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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柏然与冷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201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黄某父亲),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黄某母亲),女,1993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0A。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冷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3日对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被上诉人冷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训和,被上诉人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冷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黄某各项费用共计1142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冷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黄某家本身是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范围内,地址,地址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城北社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区规划内,黄某家的户籍也是居民户口。现在户籍改革后,已经没有农村户口或城镇户口之分。另外,黄某父母也没有将从事农业生产作为收入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和重庆市司法判例,居住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就已经算是城镇居民,黄某家住县城,应当按照城市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大幅减少黄某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当。其中,上诉人为伤情鉴定而支付的车旅费一审完全没有支持不当;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营养费是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鉴定报告及医生遗嘱,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是孩子,在交通事故中伤到牙槽导致其长期不能正常咀嚼进食,所以需要加强营养,但一审只支持了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从10000元减到3000元,木案中因驾驶员冷锐的全部责任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年幼的上诉人落下终身残疾,对上诉人及其家人都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

冷锐辩称,1.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判决的其余赔偿标准及金额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冷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黄某医疗费1180.49元、车旅费13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车旅费796元,合计1142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冷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10时40分许,冷锐驾驶渝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往毛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10线78km+100m处时,与黄某发生擦挂,致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桃花源景区勤务中队作出第500242120190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黄某无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故认定冷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黄某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支付医疗费5950.09元(585.09元+5365元=5950.09元)。因伤情较为严重,用救护车将其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支付救护车费100.10元,支付检查费1608.93元。次日,在该院支付检查费344.38元。因该院无法住院便返回酉阳,次日,进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99.68元(其中实际预交医疗费2000元,退500.32元)。上述费用由冷锐予以垫付。入院诊断为:唇裂伤、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右胫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出院诊断为:唇裂伤、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右胫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口腔科、骨科门诊随访。2020年3月22日,黄某进入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243.8元。病历上载明:门诊随访,4周复查,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等。当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支付诊察费15元。2020年4月6日,再次进入该院复查,支付复查费906.69元。

因黄某申请鉴定,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日受理,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重庆科证[2020]法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某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黄某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黄某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为此,黄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过路费381元,油费571元。

另查明,冷锐驾驶的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案涉车辆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过程中,冷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9630.6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对黄某用药情况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桃花源景区勤务中队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第500242120190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案应当由冷锐承担赔偿责任。

因冷锐所有的渝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按该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对于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其承担的问题,因其未举示相关免责的依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黄某举示的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14:25:07,发票号为011563308,ID:1002955235的医疗费发票两张,因两张单据号一模一样,且另一张医疗费发票并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加盖公章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同时根据采信的黄某举示的医疗费发票,可确认黄某的医疗费为1165.49元。(2)车旅费,黄某并未举示其去重庆检查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黄某受伤的情况及家长陪护检查的情况,酌定支持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主张360元适当,且冷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90天,黄某主张90天适当,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5)残疾赔偿金,黄某庭审陈述,其居住在怡豪酒店背后的酉兴路7公里的地方,在县城内没有居所,其父亲在做工程、其母亲在打零工,但黄某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13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30266元。(6)营养费,根据黄某的受伤情况、医疗机构病历载明的“加强营养”及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酌定支持800元。(7)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黄某受伤的部位为脸部,酌定支持3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黄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车旅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某主张去重庆鉴定的过路费381元,油费571元,并非法条中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8891.49元。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范围内,黄某的损失能够全部赔偿完毕,故其他侵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冷锐垫付的医疗费9630.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891.49元;二、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冷锐垫付医疗费9630.66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6元,由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黄某实际预交诉讼费400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户口簿于一审中已举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围。

冷锐、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判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黄某居住在其户口所在地,户口簿载明属于家庭户,不能证明属于城镇居民,其居住地距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酉兴路7公里,未提供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范围的证据,应属农村居民,故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原判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1.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某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车辆过路费共计796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支出时间与鉴定时间相吻合,应当予以支持,原判未予支持不当,但属于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项中进行明确。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黄某的营养时限为90日,原判酌情支持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因冷锐的过错造成黄某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对黄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结果等因素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主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鉴定支出的相应费用未予支持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6元,由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黄某因鉴定支出的费用796元(黄某已垫付),由冷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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