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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泽规与卫泽琼重庆市黔江区九木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泽规,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泽琼,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九木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柏杨坪小区。

法定代表人:曾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江,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九木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何泽规因与被上诉人卫泽琼、重庆市黔江区九木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木堂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8日对上诉人何泽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金,被上诉人卫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凤,被上诉人九木堂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远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泽规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金额32154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何泽规与卫泽琼之间系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服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劳务接受者对提供劳务者仅限于指示、收益而已,并不受劳务接受者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中,卫泽琼经营防盗门、套装门、厨卫等经营业务,长期雇请上诉人及其他人从事送货或收回退货的劳务。在具体过程中,搬运货物,即从库房搬出货物到运输工具上,再从运输工具上搬货到客户指定的场所,或是客户退货搬回货物等均是按照货物的数量计件收取劳务费用。运输的工具是由上诉人提供,但是另行计算运输费用。在事发当天,上诉人是在搬套装门的过程中受伤,而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卫泽琼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卫泽琼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因此不符合劳务关系成立的条件,本身就是对劳务法律关系的扩大解释和错误理解,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卫泽琼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错误。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一般运输合同的内容不包括上货、下货支付的劳务费用,更不包括送货到家的劳务费用。从相关证据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所从事的不仅是运输的事务,还包括从库房搬货上车,到指定地点后搬货下车,还要将所送货物送到客户家里,有时还要收回客户退回的货物,上诉人搬货、送货、收回货,被上诉人卫泽琼均是要按照货物的实际数量按照计件支付劳务费用。而且,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是在搬货的过程中受伤,即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不是在驾车的过程中受伤。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是运输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卫泽琼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确定法律关系错误。三、被上诉人九木堂装饰公司应承担责任。九木堂装饰公司的办公场所、展厅,是属于相对开放的场所,应做到无安全隐患。三楼未设置栏杆或其他防护措施,在营业期间又不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从三楼摔倒到二楼,与没有栏杆和警示标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九木堂装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应当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金额321549元,请求的项目恰当,标准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

卫泽琼辩称,1.上诉人称运输工具由上诉人提供后,运输费用另行计算不属实;2.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关系而非雇佣或劳务关系;3.即使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卫泽琼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摔伤的原因是九木堂装饰公司没有设置防护栏所致。上诉人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九木堂装饰公司也有责任,卫泽琼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责任。

九木堂装饰公司辩称,1.九木堂装饰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要求。九木堂装饰公司未接到上诉人搬运货物时的任何电话和通知;2.上诉人来之前九木堂装饰公司没接到上诉人或卫泽琼打来的电话;3.九木堂装饰公司正处于装修收尾阶段,办公室随时都有人办公,是试营业状态,上诉人上楼时九木堂装饰公司有工作人员陪同,并作了安全提示。

何泽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泽琼赔偿何泽规医疗费68893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3511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1594元;2.卫泽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泽琼在黔江区舟白街道武陵山商贸城开办个体工商户,经营防盗门、套装门、厨卫零售。何泽规自有小型货车一辆,用于运送货物。因销售需要,卫泽琼经常联系何泽规运送货物,何泽规负责将货物从卫泽琼的仓库搬运至何泽规的汽车上,然后驾驶汽车将货物运送到客户所需的地方,再将货物从汽车上搬下来并送到客户家,双方根据(正常线路)路程的远近、客户所住楼层的高低及是否有电梯等因素综合确定单次价格。在运送货物前,如果何泽规在其他地方有货物需要运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愿接单(运送)的话,卫泽琼便联系从事相同业务的其他人员。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商家有货物需要运送且顺路的话,何泽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承接,也可以自行决定运输线路,只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即可,运送过程中,如果货物有损坏,由何泽规负责。2020年9月30日,卫泽琼的仓库管理员程之礼联系何泽规,让其运送窗子到碧桂园、返回时到位于车管所对面的九木堂装饰公司带几件门回仓库,因担心何泽规不清楚哪些门需要带回仓库,程之礼便与何泽规一同前往。何泽规将窗子送到碧桂园后与程之礼一起到九木堂装饰公司去取门,到达九木堂装饰公司楼下后,何泽规提出先去看一下车,程之礼便先行上楼去取门,在程之礼从九木堂装饰公司三楼取了门下来的时候,何泽规看完车才上楼去取门,因九木堂装饰公司当时处于试营业状态,楼梯没有安装栏杆,以及光线等原因,在上楼的过程中,何泽规不慎从三楼摔至二楼,当即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治疗,于18时53分入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557.45元(含支具材料费1200元);2019年12月10日,产生放射费336元。2020年1月10日,何泽规委托重庆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卫泽琼对何泽规举示的重庆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5日出具渝法庭[2020]医鉴字第0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何泽规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残疾,其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疾;2.何泽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左右;3.何泽规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其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135日,其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135日。本次鉴定,卫泽琼支付鉴定费3250元,何泽规去参加鉴定产生住宿费276元、检查费253元。庭审中,何泽规明确要求卫泽琼以雇主身份承担责任;如果九木堂装饰公司对损害有过错,何泽规明确表示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受雇人只要提供了劳务,即使没有实现雇主想要的结果,雇主也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后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虽然雇主与雇员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平等性,一旦签订合同以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即具有了特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具有隶属性关系,雇员应当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管理下完成劳务,此有别于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只需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相对人不能干预其提供劳务的方式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何泽规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属其自有,并非由卫泽琼提供,车辆所需燃油也是由何泽规自行负责。在卫泽琼联系何泽规运送货物时,何泽规有完全的自主权决定接单或者不接单。就是接单后,如果有其他商家需要运送货物且顺路的话,何泽规可以在不经卫泽琼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是否拼单,同时,其运送货物的线路由何泽规自行决定,只是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即可,符合运输合同关于“合理时间”的规定。关于价格的约定,双方系根据“合理线路”的远近等因素综合确定价格,符合运输合同关于“合理线路”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有损坏,由承担运送业务的何泽规负责,符合运输合同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虽然何泽规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需要运用人力将货物从仓库搬到汽车上,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运用人力将货物从车上搬运到客户家,但这一过程是“从仓库到客户家”这一整个过程中的一部分,不应与其他行为割裂开来。综前所述,何泽规与卫泽琼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何泽规主张其与卫泽琼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其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为由要求卫泽琼赔偿,碍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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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何泽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鉴定费3250元,由何泽规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何泽规与卫泽琼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卫泽琼、九木堂装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何泽规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系何泽规自己提供,是否运输卫泽琼的货物由何泽规自己决定,何泽规与卫泽琼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何泽规与卫泽琼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何泽规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运用人力将货物从仓库搬运至运输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再搬运到客户家中,系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非单独另行形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卫泽琼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泽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系其在履行运输合同中造成的,卫泽琼并无过错,原判认定卫泽琼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主张九木堂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但一审中何泽规的诉讼请求明确只由卫泽琼承担赔偿责任,如九木堂装饰公司对其损害有过错,何泽规表示另行主张,故何泽规在二审中主张九木堂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何泽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何泽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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