次起诉行为、授权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可以确认刘洋确实存在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系死者刘祖洪之子,现为未成年人,根据民法总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诉讼权利由其监护人杨爱玉代为行使,因此,诉状中有杨爱玉签字即可。

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对履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发生争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4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系受胁迫签署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也不存在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的问题。而龚明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处签字,结合协议内容,甲方即赔偿方,可以认定龚明建系赔偿义务人,因此,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向杨爱玉、刘祖友、蒋换英进行赔偿。龚汉冬、杨梅、龚明建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罗列刘洋、刘某,因此,本案刘洋、刘某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该院认为,首先,死者刘祖洪系刘洋、刘某的父亲,在本案中起诉的是龚汉冬、杨梅、龚明建,被告是明确具体的,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条件,因此,刘洋、刘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刘洋、刘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之时,还系未成年人,其相应民事权利仍应由监护人杨爱玉代为行使,杨爱玉已经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因《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洋、刘某亦以起诉行为表示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刘洋、刘某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影响原协议履行。现因龚汉冬、杨梅、龚明建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主张由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并支付

55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龚汉冬、杨梅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付款内容,共同向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支付赔偿款5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龚汉冬、杨梅、龚明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提交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84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龚汉冬、杨梅、龚明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龚汉冬、杨梅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渝民申1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龚汉冬、杨梅的再审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应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共同向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支付赔偿款550000元;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龚明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表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龚明建未明确表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洋、刘某系死者刘祖洪的子女,在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还未成年,杨爱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代刘洋、刘某就赔偿事宜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此,刘洋、刘某系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刘洋给其母亲杨爱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立案,因此,刘洋未在起诉状上签名不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况且一审法院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刘洋进行了核实,刘洋明确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系依职权对刘洋起诉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而非对刘洋进行调查取证,故无需告知上诉人或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龚汉冬、杨梅、龚明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共同向杨爱玉、蒋换英、刘祖友、刘洋、刘某支付赔偿款55000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举重以明轻,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况且本院二审期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龚汉冬、杨梅的再审申请。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龚汉冬、杨梅、龚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龚汉冬、杨梅、龚明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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