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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青李雪梅与黄九林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青,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梅,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九林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黄九林,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明青、李雪梅因与被上诉人黄九林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黄九林农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黄明青、李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黄九林农户的代表黄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明青、李雪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九林农户的诉讼请求,并由黄九林农户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黄九林农户的代表黄九林受黄明青邀请帮助黄明青、李雪梅修建案涉公路堡坎,由此可见黄明青、李雪梅修建该堡坎未占用黄九林农户的承包地,因而一审判决支持黄九林农户关于排除妨碍清除修建案涉堡坎的石块的请求错误。

黄九林农户辩称,黄九林农户在一审中举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黄明青、李雪梅修建案涉公路堡坎占用了黄九林农户的承包地,一审承办法官查看现场后认定该事实正确。

黄九林农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明青、李雪梅对黄九林农户位于本组屋侧边(小地名藕田)的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不得再阻挠黄九林农户耕种和拆除黄明青、李雪梅安装的栏杆及搬走堆放的石块),赔偿损失2000元(两棵桂花树,耽误土地耕种一年的收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明青、李雪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向黄九林农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天河村六组,土地地块“屋侧边”面积0.286亩,东至自己屋角,南至公路边,西至本人土角,北至人行路边,承包方代表为黄久林,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黄久林、张素琼,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20日。

2020年初,黄九林农户与黄明青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土地事宜发生纠纷,黄明青、李雪梅希望按照乡村道路标准扩宽直通到其屋前的便道。2020年5月20日11时50分左右,黄九林与黄明青、李雪梅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用手往对方扔石头,黔江区公安局给予李雪梅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黄九林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黄久林农户取得了座落于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天河村六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登记,黄九林农户系该承包地块的使用权人,对该承包地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双方提交的照片,结合实地查看情况,黄明青、李雪梅所砌堡坎确系占用了黄九林农户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黄明青、李雪梅应立即停止对黄九林农户座落于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天河村六组“屋侧边”承包地块的妨害,清除堆置在该承包地块的石头。因黄明青、李雪梅并未在争议地块安装栏杆,故对黄九林农户要求黄明青、李雪梅拆除栏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九林农户要求黄明青、李雪梅赔偿林木损失及耕种损失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明青、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黄九林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天河村六组“屋侧边”承包地块的妨害。二、黄明青、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除堆置在黄九林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天河村六组“屋侧边”承包地块的石头。三、驳回黄九林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黄明青、李雪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记录载明黄明青陈述“比原来的老路要扩宽了,扩宽的部分是占用的黄九林农户的土地”。黄九林农户一审提交的有调解员黄万生、黄万乾等签字且加盖有白石乡天河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经实地查看,结合原始通道和土地承包证,黄明青所砌坎子确实占到了黄九林菜园子地,村委根据实际情况确立了边界线,由于黄明青不同意,遂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明青、李雪梅修建案涉公路堡坎是否占用黄九林农户的承包地。现就此评述如下:

黄九林农户主张黄明青、李雪梅修建案涉公路堡坎占用了黄九林农户的承包地,并举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黄明青在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黄明青、李雪梅修建案涉公路堡坎占用黄九林农户的承包地的事实成立。黄明青、李雪梅未经同意占用黄九林农户的承包地构成侵权,黄九林农户主张其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支持黄九林农户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明青、李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明青、李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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