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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果品公司等与酉阳县酉酬溪口村9组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果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办事处新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2141028979。

法定代表人:谢建设。

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F2L8X8。

法定代表人:杨胜鳌。

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彧光,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溪口村9组,,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酉酬镇溪口村**

负责人:白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该组村民,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审第三人:张儒瑶,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镇溪口村**。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酉酬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溪口村9组(以下简称溪口村9组)、原审第三人张儒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权属争议长达数年之久,最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将涉案土地确认给二位上诉人管理使用。溪口村9组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使二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适用于行政决定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服,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情形,与本案实际情况完全不同,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

溪口村9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在一审审理时依然有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儒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溪口村9组立即停止侵害,将侵占的土地予以退还,并拆除在土地内生产加工的所有机器设备、堆放的石头,将破坏的土地修建的水池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地位于酉酬镇溪口村原长元二队,该队经村组合并,现合并到溪口村9组。1976年8月6日,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共同与长元二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长元二队“河嘴地段”,征地面积为9.25亩,用于建榨菜厂,征用地四至界限为东南西界至河心,北界至公路(北界公路东面至大桥,西面至土角河心)。该协议经过当时的大队革委会、公社革委会、区革委会同意。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支付了长元二队征地补偿款(征用土地界内三年红花损失及青苗、竹木折价损失)771.28元,榨菜厂于当年投入使用。1978年底左右,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在长元二队开办的榨菜厂转由原酉阳县酉酬人民公社经营。由于市场经济影响,榨菜厂于1985年前后停产,土产公司派人守厂至2003年渤桂公路修建。

2003年3月,土产公司将争议地上的厂房出租给李松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03年7月,溪口村9组与李松签订了租赁合同,也将争议地上的厂房出租给李松使用。从2003年7月后,一直由溪口村9组对争议之地行使收益管理的权利。

2013年1月28日,土产公司向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酉阳县国土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原酉酬榨菜厂的房地产权证。酉阳县国土房管局经审查后给土产公司颁发了315房地证2013字第00XXX号房地产权证。溪口村9组认为酉阳县国土房管局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向土产公司颁发该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酉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房地产权证。同年7月6日,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提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的申请。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受理申请后,分别向各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并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了调查。2014年11月4日,酉阳县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溪口村9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酉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溪口村9组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认为,酉阳县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3号处理决定》;责令酉阳县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土产公司和酉酬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3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根据撤销《3号处理决定》的生效判决,向溪口村9组、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酉酬镇政府发出补充调查通知,向上述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了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权利。随后,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对争议之地的权属进行了调查。期间,酉酬镇政府向酉阳县国土房管局递交了放弃主张争议之地权属的情况说明。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查调解。2016年11月14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就本案争议之地权属归属向酉阳县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2017年3月22日,酉阳县政府作出《4号裁决决定》:争议之地位于酉酬镇溪口村9组小地名“河嘴地段”,四至范围:东抵河界、南抵河界、西抵下河小路和河界、北抵渤桂公路界、属于国家所有,由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共同管理使用。溪口村9组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5月3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74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4号裁决决定》。溪口村9组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现场勘探、走访询问,确认溪口村9组与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争议之地位于溪口村9组范围内,小地名河嘴,争议地范围为长元二队与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记载的征用土地范围,即东南西界至河心,北界至公路(北界公路东面至大桥,西面至土角河心)。原公路(酉大公路)已被修建的渤桂公路破坏。四中院经过审理,认为酉阳县政府作出的《4号裁决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渝04行初5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4号裁决决定》及《274号复议决定》;责令酉阳县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于2018年3月22日生效。

2018年4月11日,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制作土地确权申请书,再次申请酉阳县政府对争议之地进行确权。同年4月16日,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制作关于对“河嘴地段”土地确权内容的申明,明确申请书上载明的确权仅为土地使用权。同年4月27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根据(2017)渝04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决定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补充调查,并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经过调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于2018年5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指界,只做了争议地现场图,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2018年9月17日,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制作土地确权申请的补充说明,明确全范围为“对‘河嘴地段’土地并以新修渤桂路为界以南土地依法确权给申请人,对原老渤桂路之间形成的三角地带的小部分面积土地不作为本次确权范围。”2018年9月21日,酉阳县政府作出《23号裁决决定》:争议之地位于酉酬镇溪口村9组,小地名为“河嘴地段”,四至范围:东抵河界、南抵河界、西抵下河小路和河界、北抵渤桂公路界,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土产公司和酉酬供销社。溪口村9组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政府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869号复议决定》,认为酉阳县政府所作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不许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遂确认《23号裁决决定》违法。同时,经过四中院现场查勘,争议地位于酉酬镇溪口村9组,小地名“河嘴地段”,四至范围:东抵河界、南抵河界、西抵下河小路和河界,北抵现渤桂公路界。对于争议地西界中的“下河小路”在实地的位置,经争议各方当事人确认,该“下河小路”指原榨菜厂的围墙在拆除前,沿围墙边原有的一条小路。因此,溪口村9组不服该复议决定,再次诉至四中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渝04行初79号行政判决,判决《869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驳回溪口村9组责令重作的诉讼请求。溪口村9组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作出(2020)渝行终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溪口村9组请求撤销《869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维持四中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争议地上有第三人堆放的机器设备未搬走。案涉争议地四至界限明确,也只有土地证上有面积,但已经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请求溪口村9组停止侵害退还土地并拆除在土地内生产加工的所有机器设备、堆放的石头,将破坏的土地修建的水池恢复原状,是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请求行政机关对权属进行处理并生效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应向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而不应向法院以民事侵权起诉,故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溪口村9组停止对案涉土地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返回土地。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提起的是物权保护侵权之诉,需重点审查以下二项事实:一是土产公司、酉酬供销社有无案涉土地使用权;二是溪口村9组有无侵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首先,案涉土地虽涉及集体与国家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权属问题已经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生效决定,民事案件中应当确认其效力。酉阳县政府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3号裁决决定》,明确认定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土产公司和酉酬供销社。该裁决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最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酉阳县政府《23号裁决决定》的效力,民事案件中应作为裁判依据。其次,关于溪口村9组有无侵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问题。经审查案涉土地的相关的行政裁决及行政判决,只处理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纠纷,并未附带解决民事侵权争议,而生效的行政裁决并无关于排除对案涉土地妨碍的可执行内容。因行政诉讼中未解决民事侵权纠纷,而物权保护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依法对有无侵权事实予以审查。另外,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90]法民字第2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已宣布废止该司法解释。经查,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针对的是“关于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做出处理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而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期满后对方当事人可否以侵权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如何处理”得请示问题,而本案的情形与以上请示案件案情不同。

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明确,在使用权明确的情形下,审查有无侵害物权的事实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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