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汉族,1967年7月31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来鹏,男,土家族,1966年9月1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勇、王俊与被上诉人罗来鹏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石勇、王俊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石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上诉人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上诉人罗来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刚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罗来鹏请求支付电梯使用费及房屋占用费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罗来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充分全面考量《竣工补充协议》的目的和履行先后顺序,断章取义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径行以该协议的第八条判决石勇支付400000元的费用,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占用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即使《竣工补充协议》的付款条件成就,该协议明确了石勇履行支付的的时间是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2019年2月1日起算占用资金利息明显不符合约定。
王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罗来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来鹏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否认《竣工补充协议》要先决算,最后根据计算结果确定当事人的付款义务,割裂了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的履行顺序,径行以该协议第八条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2.本案是罗来鹏拒不履行《竣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先进行工程结算的义务,罗来鹏不能避开自己的合同义务要求王俊先支付400000元的电梯费用。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明显偏袒罗来鹏。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罗来鹏对石勇、王俊的上诉共同答辩认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来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勇支付罗来鹏电梯使用费及房屋占用费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2、王俊支付罗来鹏电梯使用费及房屋占用费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3、石勇、王俊拆除在车库安装的道闸杆,恢复车库通道的正常使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勇、王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26日罗来鹏与石勇、案外人吴家刚订立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在站前大道的四号地块修建房屋,项目管理设立联合建房项目部,由三方或三方的指定代理人联合组成,设定建房专用账户,聘请现场施工管理员、库管员、会计、出纳。三方按各自建筑的平方面积按比例、设计进度、工程进度分批投入资金,根据项目部的计划,按时划入建房专用账户,进行统一管理支付。在今后对于共有产权或使用权部分的使用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无理阻挠或为难使用方。2017年6月30日,罗来鹏(甲方)、石勇(乙方)、王俊(丙方)签订《联建房补充协议》约定,吴家刚将自家所有的房产转让王俊后,因王俊受让的房产继续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王俊承担。吴家刚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的房产全部转让给王俊。房产公共部分根据实际面积甲、乙、丙按比例分享。地上、地下车库车位的划分按甲50%、乙25%、丙25%比例分配。经协商位于甲方地段前面的两台电梯,乙、丙一次性补足甲方电梯使用费50万元(即乙方补25万元,丙方补25万元)该电梯间产权在甲方名下,乙方、丙方终身享有相等权益。2018年10月29日,罗来鹏(甲方)、石勇(乙方)、王俊(丙方)又签订《竣工补充协议》约定,三方联建房需共用甲方面相渝秀大道的两部电梯和使用建筑面积从负一层至九楼的问题:由乙、丙双方各自补偿甲方400000元。第八条约定乙、丙各自应补偿甲方的400000元应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第九条约定,甲、乙、丙三方联建房尚欠工程款、未完成的合同,辅助设施款及遗留问题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由当事人与甲、乙、丙三方核对确定认可后按甲方承担50%、乙方25%、丙方25%所承担比例各自支付。
再查明,涉案房屋附属修建的车库、通道的共用部分属于罗来鹏、石勇、王俊共同使用管理。石勇在车库的通道进口处修建了道闸杆,行人需通过道闸杆才可进出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罗来鹏、石勇、王俊签订的《联建房补充协议》、《竣工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作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石勇、王俊各自应当在2019年1月30日前补偿罗来鹏电梯使用占用费400000元,现石勇、王俊未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罗来鹏有权要求石勇、王俊各自支付该笔电梯使用占用费4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罗来鹏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石勇、王俊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电梯使用费,但其至今未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起算,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利率,故本案逾期贷款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对于石勇、王俊主张的先诉抗辩权的理由,《联建房补充协议》、《竣工补充协议》未约定石勇、王俊承担支付电梯占用费的前提条件需要三方当事人进行工程决算,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
关于罗来鹏要求拆除道闸杆的诉讼请求,因罗来鹏及石勇、王俊修建的车库属于三方共用部分,道闸杆属于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设立道闸杆有利于对当事人车库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使用。同时,罗来鹏庭审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石勇、王俊设立道闸杆对罗来鹏正常进入车库的权利构成阻碍,故罗来鹏要求石勇、王俊拆除道闸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对道闸杆的管理、收费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石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来鹏电梯使用费及房屋占用费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王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来鹏电梯使用费及房屋占用费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罗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石勇负担2950元,由王俊负担2950元。
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罗来鹏作为甲方、石勇作为乙方、王俊作为丙方在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竣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联建房需共用甲方面向渝秀大道的两部电梯和使用建筑面积从负一层至九楼的问题:由乙、丙双方各自补偿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捌拾万整”。第七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建房屋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帐务、支付、票据等财务审计由甲、乙、丙三方和财务会计姜福华、王俊指派的专门人员按照‘联合建房协议书’所列条款共同核实和作财务审计和工程决算依据。对有争议的问题请有裁定权的专业人士核准后并承认结果,若不服的一方可另外自费核查,结果有变化的由三方承担费用,时间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甲、乙、丙三方必须全力配合工作不得缺席,并对结果负责。”2.《竣工补充协议》第八条还约定有“另:石勇用房子租金支付所欠补偿金,时间至2019年12月前”的内容。罗来鹏解释称这是对石勇的优惠条件,如果石勇不能在2019年12月前支付,则要从2019年1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来鹏与石勇、王俊签订的《竣工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石勇、王俊要分别支付罗来鹏电梯费、房屋占用费400000元,第八条对支付该笔费用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石勇、王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款项。各方当事人在《竣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应当以《竣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的履行为前提,《竣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的履行可以按照条款内容各自进行,不存在第八条的履行要以第七条履行完毕为前提的问题,如果石勇、王俊认为罗来鹏存在对《竣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的违反,石勇、王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罗来鹏与石勇、王俊签订的《竣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30日前,罗来鹏、石勇虽又约定石勇用房子租金支付所欠补偿金,时间至2019年12月前,但石勇迄今并未支付给罗来鹏。罗来鹏对“另:石勇用房子租金支付所欠补偿金,时间至2019年12月前”的解释合乎常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石勇未在2019年12月前支付所欠补偿金,优惠条件不能享受,应当自2019年1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罗来鹏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石勇、王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石勇、王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勇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石勇负担;王俊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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