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娥,女,1967年8月10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戌英,女,1943年4月8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男,1966年12月27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永,男,1974年4月2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062F。
负责人:任致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系该银行员工),男,1994年1月28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清娥、杨戌英因与被上诉人杨胜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对上诉人陈清娥、杨戌英及杨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被上诉人杨胜永,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倪伟珂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清娥、杨戌英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24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二、依法判决杨胜永还应返还其擅自取杨昌国账户内的存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酉阳支行木叶分理处违法补卡,违法支取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昌国与杨胜永系叔侄关系是错误的,杨胜永不是杨昌国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为杨戌英对杨昌国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系继承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需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对陈清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杨昌国扶养义务较多的人,应分配遗产进行处理及对陈清娥应享有的35000元存款的利息请求不支持是错误的。
杨胜永辩称,杨胜永与人民政府签订了《木叶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取得了杨昌国的同意,他是杨昌国的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杨戌英与杨昌国虽是亲姐弟,但多年来基本不相往来;陈清娥与杨昌国没有合法手续,不是夫妻;杨昌国突发脑梗住院,医院得知他是患者家属后,要求其交费,杨胜永没有钱垫交,就补卡取款2万元准备去医院交费;杨胜永没有不准转院,是陈清娥、杨戌英想骗取杨昌国的有效证件,杨胜永予以拒绝;杨胜永按照当地风俗安葬了杨昌国,组上一致通过了杨昌国的遗产继承问题;陈清娥主张她与杨昌国共同存了八万元不属实。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取得任何利益。陈清娥并非杨昌国的法定继承人,杨戌英与杨昌国系同胞姐弟关系,但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如果杨戌英认为杨胜永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陈清娥、杨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胜永立即退还其擅自取走陈清娥、杨戌英的存款8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杨胜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陈清娥与杨昌国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酉阳县铜鼓镇铜鼓村6组。2020年1月19日,杨昌国生病住院,于2020年3月29日因病过世。陈清娥与杨昌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将共同做生意以及杨昌国卖土地的收入(约一万元多点)共计70000元,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在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在杨昌国开户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木叶分理处账号为XX的(存折账号X与银行卡账号XX系同一套账户)账户内存入款项6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2019年12月13日,上述款项自动以定期销户方式转为活期存款,其中原60000元的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后的金额为67818.87元,原10000元的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后的金额为11303.14元。2020年1月10日,杨昌国将上述款项以活期转定期方式,共计金额为80000元转存至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为XX的银行卡内。杨昌国未结婚,也无子女。杨戌英与杨昌国系同胞姐弟关系,杨昌国与杨胜永系叔侄关系。2019年4月10日,木叶乡民政办(甲方)与木叶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监护人杨胜永(丙方)、分散供养对象杨昌国(丁方)签订《木叶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约定:“第四条:丙方的责任要求,4.丁方去世后,如果甲方全面负责丁方的火化和安葬,则丙方享有丁方的一切权益,甲方则将丁方的丧葬补助费发放给丙方。”上述协议由酉阳县木叶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酉阳县木叶乡木叶村村民委员会、杨胜永、杨昌国盖章或签字确认。2020年1月23日,杨胜永持《木叶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杨昌国及杨胜永的身份证原件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木叶分理处挂失补办银行卡,将杨昌国原来的一本通账号为X的账户补办卡号为XXX,账户名为杨昌国,并由杨胜永重置密码,账户余额为80097.69元。同日,杨胜永分三次取款3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9月21日,以现金取款(ATM取款)或者转账方式共计20笔,金额共计50000元。综上,共计凭密码支取账户内的存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存款80000元是否为陈清娥与杨昌国的共有财产的问题;2.杨胜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杨戌英能否在本案中继承款项的问题。
关于存款80000元是否为陈清娥与杨昌国的共有财产的问题。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本案中,陈清娥与杨昌国自2011年起至杨昌国去世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符合同居关系的特征;在同居期间,双方一起做生意而产生相应的收入,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本案中,因陈清娥自认“在同居前杨昌国因卖土地获得收入约一万多点,剩下的就是一起做生意存的”,根据陈清娥的陈述,酌情认定10000元作为杨昌国的个人财产,其他70000元作为同居关系期间的共有财产。对于70000元应视为等额享有,故陈清娥应享有35000元。
关于杨胜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杨胜永未征得陈清娥的同意,将共有存款中属于陈清娥的部分35000元以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取走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和合同依据,杨胜永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杨胜永应当返还陈清娥款项35000元。对于陈清娥诉请的利息2000元,无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杨胜永持《木叶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杨昌国的身份证到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补办银行卡的行为,根据《木叶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以及《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之规定,可以证明杨胜永与杨昌国确立了监护关系,杨胜永的上述行为亦符合《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之规定,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对上述取款已经尽到谨慎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杨戌英能否在本案中继承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杨戌英与杨昌国系同胞姐弟关系,在杨昌国死亡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杨戌英对杨昌国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其继承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戌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杨胜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清娥人民币35000元;驳回陈清娥、杨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二、案涉8万元是杨昌国与陈清娥的共同财产还是杨昌国的个人财产;三、杨胜永将8万元占为己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在支取本案款项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杨胜永擅自将杨昌国和陈清娥共有存款中属于陈清娥的部分以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取走,陈清娥因此遭受损失,杨胜永获得利益,且其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和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陈清娥、杨戌英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8万元的资金由陈清娥与杨昌国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的收入、杨昌国卖土地的收入(约一万元多点)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收入组成。陈清娥认可杨昌国有卖土地收入14000余元,其主张该14000余元已被杨昌国花费,该80000元存款并不包括卖地收入,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认定10000元属于卖地收入对陈清娥有利。且陈清娥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80000元存款中属于自己的收入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35000元对其并无不利。
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案涉8万元资金中属于陈清娥的财产为3.5万元,杨胜永占有属于陈清娥的3.5万元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判令杨胜永返还3.5万元给陈清娥是正确的。而对于杨胜永取走的本属于杨昌国的4.5万元问题,因杨戌英系基于杨昌国的继承人身份起诉要求杨胜永返还,其属于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与本案陈清娥请求杨胜永返还属于自己的3.5万元财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告知杨戌英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木叶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约定杨胜永系杨昌国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杨昌国没有结婚,也无子女,杨昌国生病住院治疗,无法亲自到银行办理业务,杨胜永持《木叶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杨昌国的身份证到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补办银行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陈清娥、杨戌英提出的酉阳支行木叶分理处违法补卡,违法支取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清娥、杨戌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陈清娥、杨戌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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