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高家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8935172G。
负责人:余怀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男,1952年5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兰,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小娟,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小洪,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斌、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9日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被上诉人黄斌、被上诉人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迪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43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黄斌承担因盛启清交通事故死亡给上诉人曾庆兰、盛小娟、盛小红造成的损失307529.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根据黄斌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本保险系网络投保)组成部分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二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险”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注销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中包括上述免赔内容向黄斌作出了提示告知,黄斌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确认。黄斌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所持驾照为注销状态,故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7529.75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忽视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条款内容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故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
黄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条款的免责不适用本案,因为注销状态和注销可恢复状态不是同一个概念,黄斌经过努力恢复了驾驶资格,其并没有丧失驾驶资格和能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地保险公司、黄斌共同赔付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的损失671135元;2.大地保险公司、黄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12日6时50分许,驾驶人盛启清持E照驾驶渝HGLX**号二轮摩托车,从鹿鸣乡双枫村往鹿鸣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双路1km+500m(小地名:杨家湾)处,与黄斌持C1(注销可恢复)照驾驶渝HBS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盛启清受伤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2日13时10分许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9月21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作出5002431202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启清与黄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渝HBSX**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黄斌垫付死者丧葬费50000元。
2020年8月13日,黄斌向彭水车管所申请恢复驾驶资格。2020年10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恢复了黄斌的驾驶资格。
另查明:曾庆兰系盛启清的妻子,盛启清与曾庆兰生育长女盛小娟、次女盛小洪。盛启清出生于1963年2月16日,事故时年满57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盛启清驾驶摩托车与黄斌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盛启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盛启清与黄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也无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的合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这一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所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三款规定,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应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而被注销的,可以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根据上述规定,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状态与驾驶证被注销在超过有效期的时间条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明显区别:在时间条件上,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但未超过二年的,属被注销可恢复,即超过有效期一年但未超过三年的,属被注销可恢复;被注销超过二年的,即超过有效期三年的,属被注销。在法律后果上,被注销可恢复情形,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可以恢复资格,并换领新证;被注销情形,需重新申请并重新考试才能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不等同于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形。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黄斌的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限被注销,但属于被注销可恢复状态,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中,也未认定黄斌丧失驾驶资格,且黄斌提交的新换领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2027年8月18日,自2020年10月22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视为交警部门对黄斌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进行了追认,故不能认为事发时黄斌驾驶证已注销或者无驾驶证,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的损失依照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盛启清事故时年满5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
2.丧葬费:丧葬费包含停尸费、运尸费、整容等与丧葬相关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9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6559元,丧葬费计算为43279.5元(86559元/月÷12月×6月)。
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主张10000元,其中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酌情考虑其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4.医疗费,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主张6227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共计6292.79元,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主张6227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5.财产损失,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主张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故不予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盛启清对其死亡后果,本身具有过错,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31286.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227元(110000元+622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剩余715059.5元,由黄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7529.75元(715059.5元÷2),黄斌承担的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扣除黄斌已经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307529.75元。
黄斌已经垫付的50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622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307529.75元;三、驳回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已预交1878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由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负担939元,由黄斌负担939元。
二审中,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举示盛启军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一份。黄斌质证认为,无意见;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未上诉,与本上诉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因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未上诉,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黄斌、大地保险公司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黄斌驾驶证被注销(可恢复)期间的商业险赔付。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规定,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应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本案中,黄斌在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注销(可恢复)”,黄斌已于事后申请换领了驾驶证,其上记载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2027年8月18日,即交警部门自2020年10月22日起恢复了黄斌的驾驶资格,并对黄斌注销期间的驾驶资格进行了追认,因此不能认为事发时黄斌驾驶证被注销或者无驾驶证,大地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曾庆兰、盛小娟、盛小洪的损失进行保险赔付。
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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