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906048J。
法定代表人:龚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忠县白石鸿运页岩砖厂,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白石镇明月村**信用代码915002336965521010。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入,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忠县白石鸿运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白石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1月13日对上诉人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上诉人白石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二、改判锦庆公司以28480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白石砖厂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白石砖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锦庆公司因涉案工程发包人资金链断裂,被拖欠了大量工程款,导致无法按约支付货款,锦庆公司并非恶意违约。且白石砖厂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损失,并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因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相对公平也符合常理。
白石砖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签订合同时是按照当时司法解释约定的月利率2%,锦庆公司要求降低利率,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尽管之后的司法解释对利率作了调整,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白石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庆公司支付白石砖厂拖欠的烧结砖货款284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白石砖厂(乙方)与锦庆公司(甲方)签订《烧结砖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康德渝东.上河街”工程的烧结砖供应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烧结砖的名称、规格等级、单价及质量标准,并约定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实际交货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含乙方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费、上车费、下车费、堆码费、税费等所有费用。结算方式、时间及付款: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次月第一天为上月结算日期,乙方出具当月相对应的结算书,由甲乙双方核对签字、盖章后有效,次月15日以前甲方应付清当月货款,每次结算完成3个工作日内,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价格或价格确认单确认的单价及结算单数量,开具与甲方应付货款等额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给甲方,并同时提供已交资源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若因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不及时,甲方可暂缓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每一次结算后,双方同意甲方接收乙方每次提供的正规合法的货款发票和付款申请后在约定时限内按时付款。甲方接收乙方每次提供的正规合法货款发票和付款申请后支付货款超过约定时限的,从超过约定时限第1天起甲方向乙方只承担未按约定付款额度每月2%的资金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此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发生,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付给对方20000元违约金。《烧结砖买卖合同》签订后,白石砖厂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向锦庆公司供应了烧结砖,双方按约定对供应的烧结砖的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锦庆公司也陆续向白石砖厂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白石砖厂根据合同约定向锦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截至2019年11月1日,锦庆公司尚欠白石砖厂烧结砖货款2848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烧结砖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白石砖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烧结砖的义务,锦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锦庆公司仅支付白石砖厂部分货款,对于尚欠货款284803元仍负有支付义务,对白石砖厂请求锦庆公司支付货款284803元予以支持。由于锦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白石砖厂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按约定付款额度每月2%的资金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调整,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故对白石砖厂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不予支持,对锦庆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予以认可,但对其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不予认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忠县白石鸿运页岩砖厂烧结砖货款284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忠县白石鸿运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58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低。现评析如下:
本案中,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锦庆公司支付货款超过约定时限的,应按约定付款额度的2%每月向白石砖厂支付资金利息。该条款是对锦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数额计算方式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现锦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的损失是被占用资金的机会成本损失,一般情况下主要表现形式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锦庆公司欠付货款金额较大且逾期时间较长,白石砖厂作为民营小型砖厂若以民间借贷方式融资将会支付较高的利息,也符合市场规律。白石砖厂系经营性企业,货款收入系其维持企业日常经营的主要来源。由此,锦庆公司逾期付款对白石砖厂造成的损失也不能仅考虑通过其他途径融资产生的融资费用即利息损失,还应当考虑若未及时融来资可能带来的经营困境以及丧失经营机会导致的经营收入损失等因素。因此,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锦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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