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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松芸与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松芸,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10838X。

法定代表人:丁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召伦,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谢松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周召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松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谢松芸与周召伦系合伙关系,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入、管理,二人均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谢松芸基于与周召伦合伙以及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连带债权,而作为连带债权人之一的谢松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琨盛公司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琨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周召伦辩称,是周召伦与琨盛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谢松芸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

谢松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琨盛公司向谢松芸支付工程款暂计人民币544457元(实际以结算金额为准),并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琨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悦崃镇政府与琨盛公司签订了《悦崃镇东木村(中岭-南丫)农村小康路畅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悦崃镇政府将中岭-南丫工程项目发包给琨盛公司承建。琨盛公司又将部分中岭-南丫工程项目转包给周召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周召伦与谢松芸合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9年12月26日,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悦崃镇政府委托,作出《石柱县悦崃镇东木村(中岭-南丫)农村小康路畅通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中岭-南丫工程项目结算工程造价为1849248.11元。期间,谢松芸以琨盛公司名义缴纳了部分中岭-南丫工程项目的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情况,中岭-南丫工程项目由琨盛公司承包后将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周召伦,琨盛公司与周召伦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周召伦与谢松芸系合伙关系。谢松芸现向琨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碍难依据工程转包合同向琨盛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琨盛公司具有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周召伦,明确表示不同意琨盛公司直接给付谢松芸案涉工程款,暂时不能支付,需待周召伦与谢松芸账务结算、材料款结清后才能支付,否定了谢松芸基于合伙关系向琨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谢松芸作为实际施工人周召伦的合伙人,不能向四川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松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44.57元,退还谢松芸。

本院二审查明:琨盛公司与周召伦均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经口头结算,琨盛公司尚差周召伦工程款五十几万。周召伦与谢松芸就案涉工程合伙开支及分配问题产生矛盾,至今未合伙清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松芸起诉请求琨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提起的是债权给付请求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召伦与琨盛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案涉工程在先,与谢松芸建立合伙关系在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琨盛公司与谢松芸建立了或事后认可存在合同关系。谢松芸虽然与周召伦建立了合伙关系,但合伙仅是合伙人内部的法律关系,谢松芸直接请求琨盛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债权代位权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以主债权明确且到期为前提。本案中,谢松芸仅有权基于与周召伦的合伙关系,请求与周召伦内部进行合伙清算,其主张基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绕过周召伦直接请求琨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法律定性属于行使债权代位权。虽然琨盛公司与周召伦均认可,琨盛公司尚差周召伦工程款五十几万,谢松芸尚未与周召伦合伙清算,其应分得多少工程款并不确定,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基于以上分析,谢松芸请求琨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提起的请求事项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谢松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4.57元(已由谢松芸预缴),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已由谢松芸预缴),由谢松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4.57元(已由谢松芸预缴),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刘文玉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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