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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碧卢朝云等与丁道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菲菲,女,2001年6月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男,2005年12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朝云,女,193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福洪,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卢朝云,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道勇,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大道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080654177Q。

主要负责人:符勇,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因与被上诉人丁道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务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8日对上诉人胡某、向菲菲、向XX及上诉人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波、被上诉人丁道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渝024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向菲菲大学期间的教育费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如果死者向福林存活的话,在法律上向福林仍负有向向菲菲支付必要的抚育费的义务。填补原则作为基本的民法赔偿的原则,被上诉人造成了向菲菲父亲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就应当将因向福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填平,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向菲菲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属于必要的抚育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述责任。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向XX成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明就认定不应当向向XX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举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且以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老师、村委会人员并不与向XX共同生活,向XX是否具有自理能力并不是他们能够进行证明的内容。其次,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举示了向XX肢体三级残疾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向XX在成年后丧失了劳动能力。最后,即使三级残疾证不能够达到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也应当释明告知上诉人是否申请对向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均没有进行告知,明显违反释明义务。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向福洪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向福洪在精神病院住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国家财政支出,所以向福洪不属于死者向福林的抚养人员。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向福洪虽然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但是向福洪仍跟随向福林共同生活和居住,向福洪除了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用由财政支出外,其他病痛的医疗费用俱由向福林承担。因此向福洪属于向福林的抚养人员,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向福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国家支付了部分津贴,但是国家支付的费用远低于重庆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因此差额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4.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998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举示了车辆报废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已经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因此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丁道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向菲菲大学期间的大学费用,案发时向菲菲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读高等学校不属于应当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范畴。2.向XX的残疾,其生活能否自理,对方向法院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双方都进行了质证。向XX年满17岁,属于三级残疾,不能仅凭残疾证,从学校老师的证言来看,不能认定向XX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释明,法律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对方在举示残疾证的同时应当举示能佐证的证据,我认为应当驳回向XX抚养费的诉请;3.向福洪不是向福林的法定抚养对象,且向福洪名下有独立的房屋,现房屋拆除复垦,复垦的费用已经被向福林收取,且向福洪是退役士兵,每年都有相应的补助领取。向福洪虽然在精神病发期间在向福洪家里居住,但是不能认定向福洪是向福林的法定抚养对象;4.一审中上诉人出示向福林驾驶的摩托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且摩托车的损失程度、维修等发票全部为人为手写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车辆赔偿费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务川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丁道勇、人寿财险务川公司赔偿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因亲属向福林死亡产生的丧葬费44857元、死亡赔偿金75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675元(其中儿子向XX296527.5元、母亲卢朝云429**元、哥哥向福洪219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80元、运尸费1800元、子女(向菲菲)教育费10500元、车辆(摩托车)损失9980元,共计1435672元,其中人寿财险务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丁道勇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7日13时许,丁道勇持C1驾驶证驾驶贵CZQ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润溪乡往大垭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彭水县润溪至大垭8km+700m(小地名:刘绍堂)处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的向福林持E驾驶证驾驶的渝D2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福林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丁道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福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贵CZQ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务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向福林驾驶的渝D2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案外人胡建中。

胡某系向福林的妻子,二人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了长女向菲菲、次子向XX。向菲菲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就读于重庆商务职业学院(高职院校)。向XX现已年满十四周岁,就读于彭水县职业教育中心XX级计算机X班,右手有残疾(残联认定为肢体三级残疾),据丁道勇举示的村干部询问笔录内容反映,向XX生活可以自理,不存在需要专人护理;班主任的证明内容反映向XX在校住校生活靠自己自理。另卢朝云系向福林的母亲,卢朝云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向福林、向福洪、向福全(音)、向润香(音)。向福洪是向福林的哥哥,为精神病人(精神分裂症),现在彭水县康馨精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润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福洪于2015年1月因重度精神病被新增为农村五保户(现称为特困供养人员),并从2015年1月至今一直作为特困供养人员并领取民政发放的补贴,该补贴一直由向福林及家人代为向福洪领取。另据村干部询问笔录内容反映,向福洪有一栋房屋在宅基地复垦中拆掉了,补偿费用在向福林名下。

事故发生后,丁道勇已给向福林的亲属支付了50000元,丁道勇要求将前述已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丁道勇驾车与向福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福林当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向福林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务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贵CZQ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评判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公布的上一年度(2019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476元/月,计算6个月应为44856元。

2.死亡赔偿金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向菲菲提出的子女教育费),是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在于向XX的扶养年限问题、向菲菲的教育费问题、向福洪是否属于向福林扶养对象的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向XX的扶养年限问题,向XX现已年满十四周岁,通常情况下计算至成年,还应计算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胡某等人提出向XX是三级残疾人,成年后也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在成年之后还应计算二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人主管部门认定的向XX是肢体(右手)三级残疾,在没有相应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残疾人主管部门的残疾证,不能认定向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村干部的询问笔录及班主任的证明均证实了向XX生活能够自理,故此,向XX目前主张其成年之后还应计算二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向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1570元(25785元/年×4年÷2)。

其次,关于向菲菲的教育费问题。向菲菲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就读于高职院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向菲菲已不属于向福林的法定扶养对象。故此,对于向菲菲主张的教育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向福洪是否属于向福林的扶养对象问题。第一,向福洪已由政府纳入特困供养人员并按月领取补贴(由向福林及其家人代为领取),且向福洪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生活费均是由财政支付,根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第十九条规定“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由此,即便向福洪未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是跟随向福林家共同生活,也不能说明是向福洪属于向福林的法定扶养对象。第二,根据村干部的询问笔录,向福洪曾有一栋房屋,但是在宅基地复垦中被拆除了,补偿费用在向福林名下。由此可知,向福洪本身是有一定财产的,但因患精神病这一特殊情况,其财产由向福林及其家人进行处置、管理。综合前述分析,向福洪不属于向福林的法定扶养对象。对向福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卢朝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向福洪作为精神病人,不具有赡养卢朝云的能力,故卢朝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2975元(25785元/年×5年÷3)。

如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54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死亡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5.办理丧事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080元。

6.运尸费,运尸费等与丧葬相关的费用,原则上应一并含在法定丧葬费限额内,不应当单独计算。故对1800元运尸费不予支持。

7.车辆损失,首先,向福林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胡建中;其次,目前无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对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上述认定的损失共计939261元,应由人寿财险务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610000元,余下的329261元应由丁道勇承担,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2792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因亲属向福林死亡产生的损失6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丁道勇赔偿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因亲属向福林死亡产生的损失32926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2792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36元(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已预交3789.18元),减半收取3789.18元,由丁道勇承担2548.16元,由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1241.02元。

二审中胡某举示以下证据:1.对向福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向XX的残疾对劳动能力有影响、向福洪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向福洪房屋补偿费在向福林名下是因为房屋是老人的;2.车辆补偿协议、收条、购车收据、转账记录,证明摩托车损失9980元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给车辆所有人胡建中。丁道勇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是否真实不清楚,我们一审中也举示了对向福友的询问笔录,不能认定向XX丧失了劳动能力。2.摩托车只要有正规发票就可以认定,不能以手写的收据等来认定。人寿财险务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向福友的证词与其2020年10月15日的证词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2的摩托车价值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丁道勇、人寿财险务川公司参与,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丁道勇举示以下证据:车损赔偿支付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人寿财险务川公司对本案摩托车赔付2000元给丁道勇、丁道勇将该款转账与胡某的事实。人寿财险务川公司质证认为属实,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胡某申请对向XX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向菲菲大学学习期间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向XX是否应当获得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3.向福洪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4.本案损坏的摩托车是否应当赔偿。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向菲菲已年满十八周岁,就读于高职院校,故向菲菲已不属于向福林的法定扶养对象。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2。向XX虽然右手肢体三级残疾,但其在校学习期间能够独立自理生活,胡某等人并未举示为向XX雇请了护理人员和支付了护理开支等证据证明向XX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向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向XX主张其成年之后还应计算二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3。向洪福已享受国家特困供养并由其家人代领特困补贴,向福洪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生活费均由由财政支付,故对胡某、向福洪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4。案涉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丁道勇与人寿财险务川公司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某虽然提交了对案外人胡建中赔偿和转款的依据,但如果胡建中于2020年1月18日购车款为998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则胡某向胡建中以新车价格9980元进行赔偿,不符合常理。胡建中购车款9980元是否属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丁道勇对该车的价值并不认可。涉案摩托车在事故发生之日价值几何,胡某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司法鉴定。因此,对胡某上诉请求赔偿摩托车价值9980元,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因本案审理中,人寿财险务川公司已赔偿丁道勇该摩托车款2000元,丁道勇已将2000元转入胡某账户,因此,人寿财险务川公司已对该摩托车款赔付完毕。对胡某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36元,由上诉人胡某、向菲菲、向XX、卢朝云、向福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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