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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县灵芮副食门市部与肖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县灵芮副食门市部,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BNUG84。

经营者:吴小芹,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涛,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军,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第三人:蔡友森,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彭水县灵芮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灵芮副食)因与被上诉人肖海涛、原审第三人周军、蔡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对上诉人灵芮副食经营者吴小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被上诉人肖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原审第三人周军、蔡友森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芮副食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肖海涛和周军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及其利息;三、由肖海涛和周军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肖海涛注册的四家门店均以“天使”作为品牌名称。上诉人知晓“天使”门店系肖海涛所有,即使是上诉人与周军联系,但上诉人供货对象是肖海涛,周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即使肖海涛将涉案门店转让给周军属实,但周军一直未办理经营许可证,而是悬挂肖海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对外经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周军代表肖海涛。根据肖海涛与周军的转让协议,肖海涛应当将经营主体变更为周军,在未变更前应当认定周军借用肖海涛经营证照经营的事实,出借人肖海涛应与经营者周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肖海涛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是灵芮副食与周军,周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购销凭证和打款凭据均是周军及其家属签字,周军不是被上诉人员工,并且更换了门头和地址。周军使用肖海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肖海涛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军述称,周军与肖海涛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涉案买卖合同是在转让半年后才发生的,肖海涛并没有授权周军使用营业执照。周军受让后变更了名称为天使宝贝,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是周军的员工挂上去的,肖海涛不知道。周军对一审判决服判。

原审第三人蔡友森述称,赞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自己只认经营主体,是针对天使宝贝这个店合作,供货时没有注意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也没有去查看。

灵芮副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肖海涛及周军支付灵芮副食货款83485元及利息(利息以83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肖海涛及周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登记注册,经营者为肖海涛。2018年8月30日,肖海涛与周军签订《店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店整体转让给周军,双方约定以签订协议之日为时间界线,之前门店经营产生的相关费用(供货商货款、员工工资、门店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肖海涛承担,之后的由周军承担。周军接手该店后,更换了门店地址、门头及名称。门店内未再悬挂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的营业执照,仅是悬挂了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但其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行为并未取得肖海涛及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的许可及授权。

2019年3月起,蔡友森代表灵芮副食与周军洽谈飞鹤奶粉买卖业务,双方达成合意由灵芮副食向周军出售飞鹤奶粉。后经结算,蔡友森代表灵芮副食要求周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共欠货款85500元。该借条出具后,周军未支付欠款。庭审中,周军对尚欠灵芮副食货款83485元无异议,对灵芮副食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2020年7月2日肖海涛登记注销了其名下的“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二、涉案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涉案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周军向灵芮副食出具借条载明尚欠灵芮副食欠款85500元,现灵芮副食主张周军对涉案的83485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灵芮副食主张肖海涛对涉案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涉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经查为灵芮副食与周军,肖海涛及其原注册经营的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并未与灵芮副食签订买卖合同,肖海涛及其原注册经营的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授权委托周军与灵芮副食签订买卖合同,更未将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的营业执照原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交给周军使用,灵芮副食向周军供应货物时,涉案店面的门头、名称、地址也均已更换,仅凭周军店内悬挂的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足以认定周军受到肖海涛及其原注册经营的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的委托,能够代表其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即周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能认定肖海涛及其原注册经营的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本案中,灵芮副食向周军供货后,双方进行结算时,灵芮副食亦已要求周军就涉案欠款向其出具了借条,该行为足以认定灵芮副食认可周军实为涉案货物的买受方及尚欠货款的欠款方。综上,肖海涛及其原注册经营的彭水县天使亲子生活馆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利息,周军对灵芮副食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灵芮副食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周军应向灵芮副食支付利息,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以83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水县灵芮副食门市部货款83485元及利息(利息以83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彭水县灵芮副食门市部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12元(原告彭水县灵芮副食门市部已预交943.56元),减半收取943.52元,由第三人周军负担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海涛对涉案货款及利息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灵芮副食上诉主张肖海涛将经营证照借给周军经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灵芮副食上诉要求出借人肖海涛应与经营者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军并未以肖海涛名义与灵芮副食签订合同,更未以肖海涛经营的店面名义签订合同,周军受让涉案店面后更换了门头、名称、经营地址,涉案买卖合同履行中均是由周军收货并向灵芮副食出具借条(欠条)。周军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亦不能代表肖海涛的购货行为。灵芮副食上诉主张肖海涛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灵芮副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12元,由上诉人彭水县灵芮副食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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