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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谭航空谭娅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132X。

法定代表人:安启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航空,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娅林,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乾波(与谭娅林系夫妻关系),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乾波,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向世荣,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重庆新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人和镇洪湖东路**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559693W。

法定代表人:王兴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裕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温泉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2006531T。

法定代表人:谭佑祥,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月台路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5146836E。

法定代表人:谭桂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航空、谭娅林,原审被告朱乾波、向世荣、重庆新添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添远公司)、重庆裕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原审第三人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被上诉人谭娅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乾波、田从容,原审被告朱乾波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诚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就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计算逾期归还保证金的利息,而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每日按逾期归还保证金金额的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一审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调整违约金金额。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适用减少的,法院才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金额,一审判决的利息远远低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一审法院主动了违约金的金额。

谭娅林辩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逾期60个工作日内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超过60个工作日用房屋来抵债,不承担利息。谭娅林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降低利息不存在程序违法。

谭航空、朱乾波、向世荣、新添远公司、裕亿公司、湄潭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谭航空、谭娅林、朱乾波、向世荣、新添远公司、裕亿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2.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为55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谭航空、谭娅林、朱乾波、向世荣、新添远公司、裕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联公司原名称为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湄潭分公司系诚联公司的分公司。谭娅林与朱乾波系夫妻关系。谭航空、谭娅林、向世荣以及案外人何西挂靠裕亿公司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开发商品房,项目名称揽月新城。2013年12月26日,湄潭分公司与裕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湄潭分公司向裕亿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向建明代湄潭分公司转给裕亿公司200万元,袁华春代湄潭分公司向谭娅林的配偶朱乾波转款185万并支付现金15万元。此后,因裕亿公司开发资质问题,谭航空、谭娅林、向世荣以及案外人何西变更挂靠公司为新添远公司。并以新添远公司的名义与诚联公司(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湄潭分公司向裕亿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的退还方案为按照向建明(湄潭分公司)与谭航空、向世荣、朱乾波三人签订的协议执行。

湄潭分公司(甲方)与谭航空(乙方)、向世荣(丙方)、谭娅林(丁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对于位于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双桥居委火电大道SZ-31-93地块的揽月新城房地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和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和开发经营权,实际由乙、丙、丁、何西(身份证号:5130211976********)四方投资获得,现挂靠在裕亿公司名下。同时,甲方与裕亿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就本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经友好协商,甲、乙、丙、丁四方现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履行问题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资各方严格遵守。一、对于甲方按《施工合同》第25条约定应当收取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由向建明代甲方向裕亿公司支付200万元,向丁支付200元),甲方同意由乙、丙、丁三方分别向其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归还义务及未归还的违约责任;同时、乙、丙、丁三方互不对另两方的归还、违约承担连带或共同的支付责任。甲方不再向何西、重庆裕亿公司以及乙、丙、丁、何西就本项目新设的项目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二、乙、丙、丁三方分别按如下期限和方式向甲方归还保证金:(1)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归还50万元,由丙方向甲方归还15万元,由丁方向甲方归还35万元;(2)在本项目1#、2#楼主体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归还100万元。由丙方向甲方归还25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归还75万元;若乙、丙、丁三方未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间各自对甲方的保证金归还义务,应当按如下方式分别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逾期归还时间不超过60个工作日的,每日按照逾期归还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利息;逾期归还时间超过60个工作日的,以自己应当分得的本项目房产向甲方抵偿债务(按照市场销售价格的80%计算抵偿价格)。三、本协议由甲、乙、丙、丁四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裕亿公司存一份,为项目公司预留一份。甲方由向建明签字,在庭审中湄潭分公司予以追认,乙方谭航空签名,丙方向世荣签名,丁方由谭娅林的委托代理人朱乾波签名。协议签订后,向世荣已经支付了40万元,谭航空尚欠150万元,谭娅林尚欠110万元。2020年10月16日,湄潭分公司将对谭航空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以及对谭娅林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总公司诚联公司,并向谭航空、谭娅林、朱乾波邮寄了债权通知书。涉案楼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谭航空、谭娅林、向世荣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诚联公司认可已收到退还保证金140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谭航空、谭娅林、朱乾波、向世荣、新添远公司、裕亿公司退还保证金260万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从2015年11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湄潭分公司与谭航空、向世荣、谭娅林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谭航空、谭娅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涉案项目1#、2#楼主体在2015年10月均已封顶,谭娅林、谭航空并未在封顶后60个工作日内归还保证金,涉案项目至今尚未取得办理产权登记,故不能以谭娅林、谭航空分得房屋按照市场价值80%抵扣。谭娅林尚欠湄潭分公司保证金110万元,谭航空尚欠湄潭分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利息应从封顶后60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湄潭分公司现已将对谭航空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以及对谭娅林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总公司即诚联公司,故诚联公司现请求谭航空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谭娅林退还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向世荣、朱乾波、裕亿公司、新添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问题。向世荣已按照协议退还了保证金40万元,按照协议“互不对另两方的归还、违约承担连带或共同的支付责任”的约定,不应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朱乾波在签署协议书时系谭娅林的委托代理人,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谭娅林结婚之前,系谭娅林婚前债务,故朱乾波不应当承担责任。裕亿公司、新添远公司均系被挂靠单位,涉案保证金实际由挂靠人谭航空、向世荣、谭娅林使用,且湄潭分公司与谭航空、向世荣、谭娅林已达成退还保证金协议,故裕亿公司、新添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谭航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诚联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谭娅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诚联公司保证金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谭航空承担15923元,谭娅林承担11677元。

本院二审期间,诚联公司提交了何西出具的收条、还款凭证、记账明细,拟证明诚联公司向何西借款还款的事实,月息超过了百分之五。谭娅林、朱乾波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诚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谭航空、谭娅林各自退还诚联公司的保证金利息标准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

根据湄潭分公司与谭航空、向世荣、谭娅林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谭航空、谭娅林逾期归还保证金时间超过60个工作日,应以自己应当分得的本项目房产抵偿债务(按照市场销售价格的80%计算抵偿价格),但该项目房产目前尚未登记,谭航空、谭娅林应分得的本项目房产尚未确定,对于逾期归还时间超过60个工作日的,双方未约定保证金违约金,诚联公司也未提交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一审判决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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