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菊平,女,1956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艳,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梅,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菊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海艳、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菊平上诉请求:1.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2.指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户口簿,其中户口簿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载明,户主为鲁益林,向菊平与户主的关系为“妻”。上诉人还举示了当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鲁益林与向菊平系夫妻关系。
张海艳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上诉人自述与死者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与死者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明,必须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结婚证或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明,派出所及村委会均不具备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资格。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2013年2月3日从鲁益林账户转入汪梅账户205494元,是张海艳因购房资金不足,向鲁益林借的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海艳应该向鲁益林偿还,一审中张海艳举示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张海艳在事后通过直接转账或者代为垫付治疗费用折抵的方式将前述款项向鲁益林偿还完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汪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是适格起诉主体的情况下,不具有依法起诉的资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向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鲁益林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张海艳、汪梅立即返还向菊平不当得利款项485494元;3.诉讼费由张海艳、汪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益林于2019年5月10日身故。2012年10月26日,鲁益林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取款25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汪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存入240000元(现金存款),凭条上备注“张海艳购房款”。2013年2月3日,张海艳从鲁益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取款40000元;2013年2月3日,张海艳作为鲁益林的代理人用鲁益林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向汪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汇款205494元。
另查明,上述转款发生时,汪梅与重庆市千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继彪系夫妻关系,汪梅持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系提供给重庆市千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日常往来(代收代支)账户。张海艳向汪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转入的205494元系购买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路金山购物广场X层X户型的购房款,并辩称其与鲁益林系借款关系,该房款是向鲁益林借用。
现向菊平以与鲁益林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为由,认为上述款项系鲁益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上述款项转给张海艳、汪梅,该行为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张海艳及汪梅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请求鲁益林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以及张海艳、汪梅立即返还向菊平不当得利款项485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向菊平以其与鲁益林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为由,认为鲁益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上述款项转给张海艳和汪梅,张海艳、汪梅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85494元。对此,向菊平提交户口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与鲁益林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证明必须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结婚证或者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不是可以出具婚姻关系登记证明的机构,向菊平也未提交结婚登记证或者婚姻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向菊平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查明张海艳及汪梅的相关法律事实仅与鲁益林有关联,在向菊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鲁益林为夫妻关系的前提下,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向菊平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向菊平的起诉。向菊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2元,予以退还。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菊平与鲁益林存在婚姻关系。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凭证,向菊平主张与鲁益林于1980年登记结婚,举示了户口簿及当地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然没有举示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向菊平与鲁益林均出生于1956年,双方于1982年生育两个女儿,有户口簿予以佐证,证明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共同生活,且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向菊平、鲁益林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中即使向菊平未能提供其与鲁益林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双方也符合事实婚姻的客观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故向菊平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向菊平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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