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荣,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洪辉,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鸿盛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杨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2MA3XFJ2GXT。
法定代表人:王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昌荣、彭洪辉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鸿盛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1年1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杨昌荣、彭洪辉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昌荣、彭洪辉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杨昌荣、彭洪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鸿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进而错误认定了鸿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青年鸡的产蛋率为90%,同时鸿盛公司应履行免疫程序的义务。根据证据规则,以上事实均应由鸿盛公司负举证责任。在发现产蛋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后,上诉人及时向鸿盛公司发函,要求其派人前来处理和化验青年鸡产蛋率,但鸿盛公司并未作相应处理。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青年鸡产蛋率仅为70%。上诉人已函告鸿盛公司产蛋率仅为70%,且在诉前双方协商过程中鸿盛公司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3,000只青年鸡的损失,在鸿盛公司未举证证明产蛋率达90%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自认。3.上诉人根据产蛋率计算出5,000只鸡的购鸡款、喂养支出等费用,请求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应当鉴定属于程序错误。
鸿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涉及的货物由上诉人饲养和管理,是否达到产蛋率应该由上诉人举证证明;2.鸿盛公司同时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关于产蛋率的函件及本案一审起诉状。鸿盛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陈述不存在违约行为;3.上诉人自认其已经将饲养的鸡转卖,本案已丧失鉴定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无需对此进行释明,一审程序合法。
杨昌荣、彭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盛公司违约向杨昌荣、彭洪辉返还5,000只购鸡款115,000元(5,000只鸡×23元/只);2.判令鸿盛公司违约赔偿杨昌荣、彭洪辉损失5,000只鸡的饲养成本、人工、水电费用共计388293元(其中饲养成本5,000只鸡×8个月×0.3元=360,000元,人工成本4个人×8个月×4,000元/月÷5=25,600元,水电费13,466元÷5=2,693元);3.判令鸿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9年10月29日,彭洪辉曾与鸿盛公司协商购买60日龄青年鸡20,000只,单价19.5元,并与2019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鸿盛公司代理人原玉龙汇款20,000元购鸡订金。之后,彭洪辉因自身原因要求鸿盛公司晚点供货,鸿盛公司同意。在2019年11月13日,杨昌荣与鸿盛公司签订了《鸿盛禽业青年鸡购销合同》,杨昌荣24.57元的单价,购买了12,000只65日青年鸡,并与同一日向鸿盛公司转账汇款294,000元购鸡款。2019年11月14日,彭洪辉与鸿盛公司通过微信联系,再次协商购买65日青年鸡,后通过协商最终达成向鸿盛公司购买包括杨昌荣已购买的12,000只在内的共计25,000只65日青年鸡,购鸡款共计575,000元。扣除了杨昌荣已支付的294,000元,再扣除之前已支付的20,000元订金和更早之前彭洪辉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鸿盛公司支付的10,000元订金,在2019年11月14日,彭洪辉用秀山县钟灵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账号向鸿盛公司支付了245,000元购鸡款,在2019年11月15日,彭洪辉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将剩余的6,000元购鸡款转到鸿盛公司代理人原玉龙的微信账户上。后鸿盛公司将该25,000只鸡送到秀山县钟灵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饲养场。2020年6月28日,杨昌荣向鸿盛公司送达了一份《关于购买河南省鹤壁市鸿盛禽业有限公司青年鸡产蛋率验收的函》,因产蛋率仅达到70%,要求鸿盛公司委托人到现场验收该25,000只鸡的产蛋率。鸿盛公司没有到杨昌荣、彭洪辉处查看验收产蛋率。另查明,杨昌荣、彭洪辉使用的是封闭式全自动设施设备养殖鸡。杨昌荣、彭洪辉在向鸿盛公司购买鸡苗之前,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之间的购买过程,鸿盛公司应知晓是这25,000只鸡是杨昌荣与他人共同购买,至于是和彭洪辉个人共同购买还是与秀山县钟灵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购买,涉及到主体适格问题。彭洪辉是秀山县钟灵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开始与鸿盛公司联系购买鸡苗的人就是彭洪辉,且支付订金也是彭洪辉个人账户支付的,虽然彭洪辉在支付这13,000只鸡苗的过程中,使用了秀山县钟灵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这只是支付方式的不同,并不能证明这13,000只鸡苗是秀山县钟灵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所购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看,鸿盛公司与彭洪辉或者秀山县钟灵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完整,因此,无法判断彭洪辉是代表秀山县钟灵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购买鸡苗,鸿盛公司主张彭洪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鸿盛公司所提供的鸡苗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蛋率为90%。产蛋率的计算有两种方法,一是母鸡饲养日产蛋率,一是入舍母鸡数产蛋率。从这两种计算方式看,产蛋率的计算与母鸡产蛋数量有关。而杨昌荣、彭洪辉所购的鸡苗产蛋数量未达到了合同约定,应由杨昌荣、彭洪辉方举示证明,杨昌荣、彭洪辉举示的证据中,仅《关于购买河南省鹤壁市鸿盛禽业有限公司青年鸡产蛋率验收的函》中提出所购鸡苗产蛋率为70%,但是该份证据又系杨昌荣、彭洪辉单方作出的,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杨昌荣、彭洪辉主张鸿盛公司违约的理由,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杨昌荣、彭洪辉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昌荣、彭洪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2元,减半收取4,416元,由杨昌荣、彭洪辉负担。
二审中,杨昌荣、彭洪辉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产蛋率统计表,来源于饲养管理人员的记录,拟证明在2020年1月14日至7月31日期间,涉案青年鸡在产蛋高峰期的产蛋率最高只能达到70%,与行业标准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产蛋率达90%以上相差20%;证据2.饲料发票2张、证据3.正大集团农牧食品企业“罗曼褐商品代蛋鸡蛋期生产性能标准”、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2-4拟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是正规合格的饲料和饲料单价,还证明从6周开始到34周的产蛋率均要达到90%以上,每只鸡每天消耗饲料价款为0.32元;证据5.电费电子发票4张,拟证明上诉人在养殖涉案青年鸡时客观支付了电费,且该金额与一审举示的电费清单相吻合;证据6.证人彭某出庭证实:彭某与彭洪辉系兄弟关系,在养殖场从事饲养员职责,同时与彭洪辉及另一工人进行捡蛋,并与彭洪辉进行产蛋量统计,本案提交的《产蛋率统计表》由彭洪辉填写,彭某核对,涉案青年鸡产蛋率仅为70%,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彭洪辉将涉案青年鸡2万多只全部出卖。拟证明上诉人在饲养过程中发现产蛋率达不到90%,还证明鸿盛公司销售的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证据经鸿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记录的数据无相应客观证据佐证;对证据2-4是打印件,并无相应的合同及相关证据佐证,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购买的饲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正大集团出具的标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标准只是正大集团针对其产品做出的标准;证据6彭某与彭洪辉系直系亲属关系,一审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客观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彭某在上诉人处从事养殖工作,另彭某陈述产蛋高峰为180天之后,但上诉人在鸡仅有7、8个月时就全部出售,故其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系彭洪辉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为饲养涉案青年鸡每只鸡每天消耗饲料0.32元以及合理电费支付,但是正大集团关于鸡蛋期生产性能标准并非青年鸡产蛋率的行业标准,不能径直以该标准来认定涉案青年鸡的产蛋标准。对于彭某的出庭证实,因彭某系彭洪辉亲兄弟,与彭洪辉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做证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存疑;但其陈述的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彭洪辉将涉案青年鸡2万多只出售的事实与彭洪辉一审陈述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该证实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杨昌荣、彭洪辉二人将涉案青年鸡全部售出,数量大约为2万多只。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鸿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对于杨昌荣、彭洪辉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系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于2020年7月7日立案,而杨昌荣、彭洪辉在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已将在鸿盛公司购买的涉案青年鸡全部售出,导致鉴定客观条件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昌荣、彭洪辉主张鸿盛公司向其出售的涉案青年鸡产蛋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产蛋率实际仅为70%,鸿盛公司应承担返还购鸡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杨昌荣、彭洪辉应对青年鸡产蛋仅为70%及其原因在鸿盛公司出售的青年鸡品种本身、鸿盛公司违约行为客观存在这一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杨昌荣、彭洪辉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部分系单方制作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举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涉案青年鸡产蛋率仅为70%、其责任在对方这一事实的待证事实,故杨昌荣、彭洪辉的证明责任未尽,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杨昌荣、彭洪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杨昌荣、彭洪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彭松涛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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