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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源泉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与孙泉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源泉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黄水镇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5048056Y。

法定代表人:孙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石柱农旅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玉带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YX713。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万寿大道南宾工业园区金田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95165823M。

法定代表人:张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泉,男,汉族,1951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第三人:石柱黄水避暑山庄,,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黄水湖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500564417。

法定代表人:李力生,该山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焦,男,该山庄职工。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警察协会交巡警总队分会,,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登记证号渝民证字第002-1F。

上诉人重庆源泉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石柱农旅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农旅公司)、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水旅投公司),原审被告孙泉,原审第三人石柱黄水避暑山庄(以下简称黄水避暑山庄)、重庆市警察协会交巡警总队分会(以下简称重庆警察协会交巡分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源泉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鑫,被上诉人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原审被告孙泉,原审第三人黄水避暑山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焦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泉游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源泉游乐公司与黄水避暑山庄签订的《黄水湖面租赁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协议期满后,如黄水避暑山庄通过竞价方式进行湖面招租,在同等条件下源泉游乐公司优先续租,如源泉游乐公司未能中标,源泉游乐公司所拥有的游船等固定资产按市场价和专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按市场评估价转售给黄水避暑山庄,再由黄水避暑山庄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转售给中标方。2.根据石柱县政府招商引资重庆警察协会交巡分会来黄水建设避暑山庄,并签订了《关于出让黄水湖面及相关土地的协议(草签)》、《土地出让合同书》等表明,黄水避暑山庄至今仍享有月亮湖面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经营。3.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基于无权占有,现黄水避暑山庄至今仍享有月亮湖面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经营的情形下,即使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仍无权要求源泉游乐公司返还月亮湖的经营权,虽然源泉游乐公司合同到期,但源泉游乐公司对月亮湖的占有仍属于合法占有。4.即使应返还,一审判决支持2019年-2020年租金损失,程序不合法。在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后,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租金赔偿损失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即使支持租金损失,也不应支持2020年的损失,因月亮湖每年仅有7月底至8月中旬的实际经营期。

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共同辩称,1.租赁期满,源泉游乐公司应当返还月亮湖。2018年7月30日,黄水避暑山庄发出函件要求源泉游乐公司立即停止在月亮湖的经营活动,2018年12月14日,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也向源泉游乐公司发出了收回月亮湖的函件,黄水旅投公司在2019年2月、3月也催促源泉游乐公司交还月亮湖,源泉游乐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一直占用月亮湖产生本案纠纷。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对月亮湖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3.《黄水湖面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是基于不再另外招租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基于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期满应当返还。4.一审中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019年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损失,至2020年被告知不能通过鉴定确定损失,一审参照租金赔偿损失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租金是按年度收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水避暑山庄述称,黄水避暑山庄与源泉游乐公司合同在2017年12月30日到期,重庆警察协会交巡分会与石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且没有解除。

重庆警察协会交巡分会未作陈述。

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泉游乐公司、孙泉立即将位于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街上组月亮湖水库交还给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交还前对存放在月亮湖水库区域的所有设施、设备和其他物件搬离、清除完毕);2.判令源泉游乐公司、孙泉参照源泉游乐公司与黄水避暑山庄原签订的《黄水湖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2017年租金为122515元,每年递增7%)赔偿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损失共计42144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源泉游乐公司、孙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19日,石柱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重庆市警察学会交警总队分会)(乙方)签订《关于出让黄水湖面及相关土地的协议(草签)》,约定将黄水湖4级水面及湖中半岛土地约50亩土地(含黄水镇码头)以1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用于开发建设民警疗养基地。2000年10月12日,石柱县人民政府就黄水湖4级水面及湖中半岛土地约50亩土地(含黄水镇码头)以1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用于开发建设民警疗养基地一事进行了专题研究,并有石柱县人民政府的议事纪要。2000年10月30日,石柱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市警察学会交警总队分会(乙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确认了上述出让行为,转让期限为50年。2001年3月20日,石柱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黄水湖四级水面使用、管理的补充说明》,载明在石柱县人民政府(甲方)和重庆市警察学会交警总队分会(乙方)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中未曾提及乙方使用、管理黄水湖4级水面等事宜,现就此问题做一正式的补充说明:甲方出让乙方的4级湖面范围为该湖面最高水位再退陆地2米;甲方将此水面连同湖中半岛(50亩)及黄水镇码头一同出让于乙方,年限为50年。2001年6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用土地后划拨重庆市警察学会交警总队分会修建干警疗养基地。2003年4月29日由重庆市警察学会交警总队分会出资成立黄水避暑山庄,经营住宿、餐饮等。源泉游乐公司每年与黄水避暑山庄签订租赁协议,租赁黄水湖湖面,从事过湖、游玩等水上娱乐活动,直至2017年12月30日止,该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期满后,如果甲方(黄水避暑山庄)通过竞价方式进行湖面招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源泉游乐公司)优先续租。如乙方未能中标,乙方所拥有的游船等固定资产按市场价由专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按最终评估价转售给甲方。再由甲方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转售给中标方”。

另查明,涉案水库水面权属2008年12月25日登记在石柱县水务局名下,2016年12月26日石柱国资监管中心同意将涉案水库划转给石柱农旅公司,2017年5月24日石柱农旅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2018年7月30日,黄水避暑山庄给源泉游乐公司出具《关于月亮湖湖面不再对外经营出租的函》,让源泉游乐公司从即日起停止月亮湖湖面的一切经营活动,源泉游乐公司负责人孙泉在上面批注“协商解决”。2018年9月12日,石柱农旅公司预收源泉游乐公司5万元月亮湖租金,收据上载明具体以中介机构和石柱国资监管中心文件为准。2018年11月23日,石柱国资监管中心作出同意石柱农旅公司收回黄水月亮湖出租经营权,交由黄水旅投公司自主经营。2018年12月14日,石柱农旅公司给源泉游乐公司出具《关于月亮湖湖面不再对外经营出租的函》,让源泉游乐公司从即日起停止月亮湖湖面的一切经营活动。黄水旅投公司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8日两次委托律师事务所给源泉游乐公司、孙泉出具律师函,要求源泉游乐公司、孙泉搬离月亮湖游乐设施设备。

再查明,2005年12月26日,重庆市警察学会变更为重庆市警察协会。2011年3月38日,重庆市警察协会交警总队分会变更为重庆市警察协会交巡警总队分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主张源泉游乐公司、孙泉将位于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街上组月亮湖水库交还是否应当支持;二、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主张源泉游乐公司、孙泉赔偿2018年至2020年租金损失421444.60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规定,位于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街上组月亮湖水库资产于2016年12月26日由石柱国资监管中心无偿划转给石柱农旅公司,并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在石柱农旅公司名下,石柱农旅公司取得该水库权属,是涉案水库权利人。石柱农旅公司有权要求源泉游乐公司返还涉案水库。黄水旅投公司系石柱农旅公司的下属公司,石柱农旅公司将涉案水库交由黄水旅投公司经营,黄水旅投公司也系合法的用益物权人,黄水旅投公司亦有权要求源泉游乐公司返还涉案水库。

源泉游乐公司主张系向黄水避暑山庄租赁该水库而合法占有,但源泉游乐公司与黄水避暑山庄的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源泉游乐公司不再享有涉案水库的承租权,其与黄水避暑山庄的租赁合同纠纷也已另案起诉,源泉游乐公司已无合法占有的依据,故,源泉游乐公司的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主张孙泉返还,因本案系源泉游乐公司租赁经营涉案水库,其游乐设备也系源泉游乐公司所有,孙泉系源泉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租赁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主张孙泉返还不予支持。黄水避暑山庄陈述重庆警察协会交巡分会与石柱县人民政府的出让协议未解除,但黄水避暑山庄并非出让协议的相对方,也并非涉案湖面的权利人,故其陈述并不影响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主张源泉游乐公司返还涉案水库。

综上,对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主张源泉游乐公司将涉案月亮湖水库交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主张孙泉返还涉案湖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申请鉴定2019年未能开展经营活动的损失,因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收回后是否立即投入经营使用以及如何投入使用、经营的具体项目以及收益等究竟如何无法客观评估,申请鉴定后因无相应鉴定机构鉴定而被退回。之后,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提出参照源泉游乐公司与黄水避暑山庄原签订的《黄水湖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2017年租金为122515元,每年递增7%)赔偿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损失共计421444.60元。关于2018年的租金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因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关于2019年至2020年的租金损失的问题。石柱农旅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取得涉案湖面权利,于2018年12月14日给源泉游乐公司出具不再对外出租经营的函,并让其交由石柱农旅公司下属黄水旅投公司自主经营,源泉游乐公司应当停止经营并将涉案湖面返还权利人,但源泉游乐公司于2019年、2020年仍在开展经营活动,虽源泉游乐公司辩称2019年、2020年经营未有盈利,但是否盈利并不能成为不应支付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损失的理由,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主张参照源泉游乐公司与黄水避暑山庄的租金标准支付损失,予以支持。又,源泉游乐公司与黄水避暑山庄2017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的第四条约定,2017年续租金额全年为122515元,于2017年8月10日前付清,若双方达成续租,租赁金额按上年租金增长7%计算,即按此标准计算,2019年租金为140267.42元,2020年租金为150086.14元,因2020年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酌情扣除2020年疫情期间3个月的租金37521.53元,支持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2019年、2020年的损失为252832.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源泉游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石柱县黄水镇黄水居委街上组月亮湖水库所有设施、设备和其他物件搬离、处置完毕,并将该水库交还给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二、源泉游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2019年、2020年损失252832.03元;三、驳回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负担17750元,由源泉游乐公司负担5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源泉游乐公司应否返还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案涉水库以及赔偿2019年至2020年损失。现评述如下:

关于应否返还水库问题。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基于其享有物权主张源泉游乐公司返还。一方面,案涉月亮湖水库资产于2016年12月26日由石柱国资监管中心划转给石柱农旅公司,并在2017年5月24日登记给石柱农旅公司是事实,石柱农旅公司是案涉水库登记权利人客观存在,现无其他证据否定该不动产登记与权利真实状态相悖,由此,石柱农旅公司基于其对案涉水库享有物权有权主张返还。而黄水旅投公司是石柱农旅公司下属公司,且在2018年11月23日石柱国资监管中心同意黄水月亮湖交由黄水旅投公司自主经营,黄水旅投公司是经授权的对案涉水库有使用管理经营的权利人,亦有权主张返还。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源泉游乐公司主张其与黄水避暑山庄签订的《黄水湖面租赁协议》而占有使用案涉水库,但是根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至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该协议约定的租期早已经届满,且在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8日,石柱农旅公司或黄水旅投公司陆续向源泉游乐公司发出函件,明确要求源泉游乐公司停止月亮湖湖面的经营并搬离湖上设施,现源泉游乐公司仍然占有使用案涉水库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源泉游乐公司将案涉水库上的设施设备搬离处置后返还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如前所述,源泉游乐公司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使用案涉水库是事实,侵害了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对案涉水库使用管理经营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对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损失金额,一审在不能鉴定损失的情形下,综合参考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标准、案涉水库权利登记时间、源泉游乐公司实际占有水库期间,以及受疫情影响等情形,酌定支持2019年、2020年损失252832.03元,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源泉游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期间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增加关于2020年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因一审在2020年11月19日的第二次庭审中,石柱农旅公司、黄水旅投公司当庭增加2020年损失的诉讼请求,源泉游乐公司针对该增加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并未侵害源泉游乐公司的诉讼权利,也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源泉游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源泉游乐公司上诉认为,2020年的损失应按照实际经营期间计算。但源泉游乐公司在2020年一直占有案涉水库是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期间,且一审在酌定2020年损失时已经考虑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的经营损失并予以扣减,故源泉游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源泉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68元,由重庆源泉水上游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刘文玉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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