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佳奇,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龙军,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强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6256F。
法定代表人:何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海,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佳奇因与被上诉人冉龙军、原审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何佳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冉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原审被告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海、王波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佳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与刘飞是亲戚,其施工内容、工程量的核对、款项支付都是刘飞直接完成,上诉人对此不清楚。上诉人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是基于刘飞的请求,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飞施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本案一审应当追加刘飞为被告。另外结算明细的项目单价不正确,结算明细中第4项、第5项已经由青州公司代扣,不应该重复支付,故结算明细不真实。
冉龙军辩称,冉龙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冉龙军进行了结算,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结算明细明确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合价,上诉人反悔在结算明细上签字行为,有悖诚实信用。上诉人主张将工程转包给刘飞,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州公司述称,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青州公司不清楚,另外,一审判决青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该部分内容,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冉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佳奇向冉龙军支付劳务费569850.7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6985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青州公司对何佳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何佳奇、青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青州公司将其承包的沟口水电站建设施工发包给何佳奇,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何佳奇将该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搅拌和运输劳务分包给冉龙军,双方口头约定每项单价为25元/立方米,冉龙军组织工人从2014年底开始施工至2016年10月左右退场,施工期间根据工地需要还增加了部分零星劳务。2018年10月29日,案涉分包项目经结算,由资料员唐海龙制表形成结算明细,结算明细中载明了施工的项目、单价、竣工工程量和合价,支付项目合价1372075.7元,扣除预支款802225元,还应付款项569850.7元。表后注明“经审核,应支付沟口水电站混凝土队伍竣工款项为(569850.7元)大写:伍拾陆万玖仟捌佰伍拾圆柒角”,制表人唐海龙、现场负责人刘飞、承包人冉龙军、发包人何佳奇在结算明细中相应人员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沟口水电站已经交付业主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何佳奇将其自青州公司处承包的沟口水电站建设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搅拌和运输劳务分包给冉龙军实际施工,经结算后签署了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系冉龙军与何佳奇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现冉龙军据此结算明细要求何佳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9850.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何佳奇辩称的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虚假结算等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冉龙军与何佳奇的工程结算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何佳奇至今未付款项,冉龙军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因工程交付时间不明确,且交付时尚未结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冉龙军以青州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为由要求青州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佳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龙军工程款569850.7元和利息(利息以569850.7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冉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8.5元,由何佳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0月29日,由资料员唐海龙制作《重庆市石柱县沟口水电站混凝土队伍结算明细》,制表人唐海龙、现场负责人刘飞、承包人冉龙军、发包人何佳奇在结算明细中相应人员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冉龙军在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混凝土浇筑、搅拌和运输劳务工程,各方无争议。何佳奇虽然没有与冉龙军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是何佳奇从青州公司处承包,并且何佳奇在2018年10月29日《重庆市石柱县沟口水电站混凝土队伍结算明细》发包人处签名,冉龙军在承包人处签名,足以认定冉龙军与何佳奇存在合同关系。何佳奇主张将工程转包给刘飞,刘飞再发包给冉龙军,一审遗漏当事人刘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与结算明细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项目、单价、工程款项,何佳奇认为结算明细记载有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何佳奇支付冉龙军工程款569850.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佳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5元,由何佳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刘文玉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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